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1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注册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万东花鸟市场******[大南社区],实际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万东花鸟市场乙六排18号。
经营者:任国云。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一得阁”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865年,现已有143年历史,1984年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6年,商务部认定“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几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同时,“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系列墨汁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第四组证据:(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第五组证据: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说明及查询方法。
第六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一得阁”的注册人系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
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并被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原告所有的“一得阁”的商标于1995年、2008年、2005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云头艳墨汁在2012年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荣获金奖。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前往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万东花鸟市场乙六排18号,门牌标注为“古泾轩”的店铺,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为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注册地址为文昌南路万东花鸟市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一得阁墨汁”,并当场取得了印有“收款收据”一份。
整个购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封存拍照。
经过当庭确认公证的商品实物的封存状况,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拆封比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具体理由如下:对于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正品的一得阁墨汁刮开涂层的防伪码可拨打防伪电话认证,且产品上有防伪二维码涌入查询真伪。
而被告销售的包装上既无防伪标签,也无防伪二维码,不是原告授权销售的正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了各种艺术博览会上的奖项,其商标也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足以认定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其生产的产品在文化用品领域得到了专业人士的肯定,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其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的包装盒上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一得阁”三个字排列方式、字体与原告所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拆开包装盒内为塑料瓶身,上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其中“一得阁”三字的竖向排列以及字体与原告所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者构成相同。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一得阁”注册商标在国内文化艺术领域、在消费者群体范围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所经营的范围、规模,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古泾轩个体文化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