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十五、十六、十七区。
法定代表人:伏拥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授权代表:宫部义幸,该社专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万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威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杜德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曹铭书,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万奎、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87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对名称为“电动机”的20112034××××.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更换损坏的导电体或/和电阻元件。
本专利中,通过设置前后金属盖,连接在前后金属盖之间的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完全露在电机外面,因此,当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损坏时,可以方便地更换。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错误认定为“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代替手段。
” 2.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显示出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的位置、结构完全相同的部件,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据此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位置的相应部件为“后金属盖”,没有事实根据。
因对比文件1的文字对该部件没有任何描述,从附图无法推导出“相应的部件为金属盖”,尤其是无法推导出该部件是“金属部件”。
3.对对比文件2可以结合对比文件1的事实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解决轴承电蚀的原理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是将一个轴承外圈上累积的电荷通过将外圈接地泄掉;
对比文件2是通过导体短接两个轴承外圈。
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改变了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
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
(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1.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设置露在电机外面的(通过轴承支架与第一轴承的外圈相连)前金属盖和(通过轴承支架与第二轴承相连)后金属盖……因此连接前后金属盖的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露在电机外面,安装和维护简单方便。
例如,导电体断开,无需拆开电机,可以非常方便地更换。
对比文件2中,静电释放片至少一部分埋置在电机内部而不露出,而且一部分还套在绝缘套内,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电体露在电机外面也完全不同。
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后金属盖”。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4和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具备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为导电体为导电胶、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因导电胶是本领域的常用导电体材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应用的需要,在导电体具体材料选择时采用导电胶、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该判断错误。
无论导电胶是否常用的导电材料,都不能由此认定将导电胶应用于任何技术方案中都是公知常识。
本案中,对比文件1中的导电体就无法使用导电胶,因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要接地或与空调外壳或铜管相连,不可能也无法采用导电胶。
对比文件2中,静电释放片的至少一部分埋置在电机内,还套在绝缘护套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想到将其替换为导电胶。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威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松下株式会社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灵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之间电连接”,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技术效果为“避免轴承由于产生电流而受电腐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段“前金属盖3通过导电体5与后金属盖6相连接,使两金属盖电位相等,不形成电压差,不产生电流,从而避免了轴承由于产生电流而受电腐蚀”。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该技术特征记载其他技术效果。
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正确。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1.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经公开了“后金属盖”以及“后金属盖与第二轴承的外圈相连”的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后金属盖”以及“后金属盖与第二轴承的外圈相连”的特征。
(1)从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附图对比看,属实质公开。
对比文件1电机结构与本专利电机结构完全相同,即对比文件1的电机具备与本专利电机“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7”完全相同的部件以及连接关系。
(2)电机具有前后金属盖及金属盖与相应的轴承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属于电机常规结构,即便对比文件1在文字上未直接写明上述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5所佐证的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特征。
(3)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看,亦属实质公开。
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上端盖1”“下端盖2”,且从附图1和附图2均可以清楚看出下端盖2和上端盖1分别与前后两个轴承的外圈相连,其中“上端盖1”对应于“后金属盖”。
(4)威灵公司虽否认对比文件1中的对应部件是“金属盖”,但并未合理说明该部件除了“金属盖”之外还能是何部件。
故由此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确定该部件为“金属盖”。
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具有结合启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之间电连接”,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的下端盖2与上端盖1之间设置的静电释放片3用于减小电机上下端盖的电位差,即静电释放片3必然可以在电机上下端盖之间形成电连接,作用同样是避免轴承由于产生电流而受电腐蚀。
(2)威灵公司声称对比文件1和2解决轴承电蚀的原理不同因而不具有结合启示,以及主张本专利连接前、后金属盖的导电体位于电机外部,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导电胶”作为连接前后金属盖的导电元件,因而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1)因导电胶属于电机领域中惯用的导电体,本专利选用导电胶作为导电体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选择性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威灵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和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不能采用导电胶,从而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错误。
