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6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
经营者:卢方亮,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的经营者卢方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经营的洗洁精,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状是“好太太”侵权,我方的好太太是“唯涤丽好太太”,于2016年10月7日注册,可以使用这个商标,原告提供的注册证明并没有注册商标注册的0302类洗洁精类别,仅提供了两个注册证明,并没有提到洗洁精清洁洗涤,仅是商标类别的0301和0306类别,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唯涤丽好太太”洗洁精属于合法的,原告没有权利起诉。
原告厂家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地区,厂家挨得很近,如果为商标问题,足可以在当地解决,与我们销售方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香皂、消毒肥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以上共计四份书面材料,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及其他的市场主体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9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证明购物费17.6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注册类别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为洗洁精,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商品核准里面没有洗洁精;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著名商标证明2016年就已经到期;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打假用的,与起诉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公章不是原告的;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在被告未知情况下进行的,原告没有提供现场录像,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网打印的“好太太”注册类别和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注册的类别,拟证明原告没有生产洗洁精商标的许可权,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有商标使用权。
证据二、高德地图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地区。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在该注册的第三类项下的商品均有权在合法的情况下进行使用,除非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因此好太太商标在餐洗净类别,如不违反国家法律,可正常使用。
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的“唯涤丽好太太”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三个汉字,而没有使用“唯涤丽好太太”,因此该款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根据商标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表面无法显示原告所处的位置和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距离较近,就算原告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同属一个地方,反而能证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对“好太太”商标的使用,有傍大牌、蹭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受让与原告。
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近三年内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司的代理人杨旭东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杨旭东来到阳谷县高庙王镇017乡道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方舟易购超市”等信息,位于阳谷××银行××庙王支行旁边)。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洗洁精两瓶(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等物品。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共支付116.1元。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9号公证书。
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系第17736476号“唯涤丽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等。
经当庭拆封,内有“好太太”洗洁精一瓶,瓶标签的正面上方有横写的红色“好太太”三字,字体较大,三字的左上方有“澜粤TM”标识,标签背面下方有“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其产品在正面以较小字体标有“澜粤”字样,在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成为其产品可识别性标志,具有商标使用意义,并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好太太”三个字,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企业关系,所以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方亮,注册日期是2015年2月9日,经营场所为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及第7307702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澜粤TM好太太”标识中,较小字体“澜粤”为未注册商标,较大字体“好太太”为商品名称,该标识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唯涤丽好太太”明显不同,不能等同,故被告辩称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好太太”是注册商标“唯涤丽好太太”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好太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洁精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洁精瓶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洁精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洗洁精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洗洁精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被告的地理位置、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
二、被告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