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3280号
案件名称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3280号原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颖,总经理。

被告: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文煦,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门红公司)与被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文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门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被告颖文公司及碧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赵琳、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门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颖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进口、销售“PAULA’SCHOICE”化妆品,停止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标;

2.判令被告碧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宝拉珍选旗舰店”店铺名称,停止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停止销售“PAULA’SCHOICE”化妆品;

3.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屏蔽或删除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4.判令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非医用沐浴盐;

去污剂;

皮革保护剂(上光);

化妆品用香料;

化妆品;

化妆用雪花膏;

减肥用化妆品;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涉案商标于2006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二审程序后,于2016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权利稳定。

被告颖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口、销售“PAULA’SCHOICE”化妆品,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英文相同的“PAULA’SCHOICE”商标,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中文高度近似的“宝拉珍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碧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天猫平台开设“宝拉珍选旗舰店”,在店头、店内装潢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标,销售颖文公司进口的“PAULA’SCHOICE”化妆品,亦违反上述《商标法》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猫公司明知碧奥公司、颖文公司对“宝拉珍选”“PAULA’SCHOICE”不享有商标权,仍为碧奥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允许碧奥公司开设“宝拉珍选旗舰店”,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标销售颖文公司进口的“PAULA’SCHOICE”化妆品。

且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未屏蔽或删除侵权链接,继续为碧奥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庇护,构成共同侵权。

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以及一审行政判决予以无效宣告。

相关裁定及判决中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原告另申请注册的与涉案商标相关联的的三件商标亦被异议或宣告无效。

因此,原告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涉案商标为恶意注册,不能作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基础。

二、两被告进口、销售“PAULA’SCHOICE”护肤品,以及使用“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业标识的行为善意、合法,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PAULA’SCHOICE”化妆品牌创立于1994年,由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拉珍选公司)推出。

宝拉珍选公司于2005年授权杨颖(即颖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淘宝平台面向中国消费者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护肤品,后又授权颖文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颖文公司再授权碧奥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宝拉珍选旗舰店。

两被告均良好持续经营至今。

宝拉珍选公司在中国已注册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X号“PAULA’SCHOICE”、第XXXXXXXX号“宝拉珍选”商标,以及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两被告在店铺上展示“PAULA’SCHOICE”“宝拉珍选”标识属正当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

2005年,杨颖即经宝拉珍选公司许可销售“PAULA’SCHOICE”护肤品,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日前销售记录已达135条,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

同时,宝拉珍选公司还享有“PAULA’SCHOICE”系列标识的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

两被告使用“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业标识时标注了商品来源,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三、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四、原告投诉行为属于恶意抢注、恶意投诉的权利滥用行为,给两被告的合法经营、商誉带来极大的损失,导致两被告的订单量严重减少,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其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其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颖文公司、碧奥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审核颖文公司、碧奥公司申诉理由后,又基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切实有据的证据,作出原告投诉行为不成立的审核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其也未给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开门红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涉案商标注册证、(2016)京行终3707号案行政判决书、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涉嫌侵权产品实物、说明书及照片、(2017)厦思证内字第7603号公证书、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部分截图打印件、化妆品备案信息、原告产品实物及照片、(2010)高行(知)终字第1439号案行政判决书等,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共同提交了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原告恶意抢注宝拉珍选公司其他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的相关裁定、宝拉珍选公司部分“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标注册证明、“PAULA’SCHOICE”商标在美国的商业使用及注册证明、宝拉珍选公司及颖文公司在先使用证据、宝拉珍选公司授权颖文公司进口、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品牌化妆品文书、宝拉珍选公司对“PAULA’SCHOICE”系列标识的部分著作权登记证书、宝拉珍选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及名称变更证明、“PAULA’SCHOICE”品牌化妆品创始人宝拉培冈(PaulaBegoun)女士所著《美丽圣经》、有关“PAULA’SCHOICE”品牌化妆品的网络媒体报道、宝拉培冈及颖文公司的微博、宝拉珍选公司官网对“PAULA’SCHOICE”商标使用情况、涉案商标无效宣告审理证明、原告恶意抢注宝拉珍选公司的其他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文书、涉案商标由原申请人刘某某转让给原告的证明、刘某某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简介、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其抢注品牌简介、原告的公司工商信息详细档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的公告检索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抢注商标信息及在先权利证明、原告针对天猫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进行投诉的公证书、碧奥公司经营的宝拉珍选天猫旗舰店内容的公证书、(2018)京73行初1009号案行政判决书、原告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第4244号、第4242号公证书及卖家身份信息等。

