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民初5684号
案件名称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684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88号悦澜花园18幢104室。

经营者:周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男,超市员工。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盛城路12幢4号。

经营者:刘庆林。

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之彩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以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以下简称家必备超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缘诚商行)、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家必备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被告缘诚商行的经营者刘庆林、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缘诚商行的经营者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必备超市及江苏青花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8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家必备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就家必备超市的货源范围内追究被告缘诚商行、江苏青花瓷公司的相应商标权侵权责任,不延及其他货品及区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家必备超市辩称,其不知道其销售的白酒涉嫌侵权,该白酒是从缘诚商行进货的。

被告缘诚商行辩称,其的确向被告家必备超市提供过涉案酒品,但这酒是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购进的。

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其司生产,被告缘诚公司自认为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购进。

假设涉案产品是其生产,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第10338号公证书、被告工商查询资料、(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及实物、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荣誉证据以及其生产销售青花瓷白酒的相关照片,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碍难确认;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齐美思超市提供的送货单,各方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缘诚商行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2018)苏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处理的是关于2014年8月在苏冠酒厂查获的白酒(46度),与本案所涉产品(42度)和时间均不同,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缘诚商行提交的加盖了江苏青花瓷公司印章的检验报告、青花瓷公司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因加盖了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启信宝查询的江苏老班长酒业有限公司打印件以及蓝花瓷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缘诚商行提交的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青花瓷典藏三十年)等复印件,本院认为,缘诚商行作为经销商持有这些证据原件是不符合现实的,在苏冠酒厂与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江苏青花瓷公司核实这些证据真实与否易如反掌,其虽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实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文字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2019年5月15日,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文字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

2017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刘元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首开悦澜花园客服服务中心旁的“家必备超市”(证照名称: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了购物款58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小票标注商品简称:青花瓷典藏三1单价58元)。

离开现场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使用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

封存后王大为再次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及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62号公证书。

青花瓷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一瓶,该白酒外包装盒的两侧上方显著位置标注“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下方标注“典藏三十年”,侧面下方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另外两侧面标注制造商为“江苏洋河苏冠酒厂”,产品条码为6949824687698;

盒内白酒(酒精度:42度,480ml)瓶身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纵向排列方式标注“青花瓷”,瓶身下方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检验合格证上印有“中国·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显示为2010年3月30日。

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载明:其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位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结算。

原告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载明:其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位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结算。

另查明: 被告家必备超市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家必备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忠玲,经营场所为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88号悦澜花园18幢104室;

被告缘诚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者为刘庆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

江苏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2009年7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更名为“江苏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家必备超市提供的“苏州缘诚酒业商行销售单”(制单日期:2015-8-26)显示:家必备超市向缘诚商行购买了“青花瓷典藏三十年”6瓶(一箱),单价为38元每瓶,合计228元,条码为6949824687698。

缘诚商行认可上述酒品系其提供且款项已经结清,缘诚商行称其总共向被告家必备超市销售涉案白酒6瓶。

被告缘诚商行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2010年11月4日)显示:品名为“青(三十年)”白酒25箱,每箱140元,计3500元,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中为10.10,售货单位处加盖的印章显示的名称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备案登记号为321302190241。

另,缘诚商行还提交了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十二张酒类流通随附单,这些随附单上分别加盖了“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印章,记载的备案登记号大多为“321302190241”,记载的电话号码也大多为0527-86931599,销货地址均为洋河开发区1号。

被告缘诚商行提交的检验报告(2011.12.1)记载:产品名称:青花瓷(典藏三十年),生产日期:2011-11-28,产品规格:42%vol480ml/瓶,委托单位: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涉案被诉白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苏冠酒厂”主体并不存在,但“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文书中简称“苏冠酒厂”)存在,投资人为邵以顺,企业住所为宿迁市××城区××开发区××号,曾用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苏冠酒厂”。

庭审时,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带有“青花瓷”商标的白酒一瓶,该白酒上喷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被告缘诚商行称,其提交的随附单上所载酒品均是和戴安兵联系购买并付款的,其还提交了向戴安兵付款的银行流水信息。

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称,戴安兵可能在2014年在其司工作过,负责酒类销售,但在2010年时不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

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两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白酒瓶身及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家必备超市、缘诚商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本案公证取证的被诉白酒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早于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日期,但缘诚商行提供的随附单表明江苏青花瓷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权之后,同时,结合缘诚商行提供的检验报告可知,江苏青花瓷公司在2011年11月仍在生产涉案白酒,此时,原告已取得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有权追究江苏青花瓷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商标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家必备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和条码编号与实物一致,被告缘诚商行自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给家必备超市且双方款项已结清,故被告家必备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缘诚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该被告提供了随附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随附单记载的货品名称与被诉白酒相对应,尽管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上存有差异,但时间离得较近,因涉案被诉产品生产日期久远,要求被告提供近十年前的进货单据并确保单物完全一致系对供货商举证责任的过于苛求;

结合其他随附单据可知,该商行与江苏青花瓷公司交易货品具有延续性,交易形式几近相同,随附单、产品防伪查询信息以及被诉产品上标注的联系电话也相同,再结合检验报告上记载的委托生产方信息以及缘诚商行所持有的被委托生产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该商行产品来源于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虽然否认其为生产销售者,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缘诚商行作为中间环节供货商,其已对产品来源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不甚高的当时,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其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其也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缘诚商行举证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取证商品实物,白酒包装、酒瓶瓶身、检验合格证、防伪信息等均载有“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且该名称系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在2010年时期曾使用的名称,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系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商,其应对其生产销售涉案酒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其提出原告存在三年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应法庭要求,原告提供了其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且带有青花瓷商标标识的白酒实物,该证据说明在原告起诉前三年内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故对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仅针对被告家必备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货源追究被告缘诚商行以及江苏青花瓷公司的相应侵权责任,故本院将结合被告家必备超市、缘诚商行提供的进货凭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家必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五、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为307元,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负担282元,被告江苏青花瓷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