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7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路优尚诚品百货店,经营者:罗秋花。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平原路优尚诚品百货店(经营者:罗秋花)(以下简称优尚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优尚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优尚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被告优尚百货店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优尚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时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源德盛公司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查,被告优尚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文本[(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
证明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2.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公证文本[(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专利年费票据公证文本[(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6.专利金奖证书公证文本[(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专利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7.资产评估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8.(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6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优尚百货店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9.公证费发票。
证明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优尚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分别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初步结论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该决定书记载,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13。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受源德盛公司委托,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袁远随同李印杰来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南41号旁的优尚诚品店铺内,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
李印杰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票据两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使用李印杰的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员处,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对取得的票据和所购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拍照,被封存产品及票据交李印杰保管。
对上述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11张系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产品、相关票据、封存情况及使用李印杰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屏幕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收款小票显示“优尚诚品新乡店”、“商品名称线控自拍杆”、“现价20”、“实收20”;
收据显示“2019年5月30日”、“品名自拍杆”、“数量2”、“金额20”,收据中加盖印章为“新乡市平原路优尚诚品百货店财务专用章”。
根据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自拍杆照片打印件显示,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自拍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优尚百货店成立于2018年9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百货用品、儿童玩具、彩妆工具、饰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1无效,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因此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应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优尚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优尚百货店未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优尚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优尚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平原路优尚诚品百货店(经营者:罗秋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新乡市平原路优尚诚品百货店(经营者:罗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新乡市平原路优尚诚品百货店(经营者:罗秋花)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