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735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政坚,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绣明天公司)与被告谢政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锦绣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以及谢政坚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明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谢政坚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谢政坚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谢政坚赔偿锦绣明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购买费用1669元、公证费1920元)共计50000元;
4.谢政坚负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胡崇亮于201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边角型材(L00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2017年5月1日锦绣明天公司与胡崇亮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锦绣明天公司获得实施胡崇亮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普通许可,且锦绣明天公司可以单独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谢政坚未经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给锦绣明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锦绣明天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
谢政坚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谢政坚的店铺有向锦绣明天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店铺摆放的相关画册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店铺销售的该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锦绣明天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内容与案件争议有关,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专利名称:边角型材(L0066);
专利号:ZL××××××××××××××(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5年7月1日;
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18日;
专利权人:胡崇亮;
产品用途:用于室内装修;
设计要点:整体形状;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型材类产品由水平边与斜向的弧边组成较为常见,整体比例接近1:2:1为此类产品惯常设计,产品形状的设计更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2017年5月1日,胡崇亮与锦绣明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胡崇亮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锦绣明天公司免费使用,锦绣明天公司可以单独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月1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根据(2019)粤惠阳光第1517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0日,锦绣明天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支付1669元购买了一批物品。
锦绣明天公司支付公证费3840元。
锦绣明天公司就所取得的物品向本院提出两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分立案号为(2020)粤73民初2734号、2735号。
锦绣明天公司指示前述公证封存产品中的一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
经当庭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1.均由水平边、斜上方向的上凸弧边和短波浪边组成,整体比例接近1:2:1;
2.主视图水平边端头略上折,中部偏右略上凸,上凸部位右侧有垂直短线设计,左侧伸出两段上折直角边,上部折边伸出水平边;
3.前述水平边与上凸弧边连接处为上凸短弧;
右侧短波浪上方有上折角边以及与直角边对应的水平短边。
两者的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凸部位右侧的垂直短线的左侧有短线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侧第二个直角边左侧有一短边,而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上部折边伸出水平边比涉案专利的长;
4.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的中间部位有花纹设计,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没有该设计。
(三)合法来源抗辩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是注册于2014年6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政坚,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天花板批发及零售。
该店于2021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谢政坚于诉讼中提交一本图册,图册封面印有“特维城邦”“2017夏季新款广东省惠州市欧雅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
谢政坚指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图册中一款“浪漫花海黄花梨二级铝梁”图片设计相同。
锦绣明天公司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谢政坚提供的送货单与签购单显示,谢政坚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持续向惠城区欧雅龙铝制品加工厂购入边角产品。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谢政坚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欧雅龙天花”的商户转款。
2019年6月17日,谢政坚向微信用户“欧雅龙天花板集成墙板厂”购买加角产品,对方出具抬头名称为“惠城区欧雅龙铝制品加工厂”的销售单,销售单中包括两款名称为“二级浪漫花海黄花梨铝梁”的产品,单价分别为65元、78元。
对方要求谢政坚付款1288元。
谢政坚于2019年7月10日向“欧雅龙天花”的商户付款1288元。
再查,个体户惠城区欧雅龙铝制品加工厂于2019年6月25日转型升级为惠州市欧雅龙铝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锦绣明天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谢政坚在诉讼中确认其原经营的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店铺相关画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涉案取证事实,认定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谢政坚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谢政坚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结构、比例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两者存在4个区别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型材类产品由水平边与斜向的弧边组成较为常见,整体比例接近1:2:1为此类产品惯常设计,产品形状的设计更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在两者整体的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产品的各部位是否存在短线设计、是否有短边、水平边长或短等区别处于产品的局部,从视觉上属于细微的视觉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谢政坚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谢政坚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图册上的企业名称与惠城区欧雅龙铝制品加工厂的字号均为“欧雅龙”,再结合谢政坚提交的与惠城区欧雅龙铝制品加工厂持续交易的记录、微信沟通及转账的内容,可以证明谢政坚于2019年6月17日向案外人惠城区欧雅龙铝制品加工厂购进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于2019年6月20日销售给锦绣明天公司。
谢政坚是个体经营,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嫌交易链条较为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政坚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锦绣明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谢政坚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涉嫌侵权。
因此,本院认定谢政坚经营的店铺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谢政坚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谢政坚是个体工商户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对外民事责任由谢政坚承担。
关于停止侵害。
承前认定,谢政坚经营的原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惠城区惠联装饰材料店已经注销登记,锦绣明天公司不能证明其经营者谢政坚仍持续相关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谢政坚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锦绣明天公司关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作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前认定,谢政坚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锦绣明天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请求,本院认为,因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
为支持权利人维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获取正义的成本,既正当也合理。
锦绣明天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申请公证取证,公证费用及购买产品费用与另案为共同支出,应予以适当分摊。
本院确定谢政坚就本案支付锦绣明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政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谢政坚负担600元。
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受理费1050元,在诉讼中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受理费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对诉讼费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