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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9刑初431号
案件名称陈某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平,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8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飞,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及其辩护人陈亚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并租用深圳市龙华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大厦三楼作为办公场所,主要从事电脑散热器及各类风扇的组装业务。

2014年2月21日,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陈某平。

2015年期间,金某公司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亦未经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田公司)授权,私自在其办公场所组装某田品牌小风扇。

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联合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龙华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大厦三楼金辉耀公司现场查获某田品牌型号的F95B风扇2250套、某田品牌风扇包装盒2400个、某田品牌电池28400个。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田公司鉴定,上述现场缴获的F95B风扇、风扇包装盒均为假冒某田公司第xxxxx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现场缴获的电池为假冒某田公司第ssssss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某田品牌型号F95B风扇2250套价值人民币47250元,某田品牌电池28400个价值人民币184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平身为金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平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几个关键证据,包括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某田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务清单、移送清单、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或错误,相关证据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涉案商品的价值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宜认定被告人无罪;

2、本案不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查获的28400个独立于风扇的电池,鉴定价值为184600元,该鉴定价格不应被列入涉案价值。

被告人对该28400个电池没有使用行为,该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28400个电池会被全部用于成品风扇的组装;

3、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组装好的风扇尚未交付给客户即全部被查获,侵权风扇并未流入市场,被告人陈某平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平常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平一直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薄弱,以为只要组装的风扇质量过关,可以使用就不违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金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大厦三楼。

2014年2月21日,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陈某平,公司的经营管理均由陈某平负责。

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平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金某公司内组织员工组装“某田”品牌的小风扇。

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到报案后,联合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金辉耀公司现场查获印有“芭蕉叶”图案商标的型号为F95B的风扇2250套、风扇包装盒2400个,印有“某田”文字商标的电池28400个。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风扇、风扇包装盒和电池均为假冒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某田品牌型号F95B风扇2250套价值人民币47250元,某田品牌电池28400个价值人民币184600元。

另查明,在查获的小风扇及包装盒上印刷的“芭蕉叶“图案商标和“某田”文字商标均是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xxxx号和第sssss号,其中“芭蕉叶”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个人用电风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

“某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从未授权过金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平的家属经与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协商,已实际向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

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陈某平及金某公司相关人员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风扇、电池、包装盒:证明被告人陈某平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公司工商资料、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

3、证人黄金耀、杨某、蔡某、李某等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平为金某公司的负责人。

4、被害单位委托人黄桂林的陈述:证明经其单位调查,发现金辉耀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嫌疑。

5、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安排金某公司组装某田品牌风扇的事实。

6、商标鉴定、价格鉴定:证明涉案商品的价值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显示金某公司内及周边情况,及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8、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9、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被告人陈某平予以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则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查扣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对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即被告人陈某平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31850元(47250元+184600元)。

另关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电池不应计入涉案金额的意见,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陈述、陈某平供述及金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证实现场查获的印有“某田”商标的电池是用于组装假冒注册商标风扇的配件之一,因此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平在金某公司组织员工组装的某田品牌风扇,假冒了深圳市某田电子有限公司“芭蕉叶”图案商标和“某田”文字商标两种注册商标。

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的,即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陈某平的家属已经对注册商标权利人作出赔偿,且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被告人陈某平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平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某田品牌型号F95B风扇2250套、某田品牌风扇包装盒2400个、某田品牌电池28400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符海晶(兼)书 记 员 罗  勇  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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