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民初239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幸福日用百货店,住所:昆明经开区奥斯迪(昆明)电子商务交易产业园M区10幢附1号。
经营者:张丽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幸福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幸福日用百货店的起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