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利铭路473号。
经营者:杨金耀。
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原审被告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和孝善床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球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依据相关规定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
全球康公司以及健睡宝公司住所地均在镇江丹阳,应当由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和也公司是在浙江省湖州市购买的产品,但在公证书的真实性尚未得以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湖州市。
因此,根据专利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和也公司未作答辩。
和孝善床品店、健睡宝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和也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和孝善床品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据此将和孝善床品店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对和孝善床品店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孝善床品店是本案适格被告。
因和孝善床品店的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故和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全球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6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全球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是否成立。
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和也公司主张和孝善床品店在浙江省湖州市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和孝善床品店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为被告住所地。
且上述初步证据可以证成如下可争辩的事实:浙江省湖州市构成可供确定本案管辖的侵权行为地。
全球康公司仅简单质疑和也公司所提交的初步证据的证明力,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力的反证,这种质疑不足以否定前述初步证据的证明力。
无论作为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全球康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均可以浙江省湖州市为管辖连接点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也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全球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据。
综上,全球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9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高雪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凝胶磁枕”发明专利 (ZL201710181378.X) 关 键 词 管辖连接点有关事实;
证明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浔石淙和孝善床上用品店;
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管辖连接点有关事实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没有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