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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桂喜、樊超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国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02刑初349号
案件名称樊桂喜、樊超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国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樊桂喜;樊超;张国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桂喜,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超,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宿迁展翔电子厂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区。

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苏,男,1961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陈晓东,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生态刑诉[2019]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桂喜、樊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国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

2019年9月3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10月2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桂喜及其辩护人李新杰、被告人樊超及其辩护人陈晨、被告人张国苏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樊桂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雇佣他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镇其租用的民房内包装生产假冒的简装版“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销售给江苏省苏州市的被告人张国苏,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7万元。

被告人樊超明知被告人樊桂喜包装生产假冒的洋河品牌白酒,仍为其运送包装原料、押送货物、代收货款,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3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8月,被告人樊桂喜销售给被告人张国苏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00箱、“梦之蓝M6”白酒300箱,被告人樊超押送货物、代收货款,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35万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樊桂喜销售给被告人张国苏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00箱、“梦之蓝M6”白酒500箱,被告人樊超押送货物、代收货款,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5万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樊桂喜销售给被告人张国苏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00箱、“梦之蓝M6”白酒100箱、“梦之蓝M9”白酒5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樊桂喜销售给被告人张国苏假冒的“天之蓝”白酒600箱、“梦之蓝M6”白酒500箱,被告人樊超押送货物到被告人张国苏所居住的小区,在卸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批白酒价值人民币6.2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国苏明知从被告人樊桂喜处购进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品牌白酒,从他人处购进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亦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加价销售给他人,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27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年底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温某伟假冒的“五粮液”白酒(52度)9箱、“剑南春”白酒3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

2.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须某假冒的简装版“天之蓝”白酒105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梦之蓝M9”白酒25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万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张某丙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5箱、“五粮液”白酒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0.836万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孔某乙假冒的“茅台”白酒11箱、“五粮液”白酒4箱(52度3箱、39度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天之蓝”白酒7箱、“海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26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国苏车库内扣押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箱、“梦之蓝M3”白酒31箱、“梦之蓝M6”白酒1箱、“5A级梦之蓝”白酒15箱、简装版“梦之蓝”白酒327箱(262箱M6、65箱M9)、“五粮液”白酒33箱(39度22箱、52度11箱)、“茅台”白酒10箱(六瓶装9箱、四瓶装1箱)、“剑南春”白酒10箱等品牌酒类,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

在被告人樊超雇佣的货车上扣押简装版“梦之蓝M6”白酒339箱、简装版“天之蓝”白酒600箱,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在被告人樊桂喜租用的民房内扣押大量散酒、酒瓶、瓶盖、包装工具。

再查明,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张国苏于2019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桂喜、樊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张国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樊桂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樊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苏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桂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桂喜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超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国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销售金额15万余元,未销售金额44万余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樊桂喜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其租用的宿迁市宿城区屠园镇民房内生产假冒的简装版“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销售给江苏省苏州市的被告人张国苏。

被告人樊超明知其父亲樊桂喜生产的白酒系假冒的洋河品牌白酒,仍为被告人樊桂喜运送包装原料、押送货物、代收货款。

被告人樊桂喜、樊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7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8月,被告人樊桂喜向被告人张国苏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00箱、“梦之蓝M6”白酒30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

2.2018年10月,被告人樊桂喜向被告人张国苏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500箱、“梦之蓝M6”白酒50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5万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樊桂喜向被告人张国苏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00箱、“梦之蓝M6”白酒100箱、“梦之蓝M9”白酒5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樊桂喜向被告人张国苏销售假冒的“天之蓝”白酒600箱、“梦之蓝M6”白酒500箱,被告人樊超押送货物至被告人张国苏所居住的小区,在卸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6.2万元。

另查明,除了前述被查获的假冒白酒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樊桂喜处查获散装白酒11桶、气压泵、包装工具1套以及包装材料若干。

又查明,被告人樊桂喜、樊超于2019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国苏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亦系假冒品牌白酒,从被告人樊桂喜处购进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加价向外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27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4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年底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温某伟假冒的“五粮液”白酒(52度)9箱、“剑南春”白酒3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

2.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须某假冒的简装版“天之蓝”白酒105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梦之蓝M9”白酒25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万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张某丙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5箱、“五粮液”白酒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0.836万元。

4.2019年1月,被告人张国苏销售给孔某乙假冒的“茅台”白酒11箱、“五粮液”白酒4箱(52度3箱、39度1箱)、“梦之蓝M3”白酒1箱、“天之蓝”白酒7箱、“海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26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国苏车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梦之蓝M3”白酒31箱、“梦之蓝M6”白酒1箱、“5A级梦之蓝”白酒15箱、简装版“梦之蓝”白酒327箱(262箱M6、65箱M9)、“五粮液”白酒33箱(39度22箱、52度11箱)、“茅台”白酒10箱(六瓶装9箱、四瓶装1箱)、“剑南春”白酒10箱等品牌酒类,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

在被告人樊超雇佣的货车上扣押简装版“梦之蓝M6”白酒339箱、简装版“天之蓝”白酒600箱,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国苏于2019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国苏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向张某丙销售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2800元,向孔某乙销售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8.7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张国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乙、须某、张某丙、孔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辩认(鉴定)表,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张国苏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桂喜、樊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国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樊桂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樊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苏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其中有44万余元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苏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国苏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张国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桂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超、张国苏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桂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国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樊桂喜、樊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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