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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平、陈其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刑初2号
案件名称曾小平、陈其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小平;陈其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2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小平,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欧晨,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其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勇,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及辩护人唐欧晨、王邦华、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省德阳市丰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了“庆恭郎”(隶书体)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9990502号。

2013年3月,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合伙出资100万元成立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曾小平任公司法人代表,陈其军任公司总经理。

2017年6月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得酒瓶(庆恭郎小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随后,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擅自改变已注册的“庆恭郎”(隶书体)商标字样,突出大“郎”字的书写方式,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的“郎”牌商标相似相近,误导消费者,并将改变了字样的“庆恭郎”商标委托四川省德阳丰各酒业公司和四川省绵竹天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庆恭郎”系列酒,其生产的“庆恭郎”系列酒在酒瓶瓶型、外包装装潢等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宾郎酒极为相似,并将所生产的“庆恭郎”系列酒销往全国各地。

2018年3月下旬,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的庆恭郎酒2115件。

其中45度100毫升庆恭郎酒1500件,45度219毫升庆恭郎酒400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酒100件,45度50毫升庆恭郎酒115件,共计销售价值202000元。

2018年4月13日,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邱某联系销往重庆江津的庆恭郎共计400件。

其中45度庆恭郎酒350件,45度庆恭郎酒50件,共计销售价值42800元。

2018年4月中旬,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赵某销往攀枝花的45度庆恭郎酒1102件,销售价值99180元。

2018年4月17日,四川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漆某联系销往贵阳市清镇华丰食品城的庆恭郎酒588件。

其中52度“庆恭郎绵柔3”91件,52度“庆恭郎C6”106件,52度庆恭郎红瓷瓶酒103件,45度庆恭郎小酒288件,共计销售价值44646元。

2018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查获扣押四川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欲发货销销往云南昆明、湖南怀化的庆恭郎酒1264件。

其中52度庆恭郎酒500件,45度老版庆恭郎酒461件,45度新版庆恭郎酒300件,共计销售价值88758元。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四川省德阳市丰各酒业公司厂区和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厂区依法进行了搜查,依法查扣“庆恭郎”系列酒共计6种6140件。

其中45度100毫升庆恭郎典藏原浆酒5364件,45度450毫升庆恭郎浓香经典白酒88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纯粮精酿浓香型白酒72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红瓷白酒144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浓香经典白酒24件,45度50毫升庆恭郎洞藏酒466件及大量的“庆恭郎”酒系列包装材料等,产品价值56383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小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无论是从事实方面,或者从证据方面来分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建议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理由是:1.行为人仅仅是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决策者。

2.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的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3.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陈其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

其辩护人王邦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来看,被告人陈其军是无罪的。

陈其军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没有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是有错误的,起诉书中第二页中,2017年6月申请外观专利后放大“郎”字,误导消费者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把一个整体组合图案分开来看。

3.指控没有任何刑事法律依据,被告人的注册商标与古蔺酒厂的注册商标地位平等,相似或相近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而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

4.本案的实质内容就是专利纠纷。

被告人陈其军只是违反了专利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用刑事法律来解决专利纠纷。

建议对陈其军作出无罪判决。

其辩护人罗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陈其军构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平时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一定区别,被告人是经过国家批准后使用的,其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不能纳入刑事责任打击的范围。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川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郎”商标、第9990419号“郎贵宾”商标(指定颜色)、第9713869号“郎酒”商标(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酒瓶(郎-小贵宾酒)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

2013年3月,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曾小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其军任公司总经理。

四川德阳市丰各酒业有限公司系第9990502号商标“庆恭郎”、第13934289号商标“郎恭庆”的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许可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取得酒瓶(庆恭郎小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28日取得酒盒(庆恭郎红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7日取得酒瓶(庆恭郎)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3月13日取得酒瓶(庆恭郎)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0月13日取得酒瓶(郎恭庆小酒Ⅱ)的外观设计专利、曾某2于2016年8月10日取得酒杯(郎恭庆)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7月份以来,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德阳丰各酒业公司和四川省绵竹天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了大量标注“庆恭郎”或“郎恭庆”注册商标,同时又突出使用“郎”文字标识的系列白酒,并销售了部分上述白酒。

具体的销售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底,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1500件(24瓶/件)以103元/件的价格、45度219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400件(12瓶/件)以100元/件的价格、52度500ml庆恭郎纯粮精酿浓香型白酒100件(6瓶/件)以9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吉林省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朱某,并额外赠送45度50ml郎恭庆酒(24瓶/件)115件,朱某支付货款20万元。

2018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从朱某处查扣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1304件、45度219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364件、52度500ml庆恭郎纯粮精酿浓香型酒68件、45度50ml郎恭庆酒115件。

二、2018年4月13日,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350件(24瓶/件)、45度219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50件(12瓶/件)销售给邱某,共计获款43100元。

