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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9民初301号
案件名称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301号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145号1009室B。

法定代表人:张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3号1幢11层1105号法定代表人:张轶,总经理。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梁,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至尊公司)与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圣加美图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新合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2018年10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09民初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管辖异议,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少燕、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至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令第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3、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白金至尊公司是白金、白金酒,白金酱,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9年在贵州茅台集团大茅台战略框架下,原告白金至尊公司与贵州茅台集团达成战略合作,由原告白金至尊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集团旗下企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白金系列商标,双方共同在国内市场推出“白金酒”。

白金酒是原告白金酒业与贵州茅台集团合力打造的一款高端白酒品牌,定位中国礼仪酒,文化酒、艺术酒,包括白金白酒系列、白金红酒系列、白金养生酒系列、白酒文化艺术酒系列。

白金酒的生产产区位于贵州省北部赤水河畔茅台镇茅台酒厂厂区(国酒社区),由贵州茅台集团负责生产并倾力打造。

白金酒运营总部位于首都××东区,由原告白金至尊公司全权负责。

经原告与贵州茅台集团不懈努力,白金酒在全国建立了全渠道全网营销体系,并且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2012年启用影帝葛优代言,主打中高端酱香酒市场,并提出用小杯喝,更讲究的讲究文化,倡导健康的饮酒文化和科学的研究方式。

原告与贵州茅台集团不懈努力,使白金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国内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

白金酒先后荣获中国酒业十大潜力新品、中国酒业创新竞争力品牌、中国酒业全国化新高端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酒业十大新高端品牌、中国酒业十大优质品牌等多项荣誉,并被选为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特许商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圣加美图牌酒水在包装盒及酒水瓶贴上醒目使用白金字样,侵犯原告白金、白金酒、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市场,销售范围较大,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国内进口酒水的知名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知晓白金、白金酒等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是被告未经审慎义务,使侵权白金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第一、第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上海圣加美图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法国夏凡酒庄,上海圣加美图只是经成都圣加美图委托作为名义上的进口商,不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明确载明,其原产国为法国,生产商为法国夏凡酒庄(DomainesPierreChavin),进口商为上海圣加美图公司。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法国夏凡酒庄,上海圣加美图不存在制造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进口者为成都圣加美图公司,上海圣加美图只是名义上的进口商,即只是在标签上表明进口商的身份,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进口行为。

从公司经营范围上来看,成都圣加美图、上海圣加美图的营业范围均只有销售,不含制造,客观上也不具备制造能力。

综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也没有实施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法国夏凡酒庄,国内实际的总经销商为成都圣加美图公司。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法国夏凡酒庄,成都圣加美图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故成都圣加美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而上海圣加美图仅仅是名义上的进口商,没有实际经手产品,在成都圣加美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上海圣加美图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白金”商标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白金”二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方式是在商品已有的、以大号花体字进行突出了的“圣加美图”商标的之下,以小号普通字体书写的“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

因被控侵权产品对“白金”二字的使用是以非突出的形式进行的善意的使用,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不近似、结果上不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非商标性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酒,酒体用酒瓶装盛,配有立方体的纸盒包装。

包装盒上有较大的金色“SG”的英文LOGO,以及以大号花体字进行突出了的“圣加美图”文字商标;

酒瓶正面是英文花体的“Naufila”(对应中文为“乐菲”,系制造者在法国使用的品牌),背面中文标签有前述“Naufila”及“圣加美图”文字,均是大号的花体字,且注明了生产商法国夏凡酒庄和进口商上海圣加美图公司。

因此,消费者可以清楚地分辨商品的来源,也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大号花体字部分的“圣加美图”和“Naufila”是商标。

而文字“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仅是对产品本身产地、质量、品级的描述,其中白金二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2期),即(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再审判决书,在消费者凭借商品已有的商标及其他信息,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时,就不会混淆误认。

其原因在于:“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二)善意使用。

由于“白金”二字并非臆造词,具有特指金属铂金的原始含义,也有用于形容尊贵、高品质的引申含义,故其显著性较低。

除了案涉产品的红酒行业外,各行各业均将白金二字用于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级及尊贵等。

被控侵权产品在“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这一文字描述中,“白金”二字用于描述商品质量,是善意且合理的使用。

1、白金具有形容尊贵的含义。

通过百度百科检索“白金”,显示白金指一种贵金属,具体指铂(Platinum),且只有铂才能被称作白金,被认为是最高贵的金属;

