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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
案件名称郭红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红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标,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苏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红标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原审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集团)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红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枢,被上诉人国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和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万洋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红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89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水电水利工程预应力锚索施工规范》均限定锚索应具有将拉力传至稳定岩土层的构件(或系统)、采用钢绞线或高强度丝束并施加一定预应力、利用预应力筋自由段(张拉段)弹性伸张锁定后传导拉力至稳定岩土层的特点。

原审判决认为附件2中强调锚索施加预应力就是预应力锚索与事实不符,该文件所公开的水泥旋喷土锚是由内含钢绞线的喷浆固化而生成的一体成型的钢绞线水泥浆结实体,没有自由段,无法将拉力传导到稳定岩土层,故其技术特征不是锚索;

附件3仅强调锚索固定在土层,通过该文件整体技术方案判断其锚索不具有自由段。

综上,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都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全部有效。

国知局辩称:郭红标所称“预应力锚索必须具有自由段”没有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锚索具有自由段,被诉决定引用的附件2中张拉的锚索是预应力锚索的一种。

即便考虑郭红标所称具有自由段的锚索与附件2中的锚索不同,权利要求1也未对此进行限定,相关限定仅出现在从属权利要求6、7中,然而这种锚索也是现有常规技术,不能给从属权利要求6、7带来创造性。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洋集团未发表答辩意见。

郭红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2具有新颖性;

相对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为预应力锚,具有自由段和锚固段,附件2为一体成型的锚索;

附件2未明示亦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推断腰梁为横向设置;

附件2未公开“并在若干个所述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设有多个分散布置的灌注桩”这一技术特征。

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二)附件2、3未对高边坡支护问题给出任何启示和解决手段,未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基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的同样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特别是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锚索为拉力型锚索及其具体结构和设置方式,附件2、3均未公开该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7限定锚索为压力性锚索,附件2、3给出的方案与之相反,所述压力性锚索的结构、功能及其在土层中的设置方式不能认为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郭红标的诉讼请求。

万洋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1028××××.3号、名称为“预应力锚索桩板墙”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郭红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包括支护墙体,其特征在于,在支护墙体上设有至少一个横向布置的腰梁,所述支护墙体由若干个水泥搅拌桩重叠搭接形成,并在若干个所述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设有多个分散布置的灌注桩,或者所述支护墙体由若干个水泥板拼接形成,在相邻两个水泥板的接缝处设有一个灌注桩,在每个腰梁上安装有若干个斜撑的锚索,每个锚索穿过所述支护墙体并将锚索的末段固定于支护墙体后侧的土层中,锚索的头部固定在腰梁上,在所述支护墙体的顶部设有压顶梁,所述锚索倾斜向下延伸。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压顶梁架设在所述灌注桩的顶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锚索穿过所述水泥搅拌桩并固定在腰梁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锚索穿过所述水泥板并固定在腰梁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锚索的倾角为0-45度之间的任意值。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锚索为拉力型锚索,包括自由段和锚固段,所述自由段位于前段植入土层中并可自由滑动,所述锚固段位于末段植入并锚固于土层中。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锚索为压力型锚索,即全长为自由段,不做锚固段。

8.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预应力锚索桩板墙,其特征在于,所述腰梁为工字梁或其他钢结构型材或钢筋混凝土梁。

” 针对本专利,万洋集团于2015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是公开日为2012年6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51813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全文,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平旋喷土锚和灌柱桩复合基坑支护施工工法,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26-54段,附图1-4):根据预设的基坑14进行止水搅拌桩(水泥搅拌桩)4的施工,形成止水帷幕墙,根据桩位进行钻孔灌注桩7的施工,钻孔灌注桩7侧向刚度较大,入土深度可按设计计算,完全能满足沿海地区淤泥层厚大的基坑支护需要。

