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寒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员村细松园工业区东路五巷1号201。
法定代表人:吴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剑,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寒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何剑以寒宏公司同意向何剑支付30000元款项为由,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寒宏公司同意何剑撤回起诉,并同意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何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何剑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何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广州市寒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