检索“铂”,显示铂指一种化学元素,其单质俗称白金。

百度百科作为一般性的检索平台,其载明的前述内容应当认为是一般公众对“白金”二字的理解。

国务院《金银管理条例》规定,铂即是白金;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第4.1条明确载明,只有铂才能称之为“白金”。

前述规范性文件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表明了白金特指铂这一金属,不仅仅是一般公众的认识,也被国家机关直接认可。

2、白金二字在各行均被习惯性用于形容尊贵或高质量。

在葡萄酒行业,“白金”二字大量被用于形容酒的品级,且国际性的葡萄酒赛事中,也均有“白金”奖项;

而在商标局网站查询也发现,在第三十三类下有大量的包含“白金”二字的商标。

可见“白金”二字用于形容酒的品级质量是行业内常见的。

此外,服务行业中,常见的“白金卡”或“白金会员”也以“白金”二字凸显尊贵。

因此,在商品或服务中,用“白金”来形容质量高、等级尊贵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3、夏凡酒庄的产品有“黑金”、“白金”、“黄金”、“紫金”等多个品级。

“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中,乐菲系产品在法国的品牌,波尔多指产地,白金形容质量等级,干红葡萄酒为通用名称。

夏凡酒庄的葡萄酒,根据质量、口感及酿造工艺的不同,在乐菲系列下分有“黑金”、“白金”、“黄金”、“紫金”等品级。

同时,“黑金”、“白金”、“黄金”、“紫金”等文字也与酒瓶正面标签的颜色相呼应。

白金二字与其他描述性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并未单独突出;

“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整体作为包装上的元素之一,也未突出。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对于“白金”二字的使用,其意图在形容酒的品质,是善意且合理的使用。

(三)不近似、不混淆。

1、“白金”二字显著性较低。

呈前所述,由于“白金”二字并非臆造词,各行各业都常用于形成尊贵和高质量。

原告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就已经认定在“我委认为”部分原文载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

2、隔离状态下达不到“近似”程度。

①“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与“白金”不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在判断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采用隔离观察的对比方法。

具体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

而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整体的时候,不会联想到“白金”商标。

而对主要部分进行对比的时候,前述“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的显著性主要集中在乐菲二字,即乐菲二字属于主要部分,而白金二字属于次要部分;

加之商品另有“圣加美图”商标,故消费者更加不会将注意力集中到白金二字。

②商评委对近似性的把握尺度。

商评委认为“谷丽白金”与“白金”不构成近似,理由:在前述2618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商评委就认为“谷丽白金”商标与“白金”商标不构成近似,原文描述为:“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13条,支持驰名商标保护需要的构成要件包括但不限于:①引证显著性;

②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达到近似程度。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下篇第一部分第5.2的规定:摹仿是指系争商标抄袭他人驰名商标,沿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

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是指驰名商标赖以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或者特征,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组合方式及字体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

因为白金二字显著性低,其可识别性只能由商标权人严格按照标样、长期稳定地使用而维持;

而对于单独文字内容,不能赋予商标权人专用权,否则就会使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

比如“谷丽白金”的显著性主要来自于“谷丽”而非“白金”,若认为白金二字有显著性,势必得出“谷丽白金”与“白金”近似的结论。

因此,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上篇第三部分第四点商标近似的审查中:(一)文字商标的审查的第3条的例外规定(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68页),虽然仅个别汉字不同,但整体含义明显不同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商评委最终依法认定“谷丽白金”相比“白金”是不相同、不近似的。

在认为“谷丽白金”与“白金”商标不近似的情形下,没有理由认为“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与“白金”构成近似。

③商标局对近似性的把握。

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局依职权驳回申请。

根据被告提交的第33类“白金”相关商标可以看出,诸如“白金搭档”、“脑白金”、“白金粉黛”、“白金山”等27个商标都是被核准注册了的。

这些商标申请日均在原告主张的白金商标之后,且字数基本都是三个字或四个字并都完整地包含了“白金”二字。

商标局核准这些商标注册的原因在于,如商评委所说的一样,白金二字显著性低,在近似性判断中应当严格依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执行。

虽然仅有一两个汉字不同时原则上认为近似;

但若相同部分不具备显著性,区别部分就会使商标整体形成区别,从而导致商标含义明显不同,故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可以看出商标局对近似性的把握,在认为“白金”二字无显著性的前提下,从而认定“白金搭档”、“脑白金”、“白金粉黛”、“白金山”等商标均与“白金”商标不近似,此种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与“白金”构成近似。