对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存在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共同提交的原告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兜售商标情况,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网页可予核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

对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共同提交的宝拉珍选公司授权颖文公司为中国品牌经销商的证明以及碧奥公司的品牌授权许可证明,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两被告虽无法提交该证据原件,但该证据与宝拉珍选公司授权颖文公司进口、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品牌化妆品文书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情况涉案第XXXXXXX号“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由案外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非医用沐浴盐、去污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减肥用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007年10月,原告开门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办公用品、五金、日用百货、电脑耗材等。

2010年1月8日,刘某某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在涉案商标法定异议期内,被告颖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对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后经复审、行政一审及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商标核准注册。

其判决理由主要是根据颖文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PAULA’SCHOICE”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构成中国大陆地区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6年12月23日,宝拉珍选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于2017年12月6日经审理后认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故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后原告及宝拉珍选公司不服该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起上诉案件均在审理中。

为证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其“PAULA’SCHOICE宝拉之选”面膜商品,该面膜外包装上使用了“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标注由原告授权广州本然真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生产。

该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备案。

原告未提交其他使用涉案商标及生产、销售证据。

二、原告所诉三被告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据(2017)厦思证内字第7603号公证书,2017年7月14日,登陆宝拉珍选天猫官方旗舰店,显示其主要销售护肤品及化妆品等,由被告碧奥公司经营。

