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杰,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租住于汉滨区。
201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祝联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周杰及其辩护人祝联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杰通过小名片上的电话以低价购进西凤酒、茅台酒等用于销售。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被告人周杰经营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某地的“XX烟酒店”,及被告人周杰租用的位于汉滨区新XX村XX号的X号仓库内,查获西凤华山论剑10年(500ml、45%vol)共6瓶、六年西凤陈酿(500ml、45%vol)共156瓶、十五年西凤陈酿(500ml、45%vol)共12瓶、西凤国花瓷30年(500ml、52%vol)共8瓶、西凤华山论剑20年(500ml、45%vol)共1瓶;
金奖汾酒20年(475ml、53%vol)共24瓶、青花汾酒(500ml、53%vol)共6瓶、剑南春(500ml、52%vol)共41瓶;
贵州茅台酒(500ml、53%vol)共137瓶;
经典国窖1573酒(500ml、52%vol)共132瓶、百年泸州窖龄30年(500ml、52%vol)共6瓶、百年泸州窖龄60年(500ml、52%vol)共12瓶;
五粮液(500ml、52%vol)共108瓶、五粮春(500ml、50%vol)共6瓶;
海之蓝洋河酒(480ml、52%vol)共12瓶、天之蓝洋河酒(480ml、52%vol)共6瓶;
智慧人生舍得酒(500ml、52%vol)共5瓶。
经鉴定,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为459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杰的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场所、设施)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江苏洋河酒厂出具的相关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酒厂出具的相关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安康市汉滨区汉江财烟酒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康市汉滨区鑫丰收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汉滨区市场监管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情况说明、汉滨区发改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5931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周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杰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被告人周杰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