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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玖中玖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785号
案件名称成都玖中玖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玖中玖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玖中玖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宁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玖中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中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君酒厂)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0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中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认定存在错误。

1.在同类别商标中,“交”与“文”不会造成普遍意义上的混淆;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区别明显,整体外观和表现形式大相径庭,再加之读音完全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认定错误,“交君”商标先于“文君”商标注册,且已并存多年。

“交君”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

(二)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处于同一城市,再审申请人应当合理避让的认定错误。

1.“交君”商标的使用地为四川省绵竹、广汉等城市,被申请人位于邛崃市,属于邻近城市而不是同一城市。

2.“交君”商标与“文君”商标已并存二十年,“交君”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已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相关消费群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3.“交君”的字体为“草檀斋毛体”字,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攀附的恶意。

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诉争商标“交君”的样式为“草檀斋***字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一、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君”是主要的称呼部分。

引证商标三为特殊字体的文字“文君”。

三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君"。

从文字字形上来看,诉争商标中特定字体的“交”与引证商标中的“文”较为近似。

由于诉争商标使用了特殊的字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识别诉争商标中的“交”,且容易将诉争商标中的“交”识别为“文”。

其次,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最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从事白酒产品经营活动,且在地域上较为接近,在引证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合理避让并无不当。

综上,玖中玖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玖中玖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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