在其店铺首页、商品介绍、商品包装上使用了“PAULA’SCHOICE”“美国宝拉珍选”等标识。

点击店铺全部商品,显示存在118ml免洗面膜(总销量25,913,售价238元,下列产品介绍中均为销售量及价格)、睡眠面膜(503,398元)、118ml清爽型修护面膜(662,238元)、118ml水杨酸精华液(194,076,268元)、30ml水杨酸精华液(230,658,127元)、473ml平衡洁面乳液(5,581,298元)、100ml精华凝胶(23,225,268元)、190ml平衡化妆水(50,670,218元)、试用装护肤品小样(39,403,9.9元)、30ml精华凝胶(1,433,118元)、旅行套装(1,742,66元)、祛痘淡印套装(5,326,528元)、水杨酸焕彩精华(12,178,298元)、平衡洁面乳(48,393,198元)、绿鼻涕洁面凝胶(11,195,198元)、30ml壬二酸精华(3,074,398元)、5%果酸去角质产品(10,469,298元)、试用装护肤系列(176,24元)、双重修护毛孔套装(25,206,449元)、60ml柔光日乳(9,897,288元)、118ml淡红舒缓精华水(72,148元)、67ml净颜祛痘点露(609,238元)、细致毛孔大全套(1,779,798元)、30ml紧致修护精华(5,255,378元)、20ml烟酰胺焕颜精华液(244,478元)、50ml清澈凝时精华乳(339,298元)、凝时视黄醇精华素(1,696,568元)、平衡系列控油2件套(3,872,368元)、60ml平衡保湿凝胶(6,399,288元)、30ml青春精华肌底液(5,119,488元)、15ml净颜祛痘点露(1,068,49元)、210mlAHA果酸身体乳液(341,298元)、118ml凝时修护化妆水(2,908,248元)、早晚细致毛孔护肤两件套(197,698元)、60ml隔离日乳(3,961,298元)、60ml清爽保湿乳液(180,288元)、大地之源结净保湿两件套(2,603,398元)、祛痘去黑头套装(7,979,618元)、148ml特爽防护霜(2,875,174元)、177ml净颜洁面凝胶(10,250,198元)、水杨酸遇上壬二酸套装(397,578元)、30ml修护精华液(175,398元)、118ml平衡亮颜净化面膜(416,238元)、118ml净颜祛痘爽肤水(3,068,258元)、100ml2%水杨酸精华凝胶(5,489,268元)、60ml纯矿物隔离日乳(870,288元)、177ml男士洁面凝胶(1,942,198元)、60ml男士隔离日乳(1,016,288元)、柔光控油凝霜(38,208元)、祛痘淡印旅行套装(310,198元)、凝时保湿洁面乳(1,258,228元)、60ml保湿调理霜(10,023,288元)、20ml紧致精华液(25,548元)、卓能肌底精华(118,398元)、44ml水杨酸周护理精华(26,388元)、50ml精华乳液(78,478元)、5ml视黄醇精华素(369,178元)、细致亮肤套装(9,187,618元)、190ml修护保湿化妆水(1,613,238元)、60ml周护理精华露(2,064,338元)、10ml柔肤精华(355,108元)、平衡水油系列大全套(802,1,258元)、男士护肤三件套(507,698元)、88ml男士去角质精华液(893,408元)、100ml水杨酸精华乳液(1,338,268元)、10ml紧致精华乳液(85,118元)、水杨酸遇上果酸旅行套装(117,238元)、果酸周护理套装(281,638元)、118ml凝时修护化妆水(4,820,248元)、60ml大地之源补水保湿乳液(766,288元)、127ml卸妆液(1,640,198元)、60ml修护保湿晚霜(1,271,288元)、《美丽圣经》(98,78元)、30ml平衡柔光精华凝胶(36,508元)、净颜祛痘套装(1,706,578元)、190ml保湿洁面乳(1,343,338元)、15ml紧致精华素(228,598元)、148ml大地之源植物萃取爽肤水(56,338元)、护唇美肤调理膏(3,778,148元)、20ml果酸柔肤精华(393,178元)、平衡三件套(116,598元)、精华两件套(110,299元)、基础护肤三件套(602,638元)、《带着我去化妆柜台》(559,20元)、皙白焕颜大全套(26,1,388元)、皙白焕颜四件套(206,878元)、紧致精华二合一套装(23,1,326元)、细致毛孔三件套(28,798元)、7ml青春精华肌底液(368,148元)、基础护肤三件套(1,350,688元)、30ml修护保湿精华液(13,358元)、紧致皙白两件套(205,788元)、50ml男士紧致精华乳液(22,318元)、2.7g轻柔盈润遮瑕膏(966,128元)、237ml深层平衡洁面乳(120,328元)、紧致焕颜大全套(474,1,399元)、30ml紧致皙白精华(4,358元)、控油去角质保湿隔离防护组(19,458元)、15ml焕颜舒痕淡印精华(20,258元)、净颜祛痘两件套(110,398元)、深层平衡化妆水(180,268元)、补水修护面膜(16,328元)、20ml烟酰胺焕颜精华液(2,688元)、60ml密集滋润保湿霜(368,358元)、紧致保湿套组(126,499元)、水润洁净两件套(517,428元)、修护保湿系列三部曲(356,618元)、200ml绿鼻涕洁面凝胶(12,328元)、紧致凝时四件套(110,978元)、429ml洗发水(49,198元)、凝时保湿套装(2,401,638元)、男士控油祛痘二件套(475,538元)、岁月屏障基础两件套(16,439元)、果酸皙白焕颜两件套(97,588元)、男士控油祛痘两件套(50,438元)、473ml修护保湿洁面乳(1,454,328元)、修护保湿系列两件套(13,376元)、100ml果酸精华凝胶(83,388元)、紧致精华三件套(1,135,884元)、30ml紧致修护精华液(12,388元)、凝时保湿洁面乳(52,368元)、177ml男士剃须膏(168,188元)、清爽保湿套装(246,598元)、30ml凝时视黄醇精华素(5,658元)、67ml净颜祛痘点露(52,328元)、10ml清澈凝时精华乳(158,118元)、3.5ml特润凝时精华油(83,198元)、429ml丝柔润发乳(1,198元)、洗护套装(815,376元)、15ml皙白紧致精华素(0,598元)、净颜祛痘旅行套装(0,168元)、基础护肤三件套(0,198元)、精华三件套(1,298元)、237ml修护保湿洁面乳(0,198元)等。

随后操作人员订购了价格为198元的平衡洁面乳一瓶。

在收到的洁面乳产品的快递包装盒、产品包装,宣传单中均使用了“宝拉珍选”“PAULA’SCHOICE”“美国宝拉珍选”等标识,同时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美国宝拉珍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商为颖文公司。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猫公司提起知识产权投诉,其主张权利基础为涉案商标,投诉对象为上述宝拉珍选天猫旗舰店,内容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碧奥公司随后提交申诉材料,天猫公司于7月14日认定碧奥公司申诉成立。

后原告又于7月19日、7月20日向天猫公司作基本内容相同的投诉,天猫公司根据碧奥公司的申诉再次认定申诉成立。

因申诉成立,天猫公司未对碧奥公司天猫店铺中商品作删除链接或下架等处理。

三、三被告抗辩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宝拉培冈是美国化妆品、护肤品专栏作家,其出版了多本相关专著。

2006年10月其《美丽圣经》在中国出版。

1994年11月,宝拉珍选公司由宝拉培冈在美国设立,并使用域名为paulaschoice.com的网站宣传其“PAULA’SCHOICE”产品,自1999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18日,该网站共存在1,494条记录。

据(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230号公证书,2016年7月12日,浏览互联网信息,显示在国内的美容论坛中,早于2006年2月开始就有帖子讨论美国“PAULA’SCHOICE”护肤品。

据(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895号公证书,2010年至2016年间我国网络媒体对“PAULA’SCHOICE”护肤品有大量的报道。

宝拉珍选公司还通过博客、微博等媒体宣传其产品,最早于2009年7月9日发布博客文章《宝拉珍选登陆中国啦!

