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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10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10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258号。

经营者:周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臧甜甜,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程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及被告程凯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臧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服装、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服装、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原告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被告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程凯经营部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已将该商铺转由其他人经营,并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卖被控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二、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5、(2018)厦证内字第24723号公证书。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四虽有原件核对,但因为没有公证处的公章,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故无法证明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二、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258号门店照片;

三、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卡。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上没有体现注册名称,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均不是本案被告;

证据四由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以独占许可方式将包括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由其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汪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连晓露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40元购买了一双鞋子,获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微信收款方为“周芳”)一份,公证人员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及收据、银行刷卡单暂存于公证处。

2018年11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收据及银行刷卡单进行了拍照,证明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后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封某申请人收存。

2018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4723号公证书。

另查明,周建于2015年3月18日在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258号。

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杨珊(乙方)与案外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2-258号商位以有偿的方式提供乙方经营使用。

杨珊于2015年11月9日在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保全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舌部位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鞋侧面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涉案商标相比,两个标识基本一致,上述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都是“鞋”,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涉嫌商标侵权商品的地址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标示为“程凯”的商铺,而该地址就是被告工商登记经营地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258号”,故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的经营者主张其虽然曾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258号经营商铺并针对该经营地址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程凯鞋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但2015年8月之后针对该经营地址被告的经营者便转让给案外人杨珊,故2018年10月10日办理案涉证据保全公证时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地点的实际经营者为杨珊,故被告并未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可知,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在2015年8月24日便由案外人杨珊经营使用,同时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案外人杨珊并于2015年11月9日针对该经营地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故2018年10月10日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据保全时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的经营者并非本案被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本案中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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