止水搅拌桩(即水泥搅拌桩)搭接150mm,坑内加固止水搅拌桩纵向和横向均搭接100mm,施工时使水泥土搅拌均匀,并保证相邻搅拌桩互相咬合(即若干个水泥搅拌桩重叠搭接)。

由于钻孔灌注桩间距一般较密,所以采用跳打法施工,相邻两桩混凝土达到一定强度后,方可进行另一根桩施工;

钻孔灌注桩的桩顶进入圈梁5底50mm。

按照分层分段原则实施土方开挖和土锚施工,第二道及以下的水平旋喷土锚11通过紧贴在钻孔灌注桩7的桩体上的腰梁8进行锁定(即腰梁上安装有锚索),所述腰梁8为工字钢与钢板41焊接而成。

水平旋喷土锚的成型方向为水平或斜向下外展,成型后张拉锚索(即锚索倾斜向下延伸且为预应力锚索)。

本发明通过多排水平旋喷土锚形成的锚桩对基坑周围原土进行加固。

附件3是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79014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桩板式挡土墙(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6、17段,附图1),该结构由混凝土锚固桩1、预制混凝土挡土板2(相当于本专利所述水泥板)、锚索3及填土底面附近的横梁4和纵梁5、锚固短桩9几部分组成,其中锚固桩1锚固在地层内,挡土板2置于锚固桩1后侧两端与锚固桩搭接,起挡土作用。

施工时先开挖锚固桩1的锚固段桩孔,然后浇注锚固桩1(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灌注桩),浇筑时应将锚固桩1和横梁4、纵梁8及锚固短桩9同时浇注或者在锚固桩1和横梁4接头处按照相关要求设施工缝,分两次浇注。

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万洋集团提交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深基坑支护新技术精选集》,2012年12月第二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13、53-55、204-209页,复印件共12页。

郭红标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739-2011,《复合土钉墙基坑支护技术规范》,2012年5月1日实施,封面、第2、3页,复印件共2页,证据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20-2012,《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2012年10月1日实施,封面、第2、3页,复印件共2页。

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万洋集团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6、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庭审过程中,郭红标明确认可附件2中的水平旋喷土锚可以施加预应力。

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预应力锚索桩板墙。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支护墙体为“由若干个水泥搅拌桩重叠搭接形成,并在若干个所述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设有多个分散布置的灌注桩”的技术方案(以下称方案一)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平旋喷土锚和灌柱桩复合基坑支护施工工法,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26-54段,附图1-4):根据预设的基坑14进行止水搅拌桩(水泥搅拌桩)4的施工,形成止水帷幕墙,根据桩位进行钻孔灌注桩7的施工,钻孔灌注桩7侧向刚度较大,入土深度可按设计计算,完全能满足沿海地区淤泥层厚大的基坑支护需要。

止水搅拌桩(即水泥搅拌桩)搭接150mm,坑内加固止水搅拌桩纵向和横向均搭接100mm,施工时使水泥土搅拌均匀,并保证相邻搅拌桩互相咬合(即若干个水泥搅拌桩重叠搭接)。

由于钻孔灌注桩间距一般较密,所以采用跳打法施工,相邻两桩混凝土达到一定强度后,方可进行另一根桩施工;

钻孔灌注桩的桩顶进入圈梁5底50mm。

按照分层分段原则实施土方开挖和土锚施工,第二道及以下的水平旋喷土锚11通过紧贴在钻孔灌注桩7的桩体上的腰梁8进行锁定(即腰梁上安装有锚索),所述腰梁8为工字钢与钢板41焊接而成。

水平旋喷土锚的成型方向为水平或斜向下外展,成型后张拉锚索(即锚索倾斜向下延伸且为预应力锚索)。

本发明通过多排水平旋喷土锚形成的锚桩对基坑周围原土进行加固。

结合附图1可知,附件2中搭接的水泥搅拌桩4与外侧的灌注桩7实际构成本专利所述支护墙体的一种实施方式,虽然附件2中灌注桩间距较密,但其相对于相互咬合搭接的水泥搅拌桩来说仍然属于分散布置;