》。

自2005年始,杨颖自宝拉珍选公司处大量订购“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化妆、护肤商品,宝拉珍选公司许可杨颖在中国大陆境内出售上述商品。

杨颖在淘宝网上销售上述商品。

据(2016)沪黄证经字第11398号公证书,2016年7月13日,以杨颖账号登陆淘宝网,显示其名下宝拉珍选品牌店自2005年4月11日开始销售“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凝胶、祛斑霜、晚霜、痘点胶、水杨酸精华、面膜、洁面乳、果酸精华、日乳、保湿水、眼霜、保湿霜、爽肤水等商品,至2016年12月10日止存在一百余条销售记录,且呈现随时间推移销售量逐步扩大的趋势。

该店铺至2016年底还存在销售记录。

被告颖文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颖,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针纺织品、百货、办公用品、工艺品、花卉、服装服饰、玩具、电脑及配件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会展会务服务,企业形象设计及策划,设计、制作各类广告。

2017年9月6日,宝拉珍选公司证明,颖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该公司的中国大陆授权经销商,该商业合作关系自2009年5月28日开始,并持续至今。

2013年至2015年间,宝拉珍选公司、美国宝拉珍选集团有限公司及颖文公司分别在中国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3类、第35类及第42类。

美国宝拉珍选集团有限公司在美国也注册了用于第3类的化妆品等系列商品上的“PAULA’SCHOICE”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2月。

2014年,宝拉珍选公司还对其“PAULA’SCHOICE”相关美术字体及图形在中国作著作权登记。

被告碧奥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化妆品、日用品、文化用品(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等。

2017年8月,颖文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为宝拉珍选公司“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品牌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其许可碧奥公司在天猫使用“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品牌,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

被告天猫公司系淘宝网天猫平台经营者。

其证明,宝拉珍选旗舰店自2009年7月23日起在天猫平台开办,由碧奥公司经营,销售宝拉珍选公司“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品牌护肤品及化妆品等。

颖文公司在京东网上开办了宝拉珍选官方旗舰店。

2017年8月7日,原告依据涉案商标对颖文公司向京东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颖文公司向京东网提交了申诉材料,京东认定申诉成立。

另查明,原告还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paulaschoose”、第XXXXXXXX号“宝拉PAULA”、第XXXXXXXX号“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均被商标局及商标委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廷凤以及涉案商标原申请人刘某某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其他商标。

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存在上述部分商标出售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辩称,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

该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院认为,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间在先。

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识的时间。

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

3.在先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必须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4.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5.原有范围内使用。

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的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而原有范围的判断,应以在先使用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所及的范围为主要判断依据。

就上述条件,关于1,涉案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而宝拉珍选公司标注“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标的商品在2005年4月起就开始在我国销售,故使用商标时间在先。

关于2,宝拉珍选公司在我国销售的“PAULA’SCHOICE”“宝拉珍选”精华液、洁面乳、眼霜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构成类似。

关于3,涉案商标“PAULA’SCHOICE宝拉之选”的英文部分与宝拉珍选公司的“PAULA’SCHOICE”完全一致,中文部分与英文意译亦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4,在案证据显示,2006年12月11日前,宝拉珍选公司“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品就通过销售以及宣传等在我国护肤品、化妆品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关于5,自2005年4月起,宝拉珍选公司“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品在我国销售后,未延展使用至其他商品类别,也未超出原有的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故属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同时,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如前述,涉案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而宝拉珍选公司标注“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标的商品在2005年4月起就开始在我国销售,并且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类似的精华液、洁面乳、眼霜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PAULA’SCHOICE”“宝拉珍选”虽非臆造词,但其含义与宝拉珍选公司创始人宝拉培冈姓名与商标含义存在强关联性,宝拉珍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存在合理性,而原告对涉案商标含义无法作合理解释。

涉案商标申请人为自然人,后又转让给原告,在案证据显示,上述自然人及原告均无化妆品及护肤品生产、销售经验及技术能力。

同时,上述自然人与原告在案外还申请注册了一定数量商标。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对宝拉珍选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涉案商标被无效宣告的商评委裁定以及一审行政判决亦印证了上述认定,涉案商标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故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系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向天猫公司投诉颖文公司、碧奥公司正当经营活动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