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30日、2019年7月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林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指派。
公诉机关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苹果公司的第12611326号注册商标“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经“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苹果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一村沃特思工业园2栋5楼的深圳市焱城科技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组装生产假冒苹果品牌数据线。
被告人陈某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市场采购原材料,后安排公司员工胡某2、胡某1等人对数据线进行剪裁、激光打码、测试等,再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
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到上述沃特思工业园2栋5楼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并查获一批疑似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及原材料、工具等。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查获的数据线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苹果品牌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51270元。
经统计,与现场查获型号一致的假冒苹果品牌数据线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009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多次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就医。
经诊断,被告人陈某患有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高脂血症等疾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查获数据线等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焱城科技对账单》及照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医院就诊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代表陆伟明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及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数据线、原材料、工具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华 文人民陪审员 闫 晓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建 科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鹏(兼)书 记 员 余 雨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