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59号原告:李华映,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仕芯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惠,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联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国道大石段568号第六、第七商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李华映与被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公司)、被告广州广联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华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卡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钟延惠均到庭参加诉讼。
广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卡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缝纫机后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广联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缝纫机后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卡维公司、广联公司连带赔偿李华映经济损失**0000元;
3.卡维公司、广联公司连带赔偿李华映维权合理费用17350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5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5000元);
4.卡维公司、广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华映于2015年*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缝纫机后拖装置”外观设计专利,于****年9月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李华映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
李华映经调查发现,卡维公司与广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卡维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通过广联公司的店铺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李华映已通过公证方式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卡维公司、广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给李华映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李华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卡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由其制造并对外销售、许诺销售,但是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乃是实施卡维公司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因此卡维公司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卡维公司构成侵权,李华映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华映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李华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缝纫机后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在于安装在缝纫机上辅助拖布;
设计要点在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9年4月22日,李华映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杨炳财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联工业邨”内,进入一门面标识有“BRUCE布鲁斯广联缝制设备有限公司136*****229”字样的店铺。
杨炳财在上述地点取得了物品一件、收据一张、名片三张。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地点后,杨炳财将上述取得的物品一件、收据一张、名片三张交给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收据载明“品名规格:卡维平车托轮;
数量:1套;
金额:2300元;
备注:已全部交款”等内容,收据落款处加盖有广联公司的公章。
其中两张名片正面印有“广州广联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联工业区牌坊”等内容。
返回该处后,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一件、收据一张、名片三张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上述物品交杨炳财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5月7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7560号公证书。
李华映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箱,卡维公司查验后确认其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开后,其内有缝纫机拖布轮一台、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一份及其他零配件。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卡维全驱式智能拖轮中国宁波卡维科技制造”等信息。
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上载明“制造商:卡维科技”“经营电子拖轮、自动运模机、样片定位机”等内容。
拖布轮上嵌有“卡维科技”字样的标牌。
李华映指控前述缝纫机拖布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缝纫机拖布轮装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卡维公司则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是分段设计的,前半部分是正方形设计,后半部分是长条形设计;
而涉案专利轮廓相对平滑。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加油孔;
而涉案专利有加油孔。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连杆形状不同。
4.被诉侵权设计的固定件设置在下方;
而涉案专利的固定件设置在侧边。
5.被诉侵权设计是空心轮轴,其轮轴没有凹槽;
而涉案专利是实心轮轴,其轮轴设有凹槽。
6.从后视图,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感应器;
而涉案专利设有感应器。
故卡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华映虽然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前述区别特征,但是其认为前述区别特征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讼过程中,李华映提交了取证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9日16时57分2秒、同日17时2分27秒、同日17时11分59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及光盘一张,据此主张广联公司是卡维公司的经销商,广联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卡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卡维公司承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李华映还提交了“李伟与A00卡维科技-陈小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通信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据此主张卡维公司实施恶意侵权行为。
卡维公司表示不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实施的是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方案,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李华映提交了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
同时,李华映提交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
卡维公司认为李华映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若李华映胜诉,维权费用应按胜诉比例分担。
庭审中,李华映明确请求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卡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方案,故其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为此提交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年费收据予以证明。
经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年11月**日,目前合法有效,公开了一种缝纫机拖布轮装置的外观设计。
李华映则表示卡维公司的在后专利权不能对抗其在先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庭审后,卡维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享有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中引用了包括李华映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1)在内的若干份文件作为对比文件。
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及其具体说明和解释载明:本专利(指的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缝纫机拖布轮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李华映对此质证后认为,对前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卡维公司享有的在后专利权的外观新颖性比对与专利侵权比对是两个不同的比对概念。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卡维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
五金件、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广联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缝制机械批发;
缝制机械零售等。
再查明,李华映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涉嫌侵害其享有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另案对卡维公司、广联公司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623号。
上述事实,有李华映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华映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缝纫机后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卡维公司提出的在后专利权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成立,卡维公司、广联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一种缝纫机拖布轮装置,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判断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对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给予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是法律虚拟的概念,是指对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能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再者,关于比对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以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对比,判断两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立体图看,两者的上半部分呈矩形,下半部分近似“U”形,“U”形部的底端均连接一长条形的安装架,安装架的一侧端均连接一圆轮。
2.两者均包含有一连接杆,连接杆中下段均环绕有弹簧,连杆的一端连接在“U”形部上,另一端连接在安装架上。
3.从左、右视图及仰视图看,两者的整体外形轮廓较为近似。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U”形部开口端轮廓略向内收窄,矩形部底端相对外扩,导致其矩形部与“U”型部交接处呈分段设计。
涉案专利矩形部的底边边长与“U”形部的开口两端间距等长,故其矩形部与“U”形部交接处轮廓平滑过渡,没有分段设计。
2.从主视图、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矩形部中间有圆形标识装饰;
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为矩形边框装饰。
3.从主视图、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矩形部外部轮廓平滑,但是涉案专利的矩形部右侧有一长方形的凸起。
4.从主视图、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U”形部被斜分为两部分,靠左侧相对外凸,靠右侧相对内凹,其“U”形部开口端中间位置设有两层上小下大的圆柱形连接件。
涉案专利“U”型部没有被斜分为两部分,表面相对平整,其“U”形部开口端的右侧有一近似倒置的“L”形部件,该部件下端连接一圆孔。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未见圆孔设计。
5.从主视图、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连杆的一端连接在其“U”形部开口端中间位置凸起的圆柱形连接件上。
涉案专利连杆的一端连接在其“U”形部的右侧。
6.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矩形部左侧轮廓平滑,但其“U”形部左侧有一弧形凸起。
涉案专利矩形部左侧有近似长方形的凸起设计,但其“U”形部相应位置未见弧形凸起。
7.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矩形部右侧轮廓平滑。
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有长方形凸起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当认定两者在产品的外观设计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征,前述区别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李华映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卡维公司、广联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院对其余焦点问题不再一一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3647元,由原告李华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