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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32号
案件名称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32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39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雄,总经理。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莆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莆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拓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判令莆耀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南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莆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拓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南拓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莆耀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南拓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南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莆耀公司辩称,1.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总共只有2个订单的成交量,全部都是由南拓公司购买,其中一个订单已经被南拓公司在另案中起诉过。

2.其没有给南拓公司造成损失,且被诉侵权产品也已经下架了。

3.莆耀公司不是商品的制造商,不是从莆耀公司直接发货,只是找淘宝商家代发货,莆耀公司没有接触过商品,没有看到过商品实物。

4.莆耀公司只在京东平台开店,没有在1号店开店,南拓公司起诉的在1号店上下的订单,莆耀公司也是从京东平台接收到订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手机保护壳;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根据该外观设计图显示,涉案专利外部整体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圆角矩形通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呈平齐状并列排布,其中最右侧矩形条较宽,其他矩形条宽度相同,右下角有一个蓝牙标记;

根据该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显示,涉案专利产品后部矩形拉杆可以拉伸后形成自拍杆。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南拓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并授权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2018年10月18日,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芝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3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投递单编号为“3970191369092”的韵达快递包裹,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检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后,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11月8日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芝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确认上述包裹为其网络购买所得后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查看后由工作人员进行重新包装并封存,交由胡敏芝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照。

之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敏芝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及聊天记录等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拷贝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26页。

2018年11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9612号公证书。

南拓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屏图显示,购买商品的订单成交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12点49分,订单号为81464772524,收货人胡敏芝,收货地址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购买商品信息显示为“可伸缩蓝牙自拍杆手机壳苹果6/7p/8X保护套iPhone6plus苹果6/6s/7/8纯净白4.7寸”,单价168元,卖家店铺名称为“NUT莆耀专卖店”,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莆耀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莆耀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注册,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批发、零售;

注册资本100万元。

莆耀公司称南拓公司在1号店平台下的订单,其也是在京东平台上接到的订单,均在京东后台统一管理。

根据莆耀公司京东商家后台数据显示,2018年10月27日,有一订单号为81464772524的订单,商家备注“89订单号232222502423581179”,订单号、订单成交时间、收货人信息和商品信息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1号店订单信息一致。

莆耀公司称该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用户“x徐松玲”向淘宝平台商家(××)购买。

“x徐松玲”淘宝订单显示“x徐松玲”向昵称为“如雪百货店”,真实姓名为“召陵区雪茹日用杂货店”的淘宝卖家购买名为“网红自拍手机壳自拍杆iPhone6s轻薄度假iPhonex便携式同款8p”的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232222502423581179,成交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13点35分,实付金额89元,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收货人为胡敏芝,收货地址为福建厦门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

庭审中,南拓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拆封,内有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内有自拍杆手机壳及蓝牙配件各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莆耀公司承认上述物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南拓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摄相头位置的矩形框、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以及产品左侧中部位置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等设计特征均相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且该产品展开后的外形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致。

构成近似侵权。

莆耀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拉伸杆的排列、拉伸杆的长度角度及功能以及配件等方面均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专利号ZL20163001××××.0),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南拓公司经依法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莆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2.莆耀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莆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种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一个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圆角矩形通孔,两侧及底部设有外凸型腔;

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涉案专利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主视图角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部件居于右中部,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形部件居于右下角。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细部上有所差异,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莆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其在1号店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莆耀公司提出其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库存,因此,南拓公司要求莆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莆耀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莆耀公司提供了京东商家后台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订单信息等证据,其中京东商家后台显示的81464772524号订单,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1号店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订单生成时间、订单付款时间、收货人信息、商品名称和商品图片均一致。

因此可以证明莆耀公司京东商家后台的81464772524号订单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1号店订单为同一订单。

京东商家后台信息显示,莆耀公司在该笔订单的商家备注栏中注明“89订单号232222502423581179”,与淘宝订单的订单号、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收货人、收货地址、商品信息等方面均能对应。

同时,根据该淘宝订单信息显示,该商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召陵区雪茹日用杂货店。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莆耀公司系在京东商家后台接收到南拓公司在1号店的订单后,向淘宝卖家召陵区雪茹日用杂货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淘宝卖家召陵区雪茹日用杂货店直接向南拓公司发货,因此,莆耀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南拓公司提出莆耀公司未尽到商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但就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知名度等情况,无法认定莆耀公司事先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涉及专利侵权。

因此,莆耀公司提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南拓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011926.0名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莆田市莆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人民陪审员  刘瑞英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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