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505号 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志,董事长。
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志,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鲁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
法定代表人:PENGFEIZHANG,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
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XXXXXX.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035,753.67元;
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25,0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9,598元;
(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8,470,351.67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ZL2007XXXXXX.6号专利是名称为“一种集成对讲模块及基于该模块的对讲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
该发明专利由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4月22日,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移给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至2027年9月16日,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该专利权。
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个型号的对讲机芯片产品,经比对,这些对讲机芯片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匡某某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之一,其与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马某某均曾任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门的员工,对被告博通集成电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讲机芯片产品是侵权产品是明知的。
被告深圳市宏科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两被告已就侵权产品获利48,035,753.67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两原告在本案之前已针对两被告提起诉讼,相关案件为:1.(2018)粤03民初3902号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2.(2019)粤03民初2850号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
三案当事人相同,请求保护专利相同(ZL2007XXXXXX.6号),三案差异在于:前两案两原告均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两原告未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案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时段不同,(2018)粤03民初3902号案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2019)粤03民初2850号案计算时段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案计算时段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另,(2019)粤03民初2850号案件已被本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两原告未上诉。
再,(2018)粤03民初3902号案件尚未开庭。
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本案赔偿请求可以在(2018)粤03民初3902号案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解决,无须重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粤03民初3902号案原、被告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两案案由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案原告均请求保护ZL2007XXXXXX.6号发明专利,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仅在赔偿损失数额计算起止时间及金额上存在差别,但因前诉尚未开庭审理,后诉赔偿请求完全可以通过在前诉中变更赔偿请求解决。
原告违背诉讼经济以及司法效率要求,将实质的同一诉讼作为两个案件起诉,其结果将导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的重复审理,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力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泉州力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文全 审判员 骆丽莉 审判员 钟小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