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593号 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斯尔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山工业园区88-7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懿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奇尔公司)与被告南京斯尔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尔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贝奇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吕雪松,被告斯尔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懿慧、赵毅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奇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1688网的网店及其公司官网首页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损失,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贝奇尔公司系美国毕乔得利蒙国际有限公司于1992年在中国设立所谓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液压及润滑器件、钻头及其附件、去毛刺设备、冷却系统设备、润滑剂、过滤设备和机械密封设备等。
1997年6月14日,原告贝奇尔公司获准注册第1029327号“贝奇尔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润滑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注册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2015年,原告获得了第5068871号英文商标在境内的独家使用权,并有权向国内侵权方主张权利。
此外,原告还获得了数十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开发的数十项产品获得了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授予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被认定为江苏高新技术企业。
在相关专业领域内,原告企业名称和生产、销售的商品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相当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斯尔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全广自2006年起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员,2012年从原告辞职。
同年,其母亲张素云(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妻子赵懿慧共同设立了斯尔纳公司。
被告专门从事液压及润滑器件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
被告成立后,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非法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广大消费者。
被告发布的《2012版选型手册》以及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送的商务邮件,大部分内容摹仿、抄袭了原告在先的产品选型内容,且再一次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
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斯尔纳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合法,并不构成侵权。
1.被告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行为合法。
2.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合法购进,无假冒和伪劣情况。
被告在经营中存在少量销售原告商品的情况,但系从大连东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购进,有合法来源。
原告所谓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的情况并不存在。
3.被告销售的商品价格合理。
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是其当年对外销售的市场价格,与真实的价格存在差异,且价格也是随着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的。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意在打压国内同行中小企业,从而独占市场,形成垄断局面。
原告诉讼的目的是阻止竞争对手的进入、发展与壮大,最终形成价格垄断。
经与经销商联系,被告被告知若经销商与被告供货则会被采取断货、罚款、降级等措施。
被告始终坚持遵守市场秩序,不假冒或者伪造原告商品对外销售。
三、被告职工刘全广从2006年入职到原告至在离职前一直担任销售员,根本不接触产品本身,对技术更是不懂,故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虽然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相似,但完全是被告自己潜心摸索和研究,并在多次试验的基础上完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四、被告开设网站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企业宣传和增加点击率。
虽然其中有原告的商品,但系从大连东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法购进,被告亦具备销售上述商品的资格。
这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况且被告在网站上在真实地标注了商品的型号、生产厂家等信息,足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不会导致误认。
五、原告所谓低价销售原告商品问题,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
六、原告所谓被告的样本和其他宣传材料与原告相同问题,被告认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行业中相关商品有众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外观及其宣传资料等相似是常见的。
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证实其为首创。
且即使如原告所言,那也应该只是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侵权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正当、合法,没有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高新技术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贝奇尔公司审计报告、商标注册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刘全广辞职报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大连东易的说明函及开具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费用发票、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被告斯尔纳公司2012年版的选型手册及相关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开具给建河公司的发票、建河公司的采购订单,建河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公司商品样本及网站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商品的样本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及其权利 原告贝奇尔公司成立于1992年2月,注册资本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液压及润滑器件、钻头及其附件、去毛刺设备、冷却系统设备、油气回收设备、润滑剂、过滤设备和机械密封设备等。
原告曾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告制造的相关产品曾获得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4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2.31亿余元,净利润1176万余元,较前一年度均有一定的增长;
原告2015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1.63亿余元,净利润-930万余元;
原告2016年度的营业总收入为1.3亿余元,净利润-131万余元。
1997年6月14日,原告贝奇尔公司获准注册第1029327号“贝奇尔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润滑设备、液压元件(不包括注册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7日,毕乔润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5068871号“BIJURDELIMONINTENATIONA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润滑油泵、液压泵、阀(机器零件)、液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注册液压系统)、润滑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2015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转让给毕乔得利蒙国际有限公司。
