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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29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9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知音东村5号,经营者:程桂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906195943。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松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开庭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松松商店的经营者程桂军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获得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用于生产酿造干红葡萄酒产品上。

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28元的价格在被告经营店铺内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该瓶红酒内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的商标,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属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松松商店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时间与买酒的时间相隔两年,个体经营户的票据不可能保留这么久,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两年;

2、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辉煌清风副食购进,且我方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赔偿的35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以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本案中提交了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分别包含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书、“解百纳”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以及被诉产品购买票据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以及指控侵权的事实相关,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松松商店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即2018年2月14日标注为辉煌清风副食送货单,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送货单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的进货来源,因该送货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明显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即2017年3月30日,该送货单因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并载明授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包括产品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且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3月2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维邦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次日,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其助理随同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知音路门头为“玫瑰园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为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注“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28元后现场获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使用公证处照相设备对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7年5月2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432号公证书,票据影印件一页和照片打印件一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案件双方对证据保全被控实物以及公证书附件照片进行勘验和比对,勘验显示:1、被诉侵权实物为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瓶贴中部有“华夏干红/解百纳/中国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三排文字,酒瓶反面瓶贴上部有“华夏鼎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2、原告本案中对被诉产品仅主张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

3、被告确认公证书附件照片中购买店铺的门头招牌与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一致。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被诉葡萄酒购买费用2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显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且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限内。

经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获得该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侵权指控,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原告针对被告2017年3月30日的销售行为提出侵权诉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故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出本案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商品为“华夏鼎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正面瓶贴中单独使用了“解百纳”文字用于商品标识。

因被控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商品,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诉商品系获得解百纳商标授权的商品,故被控葡萄酒系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涉案第1748888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且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28元应认定为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元,上述款项合计6028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为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松松百货商店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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