结合图4以及说明书第49段第4-5行记载的“由于钻孔灌注桩形成的墙体不能保证在同一平面上,会影响到腰梁的安装”可以确定腰梁为横向设置;

结合图1、4可知,每个锚索6穿过支护墙体并将锚索6的末段固定于支护墙体后侧的土层中,并且锚索6的头部固定在腰梁8上;

结合图1可知,钻孔灌注桩7的顶部设有圈梁5,相当于本专利所述支护墙体顶部的压顶梁。

由水平旋喷土锚成排水平布置也可以得知,同一水平腰梁上安装有多个锚索。

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实质上相同,不具备新颖性。

此外,对于权利要求1中基于特征“所述支护墙体由若干个水泥板拼接形成,在相邻两个水泥板的接缝处设有一个灌注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下称方案二),请求人认为其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3公开了一种新型桩板式挡土墙(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6、17段,附图1),该结构由混凝土锚固桩1、预制混凝土挡土板2(相当于本专利所述水泥板)、锚索3及填土底面附近的横梁4和纵梁5、锚固短桩9几部分组成,其中锚固桩1锚固在地层内,挡土板2置于锚固桩1后侧两端与锚固桩搭接,起挡土作用。

施工时先开挖锚固桩1的锚固段桩孔,然后浇注锚固桩1(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灌注桩),浇筑时应将锚固桩1和横梁4、纵梁8及锚固短桩9同时浇注或者在锚固桩1和横梁4接头处按照相关要求设施工缝,分两次浇注。

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预制混凝土板2用于形成挡土墙,这与本专利方案二中所述水泥板作用相同,因而给出了锚索桩板墙中采用水泥板形成支护墙体的技术启示,此外,结合附件3附图1所示挡土板2两端外侧设置锚固桩1,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由于在具体施工时挡土面通常较长,预制的挡土板2横向通常设置多块,为了更好地起到遮挡效果,将多块挡土板拼接在一起是一种常规选择,且锚固桩1设置在挡土板2之间的拼缝处能起到最好的受力、加固等效果。

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不改变附件2中的其他结构,仅将附件2中的支护墙体替换为“由若干个水泥板拼接形成,并且在相邻两个水泥板的接缝处设有一个灌注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8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压顶梁架设在灌注桩的顶部,附件2中圈梁5设置在灌注桩顶部,公开了其附加特征且起到相同的作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分别进一步限定了锚索穿过水泥搅拌桩或水泥板并固定在腰梁上,附件2已经记载了土锚通过腰梁锁定,且相邻搅拌桩之间相互咬合(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9段、43段等),同时结合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锚索穿过水泥搅拌桩并固定在腰梁上;

进而在将附件3所述支护墙体设置方式结合到附件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锚索穿过水泥板并固定在腰梁上。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锚索的倾角,附件2第34、41段记载了桩锚与围护桩成一定角度,土锚成型方向为水平或斜向下外展,附图1中也公开了锚索倾斜设置,在此基础上,将锚索的倾角设置在权利要求5所述0-45度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施工需要容易想到的,其间的任意值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锚索为拉力型锚索并限定了其具体结构和设置方式。

如前所述,附件2锚索须经过张拉成型,其同样是一种拉力型锚索,且结合附图1、4可知,其锚索末端实际上即为本专利所述锚固段,其通过锚盘22、挤压锚25植入并锚固于土层中,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11所指示的部分实际上对应本专利所述自由段,其位于锚索前段植入土层中,并且在张拉时能够自由滑动以产生预应力。

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锚索为压力型锚索。

然而,所述压力型锚索的结构、功能及其在土层中的设置方式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其相对于附件2所记载的拉力型锚索来说仅是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腰梁的选材。