原告贝奇尔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获得该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2014年2月,原告贝奇尔公司向大连欧凯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分配器,规格型号分别为28835-38-113、-40-284、-48-286、-58-074、-68-106,单价分别为640元、725元、1200元、930元、1600元;
货物名称为电动干油泵,规格型号为25285-1,单价为2100元。
2014年5月,原告贝奇尔公司向石河子市中新创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润滑系统,规格型号分别为22792-1,单价为9234元。
2015年3月,原告贝奇尔公司向广州铁道车辆厂开具销售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电动润滑泵,规格型号为25228-1,单价为1850元。
原告贝奇尔公司提供的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显示,对于电动润滑泵,18206A-1型号单价为1750元,18201A-1型号单价为1500元,30172-2型号单价为1800元,43798型号单价为1116元,43815型号单价为1400元和1500元。
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6月1日,原告贝奇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贝奇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斯尔纳公司的网页,点击浏览并截图18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12页打印件和光盘一张。
打印页2中标注有“品牌口碑专业的设计技术,一流的制造品质”,并有产品展示,其中有“贝奇尔DA型”两款产品,标注的价格分别为1260元和1550元。
打印页3中有“专业润滑设备生产商”和“优质代理品牌展示”,其中后者中有“BIJURDELIMON及图”品牌。
打印页4中有“优质代理品牌展示”,其中有“BIJURDELIMON及图”品牌;
“贝奇尔精品推荐”和商品展示,包括贝奇尔润滑泵等7款产品,其中“贝奇尔VERSAШ电动润滑泵”800元,“贝奇尔电动油脂泵25285-1润滑泵CS360/CS260”900元,“贝奇尔K2000C气雾润滑泵”2300元等。
原告贝奇尔公司认为,原告上述三款商品的销售价格至少分别为1850元、2100元、4700元,被告斯尔纳公司标注的价格与之差距较大,因此被告销售的应该是假冒商品。
打印页5中有6款贝奇尔商品展示。
打印页5-12为被告斯尔纳公司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及商品展示。
其中商品列表显示:南京贝奇尔27件、南京斯尔纳5件等。
其中涉及贝奇尔商品的展示方式为商品名称、型号、图片和价格,并在左上角标注“Seirna”,也有少量未标注“Seirna”;
少量商品标注“美国Bijur”和“Bijur贝奇尔”;
成交量方面显示有1笔、2笔、3笔,直至最高9笔,也有小部分没有显示成交量。
2019年6月19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贝奇尔公司,称其举报嘉兴市建河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该公司经营的贝奇尔产品系从斯尔纳公司购进。
回函附有嘉兴市建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两张发票和销货清单。
嘉兴市建河机械有限公司称其于2018年向斯尔纳公司购买了贝奇尔公司的油泵系列商品。
斯尔纳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开具给嘉兴市建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9992元,货物涉及电动润滑泵等12个类别,共计28台/件;
于2018年5月2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422元,货物涉及电动润滑泵8个类别,共计32台;
于2018年7月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0392元,货物涉及电动润滑泵等15个类别,共计34台/件。
三、关于被告及其抗辩的相关事实 斯尔纳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素云,股东为张素云和赵懿慧,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润滑油、液压及润滑器件设备等的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等。
大连东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开具给斯尔纳公司的发票金额为9126元,货物涉及电动润滑泵和分配器2个类别,共计10件。
2019年3月11日,大连东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认为上述发票显示的是其与斯尔纳公司的全部交易记录,品牌为贝奇尔。
其中,双线分配器共5个类别,数量为7件,单价分别为44509-1型号491元,44509-6型号655元,ZVB04A303400型号1440元,ZVB04A303500型号1883元,44508-6型号726元;
VG500(48800)型号润滑泵,共计5件,单价400元。
四、其他相关的事实 2008年4月3日,刘全广与贝奇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全广负责销售工作。
2012年11月23日,贝奇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刘全广于2012年11月9日递交辞职报告,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贝奇尔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斯尔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云和股东赵懿慧系刘全广的母亲和妻子。
贝奇尔公司称,斯尔纳公司实际为刘全广所控制。
贝奇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斯尔纳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斯尔纳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斯尔纳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从被告斯尔纳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所显示的贝奇尔公司商品的成交量和其销售给嘉兴市建河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商品数量上看,被告斯尔纳公司销售一定数量的原告贝奇尔公司的产品,其中仅有10件商品购自大连东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均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的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应当就其余部分商品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未能提供。
对于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部分商品涉及使用原告的“贝奇尔及图”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被告斯尔纳公司本身具备生产和销售此类商品的资质和能力。
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原告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斯尔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了相关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斯尔纳公司自1688网站中的网店里展示了原告贝奇尔公司的部分商品图片和价格等信息,其中部分为独立展示原告的商品图片及其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是为了销售原告商品所作的必要展示,不为法律所禁止;
其中部分在展示原告的商品图片及其相关信息外,还标注了被告斯尔纳公司的“Seirna”表示,本院认为这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中部分原告商品价格标注可能与原告销售的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如批发价、代理商价格、2014年和2018年之间商品价格的变化等,故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斯尔纳公司如此标注价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关于原告为被告优质代理品牌方面的标注和展示,因被告未能证明其系原告相关商品的代理商,故如此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斯尔纳公司的相关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贝奇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因本案纠纷系为财产权纠纷,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贝奇尔公司请求参照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可能的获利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贝奇尔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参考上述因素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合理费用损失,原告贝奇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均为合理和必要,故对此全部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斯尔纳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斯尔纳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损失5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2元,由被告南京斯尔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