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249号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与丽荣路交汇处国乐高新产业园3栋11楼。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三围村华丰第一科技园A区D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容广鸿,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川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三围村华丰第一科技园A区D栋三楼302。
法定代表人:容广鸿,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臣公司)、深圳市川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刘国庆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诉请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31676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穿戴式智能手环(ID115-PLUS)”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7年11月3日,原告被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3××××.5。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商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分别向被告浪臣公司公证购买、向川淮公司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来取证。
两被告长期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鉴于两被告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相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穿戴式智能手环(ID115-PLUS)”,专利号为ZL20173013××××.5,专利权人为原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爱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3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涉案专利的智能手环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
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椭圆形设计;
表头两端的侧面为对称设计;
表头背面中间有椭圆形设计,椭圆形中间有一排三个触点设计;
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表带表面简洁;
表头和表带的侧面均有一定的弧度。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1521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先进行清洁性处理),对阿里巴巴网购商品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登录阿里巴巴并输入账号密码后,订单号172326025736608434显示的下单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卖家为被告浪臣公司、货品名称为“深圳2018新款爆款跨境电商厂家供115plus血压运动心率彩屏智能手环”、数量1个、单价68元(连运费共计76元),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速尔物流、运单号880408622321。
被告浪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标价;
在供应产品图片上标注“115PLUS源头工厂”;
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并在网页抬头载明“智能手环智能手表生产工厂”等信息。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8)深南证字第1521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海××大厦××楼附近,代理人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80408622321的邮包,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公证员在公证处对该邮包进行拆封,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后拍照。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浪臣公司确认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川淮公司否认原告对其的全部指控。
被诉侵权产品为智能手环,由表头和表带两部分组成;
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具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圆形按钮;
表头两端的侧面对称;
表头背面中间呈椭圆形,椭圆形中间有一矩形;
表带与表头直接连接,连接处外形呈一体设计,表带表面简洁;
表头和表带的侧面均有一定的弧度。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按钮为圆形,专利设计中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按钮为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套与专利设计中的固定套分处于表带的不同端。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椭圆形中间有一矩形,专利设计的椭圆形中间系一排三个触点的设置。
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被告主张以ZL201530255091.9号外观设计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微运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主要有以下区别:1、表头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长方形两侧有弧度,在其内部又有一长方形框体及位于该长方形框体下方的圆形按钮;
表头两端的侧面对称;
表头背面中间呈椭圆形设置(略向外突),椭圆形中间有一矩形。
现有设计的表头正面为一长方形显示屏,该屏幕为无框设计并占满整个表头;
侧面看,表头两端的弧度设计不对称,其中一端更加圆滑,表面向后弯曲。
表头背面的外突较被诉侵权产品明显。
2、表头和表带的侧面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表头和表带的侧面均有一定的弧度,表带上的孔呈狭长的椭圆形,表带末端呈箭头状;
现有设计的表头和表带的侧面与正面呈90度直角平面设计,表带上的孔呈方形,表带末端是平的。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号码107××××7742)载明的金额为1600元;
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号码130××××9803)载明的金额为30000元。
被告浪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智能穿戴数码产品……智能手环的研发。
被告浪臣公司的股东为容广鸿和刘忠成;
被告川淮公司的股东为容广鸿和邓发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及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正面长方形框体下方的按钮形状、固定套位置、背面设置等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的对比文献属于现有设计。
经比对,本院认为,智能手环类产品,使用时佩戴在手腕上,一般消费者对于表头和表带以及两者的连接形式均会关注,尤其对于表头的设计更是关注的重点,其具体的外形设计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表头的具体设计上,无论是正面、侧面还是背面均具有较大的不同,不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三,被告浪臣公司在网站上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被告浪臣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浪臣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的指控,本院认为:1、被告浪臣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智能手环的研发。
2、被告浪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3、被告浪臣公司在网页抬头载明“智能手环智能手表生产工厂”、在供应产品图片上标注“115PLUS源头工厂”信息。
4、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的厂房内。
5、被告未能提交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浪臣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对被告川淮公司的诉请,首先,相关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有公证机关的参与或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见证。
其次,原告向被告川淮公司自行购买的产品已私自拆封,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次,被告川淮公司对原告的指控均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川淮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此外,关于对两被告人格混同的指控,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组织机构、公司财产和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浪臣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未予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13824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5元,由被告深圳市浪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5元,由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筱 熙审 判 员 潘 亮人民陪审员 李 忠 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