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239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住所地冷水江市。
经营者:曾伟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为与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毛莹,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黄金总公司,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连续、广泛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中国黄金及图”商标。
2011年3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负责品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余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保护。
2.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冷水市江锑都中路老市政府大门旁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中国黄金珠宝”等,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法律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未就被告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不能证明其有自行提起诉讼的资格。
2、被告使用的标识系正当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标质量、原料、数量或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本案中“中国”是国家名称,黄金珠宝为贵重金属的名称。
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名称是为了描述店内商品的名称及产地,描述销售产品生产者的信息。
上述两种使用形式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控商标上图形加上“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并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或图形加中国黄金的行为。
并未将被诉侵权商品指向原告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虽然涉案商标中含有“中国黄金”的文字,但无权依法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尤其是图形加“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属于附加识别标识行为,不能认定恶意附加主观标识的恶意。
3、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不一致,不容易构成混淆。
根据公证书看,被控的侵权标识使用在店招、商品标签处,被诉的侵权标识为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或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两种表现形式,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文字的情形。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77号公证书及中国黄金加盟店照片显示,原告的加盟店在店铺的牌匾、产品标签为涉案商标标识以及CHINAGOLD的形式,也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文字的情形。
根据被告提交的珠宝品牌调查问卷书显示,关于是否会把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误认“中国黄金”进行消费,这一统计数据经过公证,会的为16%,不会的为81%,另一份是会的为6%,不会的88%。
前述的数据足以说明相关公众足以区分涉案标识与被诉标识,不会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商标为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第14类、第35类的注册商标。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2012年6月29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核准注册的有限公司。
此外,中国珠宝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4月2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了“中国珠宝”及图,上述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
另外深圳市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浙江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投诉记录单,均认定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不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结合“中国黄金珠宝”使用情况、同类标识注册的情况、工商认定情况,足以认定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4、原告无权禁止使用“中国黄金”。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黄金公司(2017年7月30日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中国黄金”在第14、35、36、37、39、40、42类商标注册申请,上述七类注册商标申请均被驳回。
被驳回后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没有就驳回申请复审,此后也未就“中国黄金”文字标识进行注册申请。
其中第14类“中国黄金”注册申请于2006年6月15日经原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驳回理由是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作为我国的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中国”作为我国国名,黄金作为贵重金属名称,“中国黄金”本身不符合商标法中商标申请关于显著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足以证实“中国黄金”无法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结果。
结合与涉案商标确权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以及排除他人使用中国黄金的权利。
5、被告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黄金”系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并非本案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根据被告提交的驳回商标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原告提供的(2017)第61249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高院(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无论是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亦或商品评审委员会均认定“中国黄金”系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简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的名称作为字号,原告企业名称中并没有字号,显然“中国黄金”也不能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上述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制规定。
所以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不得许可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和字号),原告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权利。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核准注册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实施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字号使用的行为,亦未擅自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原告以其对中国黄金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基础,主张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截止)”,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8年2月11日上述两枚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原告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授权期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原告有权自行对任何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举报、鉴定等,原告应当就案件向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备案,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争诉。
授权期限为永久许可。
近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9年4月22日,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位于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中路老市政府大门旁一家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铺,在该店内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翡翠观音挂坠,支付了货款286元,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娄冷证字第0450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经过。
根据公证书记录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涉案店铺门头为“”,在店铺内背景墙、宣传招牌、首饰包装盒等上使用有标识,店内黄金珠宝产品标签上标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于2018年9月3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首饰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首先,原告先后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排他性使用许可,且明确授权可以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的观点,因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公司不再对同一案件另行提起诉讼,同时“未提起诉讼”系消极事实,如果被告认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故被告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关于被告使用“中国”和“黄金珠宝”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使用“中国”和“黄金珠宝”是对国家名称和产品类别的合理使用,但是判断是否合理使用,应当结合各种情况综合分析,首先,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经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其次,“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根据黄金珠宝的产品特点和商业惯例,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
同时市场经营者通常希望通过店铺招牌来将自己与其它经营者区别开来,加强自己字号的识别度,被告的店铺招牌主要部分及呼叫名称为“中国黄金珠宝”,如果被告不是为了攀附原告“中国黄金”的商誉,而仅仅以“中国的黄金珠宝”的含义作为招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因此被告在店面门头、店铺背景墙等处以醒目的方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非对“中国”和“黄金珠宝”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的第5366859号商标为、第5366862号商标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为和,商标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文字的知名度,且消费者通常有以文字来称呼商标的习惯,黄金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被告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同时考虑到黄金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标识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被告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认为其经公证调查,大部分消费者可以区别原告商标与被告的上述标识,本院认为,被告该调查并没有将比对商标进行隔离,而是将两个并非完全一致的商标直接进行对比,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比对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规定,故被告该调查问卷设计不科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作为认定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的依据。
另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获得“中国黄金”文字商标,均不影响原告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受到保护,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
三、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1.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注意合理避让。
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之后还申请注册与黄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
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
即使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取得程序符合注册地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行为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避免造成混淆,但是被告在黄金珠宝产品标签上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依法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被告的经营地在县级市,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的影响扩展到了全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加盟许可使用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注册商标的存续时间及黄金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
2.原告维权的费用支出。
3.涉案注册商标的加盟品牌管理费为县级及以下地区2万元/年。
4.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
5.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县级市。
6.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登记注册。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证据,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装潢、店面内外广告宣传、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
三、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伟新珠宝行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