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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30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

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金石路永园小区F2-22。

经营者:王曰正。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的经营者王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

原告是中国大型白酒上市公司,居中国现代十大名酒前列。

原告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世称“双国宝单位”,旗下产品“国窖1573”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原告“”牌商标在2006年获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1996年泸州老窖明代窖池群入选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5月3日,“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作为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与“1573国宝窖池群”并称为泸州老窖的文化遗产双国宝。

早在2000年,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就已超过102亿元人民币。

原告系“”(国窖,注册商标号1719161,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国窖1573,注册商标号7422322,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依法查获,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店铺内依法查获了假冒“国窖1573”酒6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其不清楚是假酒,自己也是受害者,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构成侵犯,且赔偿金额过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公证书(第1719161号,)、公证书(第7422322号,)、公证书(“泸州”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泸州老窖”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国窖”中国驰名商标文件)、公证书(国务院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公证书(“泸州老窖”品牌评价证书),欲证明:1、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

续展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原告所有的“泸州”、“泸州老窖”、“国窖”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其中“泸州”注册商标系1991年中国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3、早在1996年11月20日,原告“泸州大曲老窖池(明)”就被国务院列入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早在2000年,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就已高达1028546万元人民币。

第三组: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财物清单、查处照片、鉴定证明书,欲证明:1、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依法查获,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店铺内依法查获了假冒“国窖1573”酒6瓶。

2、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补充证据:第一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KLLEN5X,注册号:532621600432598,经营者王曰正,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金石路永园小区F2-22,注册日期2016年1月22日。

2、被告王曰正,男,1959年3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东山村1-29号,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金石路永园小区F2-22。

补充证据: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财物清单、现场查处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1、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获,查获的假酒中有“国窖1573”酒6瓶。

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被处以没收以假充真白酒“国窖1573”6瓶,并处罚款人民币2100元的行政处罚。

2、查获的假酒被告系用于销售的,没有合法来源。

被告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7422322号“国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12日,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依法查获假冒“国窖1573”酒6瓶。

经厂家鉴定,上述商品为商标侵权。

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文行罚决字[2018]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扣押假冒“国窖1573”酒6瓶、并处罚款21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国窖”(第1719161号,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国窖1573”(第7422322号,第33类,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6日)的商标注册权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工商部门查处的“国窖1573”酒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其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1573”标识与第7422322号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问题,鉴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侵权商品进行了没收和罚款,现亦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在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罚后仍处于侵权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文山市永园烟酒茶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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