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89号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拾光饮品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昌福道包头师范学院北门口西60米路南6号西户。
经营者:曹飞。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山区拾光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