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853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莫江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阿岗镇阿岗居委会阿岗村。
经营者:陈文学。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名称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的经营者陈文学对被告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最早于1986年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至今已经拥有超过50家使用“联塑”字号的控股子公司和超过24个主要生产基地。
同时,原告自1997年开始,依法注册“联塑”系列商标,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联塑”品牌体系,“联塑”系列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2018年,原告连续五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被告系原告的同业竞争者,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明知原告“联塑”商标系驰名商标,仍然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该行为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联塑”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305333号商标注册证;
2、第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
3、证明;
4、2005年认定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7、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0、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11、2013-2017年度纳税证明;
12、2005-2006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3、2007-2008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4、2009-2012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5、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6、2017粤060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
17、原告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
18、被告公司登记资料打印件。
被告未就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由原告受让,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现尚在有效期内。
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塑铝复合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管道;
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
非金属硬管(建筑用);
非金属引水管道;
非金属水渠管;
非金属建筑嵌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由原告受让,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授予原告注册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6月6日,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原告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5年6月12日,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原告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6年6月15日,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原告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7年6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原告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8年6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原告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2年8月6日,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告2005年至2006年度的广告宣传费用为10628346.6元,2007年至2008年度的广告宣传费用为15809997.51元。
2013年3月27日,广东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告2009年至2012年度的广告宣传费用为200193730.56元。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35号《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及第137320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针对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被告将“联塑”注册使用为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核准注册,经原告多年持续使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多次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等称号,使“联塑”品牌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及海外拥有广泛和稳定的用户群。
同时,原告自2005年至2012年投入数亿元资金进行广告宣传,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经过原告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和宣传,“联塑”在境内外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较高声誉。
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于1999年8月核准注册,其在实际使用中经常与第1373207号“”商标搭配使用,二者共同构成原告“联塑”品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及第1373207号“”商标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该条款中的在商品上使用是指商标性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其实质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清晰无误的识别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上述条款中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是指违反企业名称使用的行政规范要求或企业名称在商品上的商业惯用方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实质是将企业名称直接标示经营者身份的功能变为商标功能,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
因此,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
本案中,被告将他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性使用要件,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于1999年8月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核准注册,而被告成立于2015年,被告成立时间均晚于原告第1373207号“”商标及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该经营范围虽与原告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及第13732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塑料管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原告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及第1373207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其可以获得跨类保护,故被告作为五金零售商,在明知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及第137320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并登记注册,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之间的混淆,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所经营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混淆。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不判令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将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侵权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因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及涉案商标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的经营者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尚在存续期间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将被告的经营者起诉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联塑”字样并于2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罗平县阿岗镇联塑五金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