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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6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23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半港小区A区1幢113号。

经营者:林秀惠,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溪,系林秀惠丈夫,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宗,系林秀惠表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以下简称金利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金利源店的经营者林秀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清溪、杨武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利源店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利源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金利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金利源店大量销售的手机支架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金利源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

金利源店辩称,小米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到金利源店中购买一条vivo数据线、一条小米数据线,小米公司的代理人已于2019年4月18日起诉一起vivo案件,双方已经和解,现在又起诉小米案件,金利源店认为在同一个时间、同一个人购买,但没有同一时间起诉的事情,足够让金利源店认为小米公司是职业打假人,以各种身份进行职业打假,其并非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息,若是为了净化市场,应该要一起起诉。

金利源店确实有销售本案的小米数据线,但金利源店是从网络上进货的,金利源店也不知道进的货是假的,证据在(2019)闽06民初127号一案中已经提供,该案双方已经调解,本案不应该再次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小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58号公证书;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0号公证书;

3.(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

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5.小米公司所获得奖杯及荣誉证书;

6.(2018)厦鹭证内字第44784号公证书;

7.公证处封存的侵权照片、实物;

8.鉴定书。

证据1-3证明小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证据4-5证明小米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证据6-8证明金利源店侵权事实。

金利源店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3、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

金利源店没有提交证据。

金利源店对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

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小米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取得第1097944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键盘;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光盘;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中央处理器(CPU);

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笔记本电脑;

计算器;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鼠标垫;

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手机铃音;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USB闪存盘;

便携式计算机;

计数器;

复印机(照相、静电、热);

秤;

电话机;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杨声器;

麦克风;

电视机;

杨声器喇叭;

CD盘(音像);

摄像机;

头戴耳机;

DVD播放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照相机(摄影);

立体视镜;

望远镜;

晶片(硅片);

集成电路;

太阳镜;

电池充电器;

电池。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

小米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取得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止。

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小米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商标维权相关事宜,指派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9日,张晋盛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来到位于福建省××××附近的“金利源电讯”店铺,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vivo数据线”及有小米标识(“”)的数据线各一条,支付25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签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厦鹭证内字第44784号公证书。

金利源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2014年12月25日核准,经营者为林秀惠。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依法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新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新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金利源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该数据线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的“”注册商标相同,可认定金利源店未经小米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小米(MI)手机同步数据线,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商标在国内知名度高、再结合金利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金利源店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小米公司要求金利源店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金利源店辩称小米公司要求赔偿数额太高部分有理,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龙海市石码金利源电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傅 京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詹立宇 书记员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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