3、相关公众不会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具体到本案,对于一般消费者,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已经有“圣加美图”、瓶体正面已经有“Naufila”的情形下,会理所当然地认为二者就是商标,并以此来识别来源。

对于包装盒正面的小号字“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只会认为是商品本身的描述,不会以此来区别来源;

对于瓶子背后的标签,由于还注明了生产者等信息,就更加不会产生误认。

而有关经营者的注意力就更高,能够明确地分辨“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中的乐菲是品牌、波尔多是产地、白金指品级,也不会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白金”商标权。

四、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不是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被告从商标局调取的原告与案涉商标的权利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可以看出,原告自2016年3月就将商标权转让给案外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失去商标专用权,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明知自己不是商标权人,却冒充商标权人的身份、还谎称商标是驰名商标;

原告明知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各被控侵权产品又有合法来源,仍然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原告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被告有权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155条规定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泰山新合作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其诉称的“白金”、“白金酒”、“白金酱”、“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是“白金”、“白金酒”、“白金酱”、“白金酒礼行”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证据是2016年1月18日莱西市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原本和影印本一致作出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1月18日时公证时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后注册商标的情况。

根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查询信息,上述注册商标在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受让人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自2016年4月6日起,受让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再是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无权在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红酒上使用的商标是“圣加美图”,商品全称是“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白金字样是作为表示红酒的质量使用,并未作为商标或者识别商品来源的用途使用,不构成侵权。

“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的表述,不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可能导致误导相关公众,所以也不可能给任何人造成损害。

在此情况下,即使是“白金”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对“白金”两字的合理使用,更无权主张损害赔偿。

三、第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无论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第三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是由第二被告通过其授权经销商在第三被告处供货销售,第三被告审查了供应商出示的经销合同、经销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圣加美图”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合法经营的权利证明。

无论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第三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白金至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由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给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转让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由汉字“白金”构成,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318号公证书。

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一)》、《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二)》,许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裁定书中,结合“白金”酒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认定原告所持有的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在2012年1月18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是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1号公证书。

证明:1、2011年8月12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白金酒荣获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的《2011年中国轻工精品展金奖》。

2、2011年11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2011)汇编证明083号的证书,评定原告的白金酒系列产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年-2011年)》。

3、2012年3月15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3.15活动证明2012-153号证书,评定原告的主要产品“白金酒系列”为“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

4、2016年1月20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编号为中检协证明(2016)HBSYWDC017号证书,评定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金酱酒、白金养生酒、白金封坛酒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0-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六、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0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酒水。

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以及第三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同时证明在被控侵权酒水的外包装上印制有“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字体较大,视觉效果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有一个木制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有SG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SG圣加美图字体较大,下方标有法国原瓶进口、中国总经销: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一瓶葡萄酒,葡萄酒正面瓶贴有Naufila,正面瓶贴右上角是SG;

背面瓶贴上也是有Naufila、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字样,生厂商为法国夏凡酒庄,进口商为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电话400-60××××6,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2519号208室及二维码和条形码信息。

证据七、手机截屏打印件,系圣加美图酒业公众号“关于粉丝迁移至本公众号的说明”。

证明:涉案商品上展示的二维码指向账号名称为“圣加美图酒业”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于2018年11月7日进行了主体变更,旧账号的主体为本案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第19586643号圣加美图SG商标,第19544395号NAUFILA商标、第7515591号圣加美图商标在2018年11月27日前的权利人系本案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九、360搜索结果打印件。

在360搜索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电话400-60××××6,搜索结果显示该电话号码的归属于本案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明:1、第三家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中第一、第二被告经营范围中均包含货物的进出口,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第二被告的注册资本为230万元。

2、第一被告的住所进行过变更,变更前的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2519号208室,与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地址一致。

3、第二被告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系第一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第一、第二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两单位为关联企业。

证据十一、第三方网站美酒招商网(http://www.9928.tv/company/shengjiameitu/product/266621.html)及火爆好酒招商网(http://www.9998.tv/company/cdsjmt/437025)公开展示的信息打印件。

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在第三方网站中公开展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且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进行招商,影响范围较广。