首先,对比文件1虽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但是对比文件1解决电动机的轴承电蚀的技术原理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2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1解决轴承电蚀问题的技术原理是将一个轴承外圈上累计的电荷通过将外圈接地泄掉,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设置(前)金属盖3,(前)金属盖3与(第一)轴承4的轴承外圈42相连,(前)金属盖3通过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与大地或金属相连。
本专利(包括对比文件2)解决电动机的轴承腐蚀问题不是将电荷泄掉到大地或者接地的金属,而是将两个轴承的外圈短接,从而避免在每个轴承的内圈和外圈之间产生电势差。
因此,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错误,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更为接近。
其次,被诉决定将本专利中设置后金属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记载的电机均为注塑电机,即电机的本体是树脂注塑形成,从而两个轴承的外圈之间绝缘,才会产生轴承电蚀问题。
然而,对比文件4和5中的电机并非注塑电机,也不存在轴承电蚀的问题。
对比文件4和5中的两个金属端盖的作用是支撑轴承且起到密封作用,这与本专利中的前后金属盖完全不同。
在本专利中,支撑两个轴承的是前后轴承支架,前后金属盖的作用是为了从电机外面通过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连接两个轴承的外圈,即两个轴承的外圈分别与轴承支架相连,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又分别与两个轴承支架相连,由于前后金属盖露在电机外面,因此,可以从外面通过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连接前后金属盖而连接两个轴承外圈,这显然与对比文件4和5中电机两端的两个金属端盖的作用不同。
而且,专利的附图是示意图,在没有明确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示出了位置和结构与本专利后金属盖完全相同的部件。
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示出了与本专利后金属盖位置和结构完全相同的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容易想到”该部件就是后金属盖。
对比文件1中根本不需要后金属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动机“容易想到”。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将对比文件4和5中的电机两端的金属端盖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
如上分析,对比文件1解决电腐蚀的原理及解决电势差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完全不同。
如果将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与对比文件1解决轴承电蚀的原理矛盾,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无法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
此外,即使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4和5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设置露在电机外面的(通过轴承支架与第一轴承的外圈相连)前金属盖和(通过轴承支架与第二轴承相连)后金属盖,因此,连接前后金属盖的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露在电机外面,安装和维护简单方便。
在对比文件2中,静电释放片的至少一部分埋置在电机内部而不露出,而且一部分还套在绝缘套内,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电体露在电机外面也完全不同。
再退一步讲,即使将对比文件4和5中的金属端盖结合到对比文件1,再结合对比文件2,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和2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的提及,即使在对比文件1中的电机中设置两个金属端盖,由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教导和启示是静电释放片的至少一部分压在盖内,即得到的技术方案也是导电体的至少一部分埋置在电机内,这正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本专利所具有的技术效果。
(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中,采用导电胶是与其完全露在电机外面相关联的。
而且直接在电机外壳上涂覆导电胶形成导电体,进而连接前后金属盖,导电体的形成非常方便,并且如果发生损坏,由于完全露在电机外面,可以非常方便地进行涂覆形成导电体。
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确定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依松下株式会社请求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其他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请求判决驳回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下株式会社在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专利。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2034××××.6、专利名称为“电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威灵公司,申请日2011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机,包括绕有漆包线的定子铁芯(1)、转子轴(2)、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定子铁芯(1)通过绝缘树脂与电动机前金属盖(3)相连,且定子铁芯(1)通过绝缘树脂与外界绝缘;
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转子轴(2)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内圈相连;
其特征在于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或/和电阻元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体(5)为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机还设有电动机外壳,电动机外壳为绝缘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材料为塑料。
” (二)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1908785A,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2月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623573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01325351A,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对比文件4:《普通中等专业教育机电类规划教材电机原理第2版》,浙江温州机械工业学校徐虎,浙江机械工业学校胡幸鸣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新华书店经售,1998年10月第2版第7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6-10页,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该证据的文献复制证明;
对比文件5:《直流电机设计》,上海工业大学、上海直流电机厂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新华书店经售,1983年2月北京第一版·1983年7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4-19页,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该证据的文献复制证明;
对比文件6:《胶粘剂制备及应用》,李士学、蔡永源、周振丰、胡金生编著,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天津发行所发行,1984年6月第一版,1984年6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123-125页,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该证据的文献复制证明。
对比文件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被诉决定。
针对本专利权,松下株式会社于2015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6。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中,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及第二轴承与转子轴之间的连接关系;
(2)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之间电连接。
