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2117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缘街******div>法定代表人:林谦。
被告: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站店,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老钱局胡同**负责人:石强。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记公司)、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站店(以下简称祥瑞记北京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记公司、祥瑞记北京站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祥瑞记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祥瑞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1200元;
(以上两项共计:222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祥瑞记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服务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公司成为受让人,至此原告成为以上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祥瑞记北京站店系祥瑞记公司的分公司,祥瑞记北京站店在东城区老钱局胡同甲16号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手机端收款信息等显眼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
而且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与原告相同或类似。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原告和被告所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致函警告后,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祥瑞记公司、祥瑞记北京站店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彭艳丽注册取得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点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了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北京、天津、上海、杭州、南京、合肥等多地开设了“鲍师傅”糕点店,在店面招牌、产品标牌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9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朱叶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北京站东公交站北侧的“百城鲍师傅糕点”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叶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照二张。
随后,朱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柴鸡蛋红枣糕”一块(让商家切成小块),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6.6元后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朱叶对微信支付的该笔“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截屏,共截一屏,之后对所购商品、外包装塑料袋及购物凭证进行拍照,共拍照二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物凭证、所购商品及外包装塑料袋交朱叶留存。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为“百城鲍师傅糕点”,其中招牌底色为红色,招牌上使用黄色较大字体突出了“鲍师傅”文字;
红色“百城”两字竖着排列在“鲍”字左侧,白色“糕点”两字在“傅”字下方偏左,“百城”与“糕点”字体较小。
账单详情截屏显示正新鸡排6.6元,商品百城鲍师傅10021015531392624097612,商户全称为祥瑞记北京站店,支付时间2019年3月21日11点34分。
祥瑞记北京站店与正新鸡排共用一间门面,在收到律师函后,大众点评平台上鲍师傅已下架。
涉案门店已不再经营。
另查一,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就被告使用“鲍师傅”标识侵犯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投递情况网页查询件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5月6日投递被他人同事签收。
另查二,2019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与祥瑞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指派汪小青、朱叶为甲方委托代理人。
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费价税合计21200元。
2019年6月19日,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法律服务费21200元的发票。
另查三,原告提交金额为5万元的公证费发票,称该发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50个不同案件所做的公证,本案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快递底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2484211号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门店招牌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糕点类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鲍师傅”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店铺所售商品的收款单位为祥瑞记北京站店公司,与工商查询中祥瑞记北京站店载明的地址一致,故应认定祥瑞记北京站店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祥瑞记北京站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248421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祥瑞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