上述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相互印证,涉案商品上所显示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二维码、商标等信息分别指向第一、第二被告,应当认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第三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证据十二、(2017)京73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应让对被控侵权行为享有控制权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白金酒商标、(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1、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

原告希望通过公证保全证据以证明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

而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也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因此,(2016)莱西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了《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此进一步的阐述,将在被告举证阶段以法院判例的形式说明。

2、不能证明原告系权利人。

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真实的权利人。

具体在被告举证阶段阐述。

对证据一中商标打印件的三性均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在2016年4月6日已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方,该第三方重新授权及使用是在2017年,而本案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在这段期间原告不是商标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

对证据二授权书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因为授权书出具是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仅在该日期之后作为被授权方,行使相应的权利,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理由同证据一。

从商评委的裁定原文可以看出,商评委可以看出争议商标达到知名程度,但是显著性较弱,最终没有支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这一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对证据四白金酒荣誉:(2016)莱西证字第41号公证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1、不具合法性、关联性的理由和第一份商标权证书的意见一致;

2、对于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与案件无关;

对于原告企业获得示范性企业称号的证书,与商标无关;

对原告产品质量合格的证书及文件,与商标知名度无关。

因此均不能证明所谓的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原告的自制证据,仅有其单方盖章,证明力弱,且出具授权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在该日前原告既不是商标权人也不是被许可使用人。

对证据六(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0号公证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1、不具合法性、关联性的理由和第一份商标权证书的意见一致。

提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该公证书的申请人又是一家名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而且同时购买了翡翠首饰一套和大嘴猴服装三款。

2、产品背面标签说明了:①制造者是法国夏凡酒庄;

②名义上的总经销商是上海圣加美图。

发票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被告三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制造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也不能说明被告有其他的销售行为。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查询时间是2018年与被控侵权行为并无关系。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是法国公司,成都公司是国内经销商,而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进口商,并未制造也未销售。

对证据十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经营范围不含产品的制造。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案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具体在辩论阶段展开。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仅能证明2016年1月18日时,其公证的商标注册证的情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站的公示信息,公证书中的注册商标在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受让权利人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第三被告刚才的质证意见相印证,涉案商标进行了转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取得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原告主张的权利期间以及取证期间为2016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是权利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裁定书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当时2015年原告是权利人,但是2016年4月6日商标转让后,原告不再是权利人,商标是否驰名的利益不再归原告所有。

另外驰名商标是对个案发生时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认定,该认定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拘束力。

另该裁定书第4页说理部分也明确记载“但是,鉴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白金”整体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适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该部分说理也同样适用本案。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公证的第一个荣誉证书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获得者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公证的第二、三个证书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15日,获得者是原告,但是该证书证明的是原告经营的产品在2011年是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原告在2012年是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这两份证书均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也不能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

公证的第四个证书形成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获得者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授权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两家公司进行的授权,在2016年7月10日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授权,所以该份授权书丧失授权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2016年11月26日,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不再是原告,该公证书申请人依据原告的授权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授权不合法,该公证书不合法。

另外,涉案商品对白金二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核实,一会儿拆封后扫描进行核实。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圣加美图商标在2016年是第二被告。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核实,同证据七的意见。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被告不清楚。

证据十一的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跟上面的内容没有关系。

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参照意义由合议庭依法合议。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第1-10页。

证据二、(2011)江中法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11-27页。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前述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第31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公证,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来源不合法。

证据三、商标局官网查询的案涉商标信息。

证据四、第1396935号“白金”及图商标档案。

第28-41页。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将案涉商标于2016年3月5日转让给了案外人贵州茅台酒厂;

原告并非是商标权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没有请求权基础。

证据五、以“白金”为关键词在“驰名商标网”的检索结果,第42页。

证据六、以“地奥”为关键词在“驰名商标网”的检索结果,第43页。

证据七、以“MCDONALD”为关键词在“驰名商标网”的检索结果,第44页。

证据八、关于第4685565号“新奥地奥”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49116号),第45-49页。

证据九、关于第16374710号“WANDAI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35263号),第50-55页。

证据十、第10437399号“谷丽白金”商标信息,第56页。

证据十一、关于第10437399号“谷丽白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第57-61页。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符合著名性、显著性两个构成要件,在原告所主张的商评委裁定,仅认为其在著名性上符合条件,但没有显著性,故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给与跨类保护。

