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3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市洪德商行。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秀峰路秀峰苑小区门口。
经营者: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丽、张仕龙,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文山市洪德商行(以下简称“洪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被告文山市洪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国窖(第XX号)”、“国窖1573(第XX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4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白酒上市公司。
原告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就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国窖”牌商标2006年获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1996年泸州老窖明代窖池群入选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5月3日,“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作为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与“1573国宝窖池群”并称为泸州老窖的文化遗产双国宝。
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早在2000年就已超过102亿元人民币。
原告是“国窖”(第XX号,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国窖1573”(第XX号,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
2018年9月2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依法查获,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店铺内依法查获了假冒“国窖1573”酒3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侵权事实,提出如上诉请。
洪德商行辩称:1.本案实际侵权人是符某,应当追加符某为共同被告。
商行于2016年6月6日租赁给符某,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3瓶假酒发生在租赁期内,应由符某承担侵权责任。
2.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扣押清单中没有“国窖”的产品,查获的“国窖1573”产品已被扣押,无法实现再销售行为。
原告仍主张停止销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完全是实际经营者符某等人实施,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应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
2.(2016)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7)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7)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
(2017)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6)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6)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7)沪诚证字第XX号公证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照片、鉴定证明书等行政查处材料。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等行政查处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封(扣押)决定书抽样取证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行政查处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欲证明的诉讼主张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XX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XX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7年7月27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文山市被告店铺内依法查获假冒的“国窖1573”酒3瓶。
经厂家鉴定,上述商品为商标侵权。
2018年9月28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文行罚决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国窖1573”酒3瓶,并罚款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国窖”、”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国窖1573”酒水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其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1573”标识与第XX号、第XX号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6月6日将店铺转租给符某,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符某实际经营店铺期间发生,并申请追加符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但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实,据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
查封(扣押)决定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没收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和潘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均有潘某的签字和捺印。
被告认为上述签字系符某或者陈某伪造其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其与符某签订的《洪德商行租赁协议》存在明显涂改,银行流水金额及付款人等与协议约定亦存在诸多不符。
据此,被告该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追加符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问题,鉴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侵权商品进行了没收和罚款,现亦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在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后仍处于侵权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市洪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文山市洪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