附件2第49段及附图4记载了腰梁为两根工字钢用铁板焊接为一体,在此情况下将腰梁材料设置为权利要求8附加特征所述工字梁、其他钢结构型材或钢筋混凝土梁也都是本领域常规选择,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8因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红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某现有技术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郭红标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相对于附件2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一是本专利为预应力锚,附件2中采用的锚索是一体成型的锚索,不是预应力锚索;

二是附件2无明确文字记载腰梁为横向设置,且从附图中也不能清楚地、毫无疑义地推断腰梁为横向设置;

三是附件2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没有公开“并在若干个所述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设有多个分散布置的灌注桩”这一区别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关于“预应力锚索”这一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16段中明确记载“水平旋喷土锚可以通过钢绞线施加预应力”、说明书第18段中指出“在锚桩中加入钢绞线和锚盘,并施加预应力”,说明书第49段进一步说明“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腰梁后桩锚,并做好张拉记录”、第52段记载“通过对水平旋喷土锚施加张拉应力”等,且郭红标在庭审中亦认可附件2中水平旋喷土锚可以施加预应力。

同时,附件2中数次提到了“锚索”概念。

因此,附件2中的水平旋喷土锚通过张拉施加预应力,可以成为预应力锚索,附件2公开了“预应力锚索”这一特征。

关于腰梁为横向设置这一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49段记载“由于钻孔灌注桩形成的墙体不能保证在同一平面上,会影响腰梁的安装”,结合公知常识可知,纵向安装的腰梁不要求墙体保持在同一平面上,可以确定腰梁为横向设置。

附件2说明书第51段记载“水平旋喷土锚和钻孔灌注桩通过型钢腰梁形成支护体系,该支护体系通过整体刚度控制基坑变形”,结合工程实践和公知常识可知,当腰梁横向设置时能充分发挥腰梁的抗拉性能,支护效果更好。

因此,附件2公开了“在支护墙体上设有至少一个横向布置的腰梁”这一特征。

关于灌注桩分散布置这一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附件2说明书第44段记载“由于钻孔灌注桩间距一般较密,所以采用跳打法施工”,说明钻孔灌注桩之间有间距,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分散布置的程度,因此,只要存在间距,就可以理解为分散布置。

因此,附件2公开了“并在若干个所述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设有多个分散布置的灌注桩”这一特征。

综上,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与附件2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不具有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不具有新颖性,因此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的其他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郭红标主张附件2、3并未对高边坡的支护问题给出任何的启示和解决手段,并未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在解决高边坡支护方面给出了详尽的产品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预应力锚索桩板墙是用于高边坡支护,附件2记载其属于基坑支护技术领域,附件3记载其为公路、铁路、矿山和市政工程中的高填方挡土结构,但是附件2、3中的锚索桩板墙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能够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3现有技术上,结合土木工程领域常识,附件2、3用于高边坡支护是容易想到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郭红标主张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具有新颖性的同样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附件3中的锚索为一体成型的刚性结构,并非预应力锚索。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附件2公开了郭红标所主张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图2中的锚索也明显包括锚固段和自由段,并非一体成型的刚性结构,锚索包括预应力锚索属于公知常识,预应力锚索也可以在附件3中使用,本专利仅是细化了锚索的类型,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的其他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郭红标主张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锚索为拉力型锚索并限定了其具体结构和设置方式,附件2、3未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锚索类型、具体结构和设置方式为公知常识,能否传递到稳定土层与具体工程条件相关。

附件2中的水平旋喷土锚需要张拉成型,同样是一种拉力型锚索,张拉时能够自由滑动并产生预应力,具有预应力锚索的作用。

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的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郭红标主张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锚索为压力型锚索,即全长为自由段,不做锚固段。

附件2、3给出的教导与从属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反。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压力型锚索为锚索的一种类型,附件3没有对锚索进行具体分类,可以适用于所有锚索,包括压力型锚索。

