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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214刑初422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21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冈检刑二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多次从一个“太原人”手里购买大量假烟、假酒,在大同市恒安新区以及周边进行销售,推销给多个烟酒店,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7月2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恒安新区地下车库A1区31号将正在往车上搬运假烟酒的李某抓获,当场以及在该地下车库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大量知名品牌的假酒、假烟,包括:汾酒、五粮春、江小白、五粮液、剑南春、国窖等系列,共计323箱;

以及中华(硬)、芙蓉王(硬),共计15条。

大同市公安局对查获的各种酒类经相关酒厂进行真伪鉴定,对扣押的香烟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鉴定结论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后经大同市华益评估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假酒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评估为305354元。

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对扣押的烟草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评估为4150元,涉案金额总计3095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且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烟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扣押笔录、剑南春鉴定证明、泸州鉴定证明、汾酒鉴定证明、五粮液鉴定证明、江小白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烟草鉴定报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品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且销售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被查获的烟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预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由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庞亮亮人民陪审员 郭卫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杜利民书 记 员 王春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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