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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557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57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

经营者:李丽娟。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以下简称凤鑫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凤鑫祥超市经营者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7307702、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该项诉讼请求当庭撤回)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凤鑫祥超市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飘香好太太洗衣液”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好太太”无论在商标名称、外型、字体、商品种类上均不一致。

且多家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均表示“飘香好太太洗衣液”与“好太太”可以明显区分开;

2、被告是以副食为主,洗化用品为辅的超市,之前并不知悉“好太太”的品牌;

3、本案涉案商品系被告加油站加油时所赠,而并非被告平时销售,也非被告计划后期销售的商品,被告本意为自己使用,未等使用,被原告买走,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好太太”洗衣粉、肥皂曾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凤鑫祥超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内容真实。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河北纳利鑫,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17年11月6日,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好太太”商标等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镇××乡道××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杨旭东手机微信支付15元购买了含有“飘香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带有其他标识的袜子一双,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经营场所外景、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系其店铺,洗衣液是其销售的,但认为是其加油时由加油站赠送,回家后随手放到了卫生纸上。

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洗衣液桶体左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有“飘香”未注册商标标识,紧随其后以较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标识,洗衣液桶体背面底端标有聊城孙氏化工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凤鑫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丽娟,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河北纳利鑫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凤鑫祥超市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认可被控侵权洗衣液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被告凤鑫祥超市销售了“飘香好太太”洗衣液一桶。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液在桶体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第1624372号“好太太”汉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洗衣液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用途、功能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虽标注有“飘香”未注册商标标识,但“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注册使用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谷县安乐镇凤鑫祥超市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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