压力型锚索需要对钢绞线进行张拉,从而施加预应力,附件2也明确记载“张拉”、“施加预应力”等,从属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压力型锚索的结构、功能和在土层中的设置方式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2所记载的拉力型锚索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郭红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红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郭红标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郭红标二审中提交《DL/T5083-2004水电水利工程预应力锚索施工规范》《GB50330-2013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以证明预应力锚索应具有自由段。

国知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真实性,至于其效力留待后述。

二审中郭红标当庭确认,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一的新颖性不被认可,则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1方案二的创造性及分别引用方案一和方案二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故对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即在确定其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审查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中是否完整公开了该技术方案。

本案中,郭红标依据其提交的2004年6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水电水利工程预应力锚索施工规范》、2014年6月1日实施的《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认为锚索应同时具备将拉力传至稳定岩土层的构件(或系统)、采用钢绞线或高强度丝束并施加一定预应力、利用预应力筋自由段(张拉段)弹性伸张锁定后传导拉力至稳定岩土层的特点,即锚索必然施加预应力,但是钢绞线施加预应力不等于锚索,还要求钢绞线具有自由段,故附件2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国知局则认为,郭红标所称“预应力锚索必须具有自由段”没有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锚索具有自由段,被诉决定引用的附件2中张拉的锚索是预应力锚索的一种。

本院认为,专利主题名称通常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其实际对专利技术内容有无限定作用,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同时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还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

“预应力锚索桩板墙”是本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而权利要求主文均使用“锚索”这一术语。

正如本案专利权人郭红标所当庭确认,本专利的发明点主要在于锚索与桩板墙组合形成支护体系,权利要求主文中的“锚索”对主题名称中的“预应力锚索”具有引用关系,主文中别无对“预应力”锚索的限定。

故本院认为,本专利的主题名称对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具有限定作用,可视为本专利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包含了对专利技术方案“预应力锚索”这一技术内容的限定。

郭红标主张依据行业和国家标准的内容对“预应力锚索”的技术特征进行理解,经审查,本院认为:郭红标所述的行业和国家标准内容针对的是施工规范,相关“预应力系通过拉伸锚索自由段实现”、及对“自由段长度范围限定”等技术内容,均系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之外所提出,该技术内容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说明书后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

本专利的撰写并未明示系基于该行业标准所公示的名词术语进行,无法当然从说明书中得到启示,可以用施工规范中的技术信息解读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一未限定预应力锚索应具有自由段这一技术特征,郭红标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对比文件是否充分公开“预应力锚索”这一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专利的授权基础在于所提交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如现有技术公开了前述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即应视为对专利进行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完全公开。

就本案争议焦点所指技术特征而言,本专利的授权审查基础仅在于“预应力锚索”,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预应力锚索”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即既未限定本专利的预应力锚索是具有自由段的锚索,亦未限定该自由段长度。

故只要现有技术公开了可施加预应力的锚索,均应视为有效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附件2“水平旋喷土锚和灌注桩复合基坑支护施工工法”发明专利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公开了钢绞线锚索以及对锚索施加预应力的技术内容,郭红标原审庭审中对该水平旋喷土锚可施加预应力亦予以确认,应视为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有效的完整公开。

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为“预应力锚索”已被附件2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正确,结合原审对于其余技术特征新颖性的评断,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不具有新颖性。

另经审查,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及分别引用方案一和方案二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的创造性审查中,审查了方案一“并在若干个所述水泥搅拌桩的外侧设有多个分散布置的灌注桩”这一特征,显系疏漏,但其审查结论正确,本院于此更正。

综上所述,郭红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评价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郭红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 20131028XXXX.3 “预应力锚索桩板墙”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主题名称;

国家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万洋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郭红标负担。

原判决主文:判决驳回郭红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郭红标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主题名称对确定专利技术内容的作用。

2.行业和国家标准对于专利术语有无限定作用。

裁判观点 1.在主文中的术语对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术语具有引用关系的情况下,其主题名称所含必要技术特征与主文技术特征共同构成专利的技术方案。

2.行业和国家标准对于专利术语不具有当然限定作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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