该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虽然文字上没有公开技术特征“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但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金属盖3(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金属盖)、以及在固定于金属盖3内部的轴承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轴承)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动机相应位置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的部件。
针对“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及第二轴承与转子轴之间的连接关系,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电动机结构、以及对比文件1附图1所公开的电动机结构,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转子轴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的第一轴承上,前金属盖与第一轴承的外圈相连,转子轴与第一轴承的内圈相连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类似的部件采用类似的连接关系。
并且,对比文件4的正文第7页的图1-7显示了直流电机包含金属的前端盖a)和后端盖f),对比文件4的正文第8页公开了“5.端盖——端盖一般用铸铁制成,其作用除装有轴承支撑转动部分外,还能保护电机免受外界侵蚀,同时也维护人身安全”。
对比文件5的正文第5页的图1-1显示了小型直流电机包含金属的端盖4和端盖20,对比文件5的正文第18-19页公开了“五、端盖——端盖是保护电机内部和构成风路的一个部件,中小型电机的滚动轴承安装在端盖上,所以这时端盖还起着支撑电枢的作用。
端盖一般用铸铁做成”。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前金属盖”和“第一轴承”的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图示中示出“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的相应部件的前提下,对比文件4和5均可证明金属端盖、及安装在端盖上的轴承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5所佐证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上述区别特征(1)。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机静电防腐蚀装置,其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8][0014]段,附图1-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能减小电机上、下端盖的电位差,从而使轴承内外轮的电位差减小,减少静电腐蚀现象,从而达到提高轴承性能,消除电机噪音的目的。
本实用新型电机静电防腐蚀装置,是由下端盖2、上端盖1、静电释放片3、绝缘护套4、电机定子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电机的下端盖2与上端盖1之间设置一个静电释放片3,所述的静电释放片3的一端与电机的下端盖2接触,另一端与电机的上端盖1接触,在静电释放片3的中部与电机定子5相接触的部分设置有绝缘护套4,使静电释放片3与电机定子5之间绝缘。
具体实施时,为防止静电腐蚀,需要去降低或消除轴承内外轮间的电位差。
在电机的上、下端盖之间设置一个静电释放片,静电释放片的一端与电机的上端盖接触,另一端与电机的下端盖接触,另外在静电释放片外套有绝缘护套,使静电释放片与电机定子绝缘。
从而使轴承内外轮的电位差减小,减少静电腐蚀现象,从而达到提高轴承性能,消除电机噪音的目的。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电机的上、下端盖之间设置一个静电释放片的技术方案,且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都是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体为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
导电胶、或导电金属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导电体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的需要,在导电体具体材料选择时采用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对比文件6中(参见对比文件6第125页第三部分导电胶的应用)直流微型电机里的银石墨电刷和铍青铜电刷之间的连接,用导电胶粘接效果较好。
由此可见,导电胶是电机中常用的电连接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四)其他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威灵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威灵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关于审查文本的确定以及证据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公开内容的描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而且,威灵公司还明确表示,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但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松下株式会社的无效宣告请求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及第二轴承与转子轴之间的连接关系;
(2)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之间电连接。
该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
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金属盖3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金属盖、在固定于金属盖3内部的轴承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轴承。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电机的类型进行限定。
根据对比文件4和5的记载,电机中轴承安装在两端的两个金属端盖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附图中已经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位置、结构完全相同的部件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中相应位置的相应部件可以设置为“后金属盖”。
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转子轴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的第一轴承上,前金属盖与第一轴承的外圈相连,转子轴与第一轴承的内圈相连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类似的部件采用类似的连接关系。
而且,根据对比文件4正文第7页的图1-7、第8页第一部分第5节记载的内容可证明,金属端盖、及安装在端盖上的轴承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5所佐证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的得到上述区别特征(1)。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机静电防腐蚀装置,其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在电机的上、下端盖之间设置一个静电释放片的技术方案,且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都是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上述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和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原理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体为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
导电胶、或导电金属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导电体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的需要,在导电体具体材料选择时采用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对比文件6中亦公开直流微型电机里的银石墨电刷和铍青铜电刷之间的连接,用导电胶粘接效果较好。
由此可见,导电胶是电机中常用的电连接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亦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威灵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威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段记载:“当电动机转动时,在转子内部,电动机金属盖,定子铁芯都感应出电压,但是由于转子和金属盖产生的感应电压不相等,形成一个压差……压差直接在轴承内外圈体现出来……轴承内外圈压差超过一定数值……会使轴承内表面和滚珠发生局部熔蚀现象……”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将电动机的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通过导电体连接的结构,使两金属盖电位相等,不形成压差……从而避免了轴承……而受电腐蚀……”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13]段记载:“……前金属盖3通过导电体5与后金属盖6相连接,使两金属盖电位相等,不形成压差……从而避免了轴承……而受电腐蚀……” 本专利附图1与对比文件1附图1相比,除5分别标注为导电体、导线,以及6标注为后金属盖、未标注外,其余结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威灵公司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
