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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东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02刑初477号
案件名称李敬东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敬东;陈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敬东,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以本判决为准),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3日。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2019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洋,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培坤,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生态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东及其辩护人秦蒙,被告人陈洋及其辩护人马培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1月至同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敬东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回收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双沟珍宝坊君坊的酒瓶、包装材料等,在其家中自行生产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以及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并多次向被告人陈洋销售,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8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敬东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41瓶,价值人民币0.3848万元。

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敬东家中查获散装白酒、针管以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等。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敬东在宿迁学院西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敬东退出人民币10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月至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李敬东处购买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以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并加价销售给晏某、左某等人,其中销售给晏某白酒的价值人民币2.008万元,销售给左某白酒的价值人民币1.62万元,销售给蒋某乙白酒的价值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洋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7.628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洋的车内、仓库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66箱、天之蓝白酒10箱、梦之蓝M3白酒24箱2瓶、梦之蓝M6白酒8箱2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1箱,价值人民币5.103万元。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洋在宿迁学院西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洋退出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敬东、陈洋的供述,证人晏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敬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敬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敬东、陈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敬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洋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敬东、陈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敬东的辩护人提出李敬东因生活所迫造假,生产的白酒多数被查获,并未实际流入市场,且陈洋是知假买假,李敬东社会危害性较低;

李敬东生产的白酒是用正品蓝优白酒灌装,造价成本较高,获利较少;

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敬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洋的辩护人提出,陈洋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陈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敬东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回收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双沟珍宝坊君坊的酒瓶、包装材料等,在其家中自行生产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以及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并多次向被告人陈洋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陈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李敬东向其销售的为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以及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加价对外销售给晏某、左某等人,其中销售给晏某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008万元,销售给左某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62万元,销售给蒋某乙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万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628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敬东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41瓶,价值人民币0.3848万元;

查获散装白酒、针管以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等。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洋的车内、仓库等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66箱、“天之蓝”白酒10箱、“梦之蓝”M3白酒24箱2瓶、“梦之蓝”M6白酒8箱2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1箱,价值人民币5.103万元。

被告人李敬东、陈洋于2018年9月11日在宿迁学院西门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李敬东、陈洋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敬东、陈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宴某某、蒋某乙、左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敬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敬东、陈洋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敬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天,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公安机关扣押的十万元抵缴罚金,剩余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七万元抵缴罚金。

)二、涉案假酒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陈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包装与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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