而其中最核心的原因,就是原告商标“白金”二字的显著性弱。

证据十二、以“白金”作为关键词,检索得到的第33类部分商标,第62-87页。

上述证据证明:三十三类下有大量的包含“白金”二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白金”二字显著性较弱,故商标局在做近似性判断的时候,不考虑“白金”二字文字本身。

证据十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标签,第88-89页。

证据十四、(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再审判决书,第90-112页。

上述证据证明:“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中,乐菲系产品在法国的品牌,波尔多指产地,白金形容质量等级,干红葡萄酒为通用名称。

其中白金二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性的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突出的使用的其他商标,在消费者凭借商品已有的商标及其他信息,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时,就不会混淆误认。

证据十五、乐菲干红葡萄酒宣传单及产品图,第113-117页。

证据十六、白金的百度百科词条,第118-121页。

证据十七、铂的百度百科词条,第122-123页。

证据十八、《金银管理条例》,第124-127页。

证据十九、《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GB11887-2012,第128-135页。

证据二十、二十一、以“白金、铂金葡萄酒”在京东网站的检索结果,第136-139页。

证据二十二、以“白金啤酒”在淘宝网站的检索结果,第140页。

证据二十三、部分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白金”二字的葡萄酒产品,第141-159页。

证据二十四、Decanter官方网站的简介,第160-165页。

证据二十五、新闻报道:2018年Decanter亚洲葡萄酒大赛品鉴周开幕,第166-171页。

证据二十六、新闻:中国斩获8金!

2018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结果本日公布,第172-175页。

证据二十七、新闻:Decanter亚洲葡萄酒大赛获奖中国葡萄酒-白金奖·银奖,第176-185页。

上述证据证明:将“白金”二字使用在产品名称中,是使用其文字引申出的含义,用于形容产品质量等级。

市场上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使用习惯,是因为“白金”二字并非臆造词,具有特指金属铂金的原始含义,也有用于形容尊贵、高贵、高品质的引申含义。

客观上,在葡萄酒行业,白金、铂金均大量使用在商品名称中,用于形容产品质量等级,且白金因其更为通俗,而有更高的使用率。

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白金”二字用于描述产品质量等级是善意合理的。

证据二十八、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第186-192页。

证据二十九、中国测绘地理信息学会关于推荐2017年全国优秀测绘工程奖的通知,第193-197页。

证据三十至证据三十五、交通、招商、建设银行等“白金卡”业务介绍,第198-203页。

证据三十六、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白金”相关的行业规定,第204-207页。

证据三十七、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8号),第208页。

证据三十八、农业部公告第2360号,第209-212页。

证据三十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含“白金”文字的相关化妆品,第213页。

证据四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含“白金”文字的相关的食品和保健品,第214-223页。

证据四十一至证据四十四、在淘宝网以“白金系列”、“白金等级”、在京东“白金版”为关键词检索的结果,第224-239页。

证据四十五、部分产品以“白金”作为商品名称的具体商品,第240-270页。

上述证据证明:在各个商品领域内,使用“白金”二字描述质量等级的情况十分常见,基本上覆盖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全部种类。

证据四、十一均是原件,其余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

原告白金至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由于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申请人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经原告合法授权,相关材料已提交公证处。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对申请人与申请事项利害关系的约束,系对公证处的约束,相关材料已经公证处审核,公证书已作出,公证书不存在任何瑕疵。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从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书中,授权期限系自授权方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至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商标转让前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转让后的期间也均经过第三方的授权。

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对证据五至十一,由于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驰名商标网的查询结果,该网站并非官方网站,其查询结果不具有证明力。

其余的证据材料等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十二,由于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的白金商标与葡萄酒无任何关联,其本身注册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其显著性不断增强,已获得第二含义。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系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两处,该标签仅展示其中一处。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证据十五至四十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具有参照意义由合议庭依法认定。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商标确实进行了转让,原告的授权确实存在瑕疵。

对于证据五到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白金商标确实不具有显著性。

在用于描述产品质量等级的时候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印证白金二作为商标确实显著性较弱。