(2)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之间的连接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
威灵公司认为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更换损坏的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而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均确定为: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与对比文件进行比对找出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起作用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
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确认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为解决轴承电蚀问题提供替代手段”,并无不当。
威灵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中,判断是否有结合启示的规则是,判断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否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判断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所确定的技术问题的作用是否相同。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两份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区别特征(1)。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与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电机结构除导线/导电体的技术特征外,其余相同,即已经显示了“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以及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区别特征(1)。
退一步而言,即便对比文件1未在文字上直接写明上述技术特征,一方面,威灵公司否认对比文件1中对应部件是“金属盖”,但其并未合理说明该部件的具体结构或组成;
另一方面,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所佐证的电机具有前后金属端盖、及安装在端盖上的轴承的技术特征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区别特征(1)即“后金属盖”和“第二轴承”、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的技术启示。
威灵公司称原审法院和被诉决定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认定错误,主张对比文件1未能公开“后金属盖”,对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予认可,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
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电机的上、下端盖之间设置一个静电释放片的技术特征,用于减小电机上、下端盖的电位差,从而使得轴承内外圈电位差减小,减少轴承电蚀问题。
由于静电释放片所起的作用,其必然可以在电机上下端盖之间形成电连接,该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金属盖与后金属盖之间连接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
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威灵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和2解决轴承电蚀的原理不同而不具有结合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者在技术原理上没有本质区别,对比文件1是将轴承外圈累积的电荷通过(前)金属盖引出的导电体或电阻元件导到其他金属上,或电阻元件导到大地,对比文件2是将一个金属盖的电荷导到另一个金属盖上以实现电荷的平衡,二者都是将一个金属盖上的电荷导到其他部件上;
其次,两个对比文件具有结合启示并不要求二者的技术原理相同,只要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个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被另一个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在另一个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可。
故威灵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威灵公司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电体和/或电阻元件露在电机外面,安装和维护简单方便,与对比文件2中静电释放片至少一部分埋置在电机内部不露出的设置不同,从而得不到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明确记载连接前后金属盖的导电体位于电机外部;
其次,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亦未明确限定电机中的静电释放片必须置于电机内部;
最后,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体和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在解决技术问题时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和2结合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威灵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导电体为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
结合对比文件6可知,导电胶属于电机领域中的惯用导电体,对于将导电胶选择作为连接电机中金属盖的导电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本专利选用导电胶作为导电体并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威灵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不能采用导电胶,从而权利要求2采用导电胶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事实上,无论对比文件1中的导线还是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都有可能采用或替换为导电胶。
例如,对比文件2中的静电释放片的作用在于电连接两个金属端盖,因此同样可以通过将导电胶涂刷在合适的部位来实现静电释放片的电连接作用;
其次,导电胶属于电机领域中常用的导电材料,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需要在两个金属盖之间实现电连接时,容易想到将导电胶作为电连接的选择之一,并且容易想到根据电机的结构适当地设置导电胶。
故威灵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威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威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346694.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技术问题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认定;
2. 专利的创造性如何判断。
裁判观点 1. 关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缺陷,对此进行认定,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反映的技术效果能够印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 在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中,判断是否有结合启示的规则是,判断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否被另一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判断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所确定的技术问题的作用是否相同。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两份对比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