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68号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玉清街高新大厦815室。
法定代表人:郭宏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伟,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爽公司)、被告孙继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名称为“固定卡”、专利号为ZL2014305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智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孙继伟对被告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原告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被告智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分析,原告发现被告智爽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销售的放风机的配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ZL20143056××××.8“固定卡”外观设计专利权。
3、两被告应依法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智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被告孙继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孙继伟不适格,根据公司法63条,被告智爽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将公司的股东孙继伟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继伟认为这一法条适用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依据公司法23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孙继伟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资不抵债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孙继伟不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ZL20143056××××.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使用费10万元,原告主体适格。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任何款项的用途,不能认为是本案的许可费用,也无任何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院审理的(2019)鲁02民初1166号案件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同,故不能认定是原告为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本院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不予采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智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908元。
两被告认为涉案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智爽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情况。
原告证明被告智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孙继伟系其股东。
被告孙继伟应当对被告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继伟不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公证费发票2000元、打印费发票200元、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60000元、公证代理费10000元,购买货物提货单1908元,本案主张上述费用的六分之一。
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协议无时间,律师代理费及公证代理费发票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是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购买的货物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购买货物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经核实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587号公证书。
两被告证明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智爽公司再次去华美弹簧厂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该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智爽公司与青州市华美弹簧厂之间的部分收据及转账记录。
两被告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购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收款收据不作为法定票据,任何时间都可以填写,不具有公信力;
2、二维码付款无法辨别真假;
3、被告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智爽公司提交了上述收据及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实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586号公证书。
两被告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智爽公司再次去鲁东弹簧厂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该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在鲁东弹簧厂购买到涉案产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4、被告智爽公司与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之间的部分送货单以及转账记录。
两被告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购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收款收据不作为法定票据,任何时间都可以填写,不具有公信力;
2、二维码付款无法辨别真假;
3、被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智爽公司提交了上述收据及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实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87号判决书。
两被告证明被告孙继伟并非适格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专利权权人王胜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固定卡”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6××××.8。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固定器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王胜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1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智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继伟,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2019年6月5日,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王凯丽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微机操作员娄凤娇操作公证处公证二室的电脑,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华的要求,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购买被告智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2019年8月29日,被告智爽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朱某和公证人员王某2的监督下,被告智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在青州市华美弹簧厂购买“铁二钩”产品。
2019年9月4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5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上述“铁二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的费用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律师费60000元、公证代理费1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六分之一。
根据查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智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智爽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在青州市华美弹簧厂购买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但是被告智爽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购买的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青州市华美弹簧厂制造、销售的产品,故被告智爽公司抗辩称其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智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继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孙继伟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智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继伟有义务证明被告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被告孙继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案被告孙继伟应对被告智爽公司因侵犯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无法查证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不能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智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原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根据常识,本院认为制造侵权产品也无需专用设备、模具,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ZL201430565337.8号“固定卡”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