对于证据十三没有异议。

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有参照合议庭依法认定。

对证据十五至四十五无异议。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其与第二被告授权经销商肥城市金槐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各1份,第二被告与肥城市金槐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原件一份、《经销授权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第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无论是否侵权,第三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白金至尊公司质证认为,对商品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成都圣加美图酒业的经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剩余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仅凭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的规定,合法取得除了需要提供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机构清单外,还有证明已实际履行或供货单认可,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供货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销售者合法取得的抗辩需要是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说明提供者,本案第三被告注册资本较高,其资质系大型百货商店,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至四、六至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至四、六至十、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对证据十一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有关联性,上海圣加美图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至十二、十四至四十五有异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对本院对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十五无异议,但证据一、二、五至十二、十四至四十五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提交的三、四、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交的2016年其与第二被告授权经销商肥城市金槐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被告与肥城市金槐酒水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对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松兴酿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6935号“方框底色+白金”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0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白金至尊公司。

2016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1月6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权方向被授权方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称其系第1396935号、第7542287号、第77192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授权方是上述商标原来的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

自2016年起,被授权方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转让给授权方。

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在商业活动中继续使用上述商标的系列注册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方承诺,对于被授权方提起诉讼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且因该诉讼案件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授权方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为授权方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原告的白金酒白酒系列产品,白金酒健康养生系列产品于2011年11月16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2010年-2011年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于2012年3月15日获得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等荣誉。

2016年1月20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金酱酒、白金养生酒、白金封坛酒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2010-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5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6182号关于第10437399号“谷丽白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广告,媒体,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

北京酒饮料产品已销售至全国较大范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但是鉴于“白金”商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谷丽白金”与引证商标“白金”整体有所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商户尚不致误导关公众,该裁决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的新合作购物中心,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一楼的一家标记“翠绿首饰”的柜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809元购买了标签上展示有“翠绿首饰”、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金属制吊坠一个;

杨旭东现场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06753925加盖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该发票在品名一栏将上述金属制吊坠记载为办公用品)。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的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796元,购买了盒体上展示有“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及中国总经销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酒两盒;

杨旭东付款58元、89元、58元购买了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三款;

付款0.3元购买购物袋一个。

杨旭东现场取得了新合作购物中心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06753935加盖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该发票在品名一揽将上述商品一揽子记载为日用品),杨旭东对翠绿首饰柜台及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若干。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人及公证人员韩某2终在现场,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韩某3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对上述事实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0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涉案物品支付796元。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个木制包装盒的,包装盒正面标有SG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SG圣加美图字体较大,下方标有法国原瓶进口、中国总经销: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里面有一瓶葡萄酒,葡萄酒正面瓶贴有Naufila,正面瓶贴右上角是SG;

背面瓶贴上也是有Naufila、圣加美图乐菲波尔多白金干红葡萄酒字样,生厂商为法国夏凡酒庄,进口商为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电话400-60××××6,地址是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2519号208室及二维码和条形码信息。

涉案商品标注的二维码、400-60××××6电话经当庭查验是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所有。

第19586643号圣加美图SG商标,第19544395号NAUFILA商标、第7515591号圣加美图商标在2018年11月27日前的权利人系本案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酒水的中文瓶贴上印制有“乐菲波多尔白金干红葡萄酒”文字,文字中的“白金”与原告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系于2012年9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张轶,股东张轶、何玉良、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营业期限至203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食品流通批发: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瓶装酒)、工业礼品(出专项)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系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3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轶,股东张轶、何玉良,营业期限至3999年1月1日,经营范围:销售:工艺品、纸制品、货物进出口;

批发兼零售:预报=包装食品。

酒类销售及技术咨询。

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张轶、何玉良均担任两公司高层职务。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系于1998年5月21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713.5万元,营业期限至2028年的5月20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日用百货,保健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是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三、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是否有合法来源;

五、三被告是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六、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和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经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权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且经明确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和委托第三人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和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他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是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木质包装箱下部标有中国总经销商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名称、在酒瓶中文瓶贴标明进口商是上海圣加美图公司,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当庭认可其是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其辩称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木质包装盒、酒瓶的中文瓶贴上均印制有“白金”两个汉字,上述文字及标识中的“白金”汉字与原告的第139693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干红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是经其他国内外商家授权生产或销售,对于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主张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交的2016年其与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授权经销商肥城市金槐酒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经销授权书》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实其对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庭审中上海圣加美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涉案商品标注的二维码、400-601××9电话经当庭查验是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所有。

第19586643号圣加美图SG商标,第19544395号NAUFILA商标、第7515591号圣加美图商标在2018年11月27日前的权利人系本案被告成都圣加美图公司,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主张其提供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圣加美图公司、成都圣加美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是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侵权白金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成都圣加美图酒业共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赔偿数额为5万元;

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对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合法来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上海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圣加美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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