尔后,邱某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了重庆市江津区的周某。

2018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重庆市江津区祥瑞城库房内查扣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293件、45度219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42件以及经销合同。

三、2018年4月中旬,四川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1000件(24瓶/件)以1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并额外赠送该种酒100件。

尔后,赵某销售给了攀枝花的冯某。

2018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从冯某处查扣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1042件。

四、2018年4月17日,四川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288件(24瓶/件)以90元/件的价格、52度500ml庆恭郎红瓷M001酒103件(6瓶/件)以9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漆某。

尔后,漆某销售给了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的周某1。

201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华丰食品城查扣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287件(24瓶/件)、52度500ml庆恭郎红瓷M001酒104件及货物受理单、送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

五、2018年4月18日,四川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欲将52度500ml老版庆恭郎酒500件(6瓶/件)以48元/件的价格、45度100ml庆恭郎(郎恭庆)酒461件(24瓶/件)以78元/件的价格、45度100ml庆恭郎典藏原浆酒300件(24瓶/件)以96元/件的价格发货销往云南昆明、湖南怀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四川省德阳市丰各酒业和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进行搜查,现场查获45度100毫升庆恭郎典藏原浆酒5349件(24瓶/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纯粮精酿浓香型白酒72件(6瓶/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红瓷M001酒144件(6瓶/件)、45度450毫升庆恭郎浓香经典白酒88件(12瓶/件)、52度500毫升郎恭庆20白酒24件(6瓶/件)、45度50毫升郎恭庆酒466件(24瓶/件)及大量的包装材料等。

其中,45度100毫升庆恭郎典藏原浆酒的定价为96元/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纯粮精酿浓香型白酒的定价为60元/件、52度500毫升庆恭郎红瓷M001酒的定价为90元、45度450毫升庆恭郎浓香经典白酒的定价为48元/件、45度50毫升郎恭庆酒的定价为60元/件,52度500毫升郎恭庆20白酒为打样酒。

另查明:被告人陈其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销合同、货物受理单、送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涉案酒实物、证人朱某、周某、陈某、冯某、赵某、周某1、漆某、尹某、曾某、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的供述、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实、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白酒类产品,与“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所谓“基本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明确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中,涉案酒的容器或外包装盒或包装箱在设计上使用注册商标“庆恭郎”或“郎恭庆”但字体较小,同时又对上述商标分割使用,并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郎”标识。

这种设计不是由核定商品自身性质或者特定技术效果决定的,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众的购买欲望,但非决定性因素,该设计不具有美学功能,不属于功能性设计,属于涉案酒商标中的一部分。

从公众的语言习惯角度出发,以醒目方式标注的“郎”标识作为呼叫部分,最具有显著性,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使用构成标识性使用,也即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无论是从整体比对还是从要部比对看,涉案酒使用的“郎”商标与注册商标“郎”相比较,二者之间仅有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同时,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注册商标“郎”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涉案酒上使用的“郎”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会使相关公众对涉案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郎”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涉案酒使用的“郎”商标系与注册商标“郎”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系列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能不能阻却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但从专利的审批程序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申请人向特定机关申请专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相对性,因该申请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仅有两个相对的主体,即申请人和该特定机关,该特定机关只是依据自己的职权进行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申请人即获得专利权。

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是否有侵权故意看,“郎”注册商标具有社会知名度高,作为长期从事酒类生产的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对前述情形是明知的,其在使用“庆恭郎”、“郎恭庆”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突出使用“郎”字,亦体现了其“傍名牌”的意图,主观侵权明显,其以合法手段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只是为了更好地掩饰其非法目的。

再次,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畴看,在解决权利冲突时,普遍遵循的两个基本原则是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

对在先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价值所在。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违法,并不意味着就能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这要看是否违法甚至犯罪,有没有侵害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被告人一旦实施所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已构成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先权利,外观设计专利必然会起到指示性功能,造成公众混淆,从而构成指使性使用,对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最后,从是否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评价罪与非罪。

常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上的正当化行为、义务冲突及被害人承诺等。

具有上述事由即应“出罪”,既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又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本案中,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事由。

如果对该行为“出罪”,注册商标的刑法保护将难以实现。

因此,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实施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过程中,与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构成标识性使用时,不因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而阻却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酒的价格,销售部分有销售价格,未销售部分在没有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有定价,根据已查明的价格,销售给朱某的白酒价值200000元,销售给邱某的白酒价值43100元,销售给赵某的白酒价值100000元,销售给漆某的白酒价值35190元,准备销往云南昆明、湖南怀化的白酒价值88758元,从四川省德阳市丰各酒业和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查获的白酒价值562968元(不包括郎恭庆20酒的价值),共计价值1030016元。

故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030016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其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曾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依法处罚。

本案中查获并扣押在案的酒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其军的刑期,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曾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曾小平的刑期,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本案中查扣的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石兆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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