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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6号
案件名称吴国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国存;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存,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男,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吴国存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6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国存、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谭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名称为“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申请号为20101019xxxx.1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如下不同:(一)应用领域及防范对象不同:本申请多用于化工厂所使用的反应釜,防范对象是使整体反应釜实现安全运行,本申请的受热体是由变径管和容器壳体构成的容器;

对比文件2多用于汽车之上的散热器,防范对象是使散热器的放热管不受侵害,受热体是与变径管和基座板无关的大气环境。

(二)技术方案的结构不同:本申请所使用的部件是由单一要素构成的“变径管”;

对比文件2所使用的部件是由多重要素构成的“经多次减薄加工之后所得的变径管”,本申请显而易见实现了要素省略。

(三)技术效果的保护对象不同:本申请大幅延长放热体和容器的使用寿命,本申请所保护的对象是放热体和由容器壳体、变径管构成的容器;

对比文件2的保护对象仅是作为放热体的“管”。

(四)工作机理及技术使命不同:本申请变径管针对热应力的化解,是通过完成“释放与吸收”这两个技术使命而实现的,通过变径管整体弯曲面的形状变化,释放因温差所产生的热应力,此间整体变径管的弯曲面将随温差的大小而发生大小不同的热变形;

吸收是更多更快地吸收热量,变径管的一端只有更多更快地吸收热量,才能向另一端更多更快地传导热量,最终实现延长放热体、变径管、容器壳体的使用寿命。

对比文件2通过变径管经减薄所形成薄弱部弯曲面的形状变化,使热应力集中在薄弱部进行释放,而未经减薄的变径管部分,基本不履行释放的技术使命,它不具备本申请变径管卓越的吸收性能,因为减薄部位不利于热量的传导,热应力在减薄部位进行集中释放,由此必然将变径管的减薄部位变成折断事故的频发地段。

(五)全局的保护效果不同:本申请可以使所有的部件得到保护。

对比文件2变径管的减薄部位必然变成折断事故的频发地段,而未经减薄的变径管部分,针对热应力的化解几乎不起作用。

综上,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还容易被其进行技术误导。

本申请符合要素省略发明的适用条件,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507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国存2016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申请的变径管是改变直径的管状体,本申请说明书给出了变径管的性能原理和性能区别,本申请使用的变径管仅为最普通最基本的变径管,可大幅延长放热体和容器的使用寿命,而对比文件2没有对变径管结构、形状与功能的相关描述,对比文件2的变径管是经减薄加工处理的变径管,是通过牺牲变径管的薄弱部来保护放热体。

因此,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径管。

(二)本申请的容器壳体与对比文件2的基座板具有本质区别。

(三)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保护对象不同、工作机理不同。

本申请不但具备不需刻意局部减薄加工的要素省略特征,还将产生延长变径管使用寿命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本申请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要素省略的发明条件,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审中辩称:(一)本申请对变径管的要求是:一端内径是大于放热体1的最大膨胀尺寸,另一端是内径与放热体1相互连接的最佳尺寸。

对比文件2公开的变径管符合本申请定义的变径管。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仅是连接装置所连接的对象,在考虑所连接对象对连接装置的限定作用时,应当考虑所连接对象对连接装置可能带来的具体技术影响。

另外,本申请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装置,其应用场合也包括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综合考虑本申请说明书对变径管的定义和实际技术情况,本领域中并不能得到用于容器壳体的连接装置和用于基座板的变径管存在技术差异的结论。

此外,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变径管适用于容器壳体,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名称为“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的第20101019xxxx.1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吴国存,申请日为2010年6月2日,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3日。

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包括容器壳体,放热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设置有变径管,该变径管其一端口与放热体外径连接,其另一端口大于放热体外径并与容器壳体连接;

所述变径管为一次或多次变径成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热体为等直径结构。

” 2015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本申请说明书载明:背景技术[0002]传统的放热体与容器壳体的连接一般采用放热体与容器壳体直接连接,其缺陷是:如果放热体与容器之间的温度差距过大时,它们之间必然会产生一种强大的热应力,在该热应力的作用下,容易使放热体周围的容器壳体加厚堆积,当停止供热,热应力会不断削减,此时放热体周围的容器壳体会不断收缩,为了弥补相应的收缩量,前述被加厚堆积的壳体将发生拉伸变薄,如此往复非常容易将反复受力的部位撕裂或折断。

发明内容[0003]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背景技术中两者之间的直接连接关系之不足而提供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

[0006]与传统放热体与容器壳体连接的结构相比,本装置在工作时,能将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因温差产生的热应力进行释放与吸收,由此可大幅延长放热体和容器的使用寿命。

[0016]本实施例给出变径管的基本定义是其管一端内径一定要大于放热体1的外径并与其保持一定间隙,该间隙尺寸一定要大于放热体1的最大热膨胀尺寸,另一端可以用任何变径形状直到将其内径缩至与放热体1相互连接的最佳尺寸为止,该变径管可以是一次变径成型也可以是多次变径,具体变径次数根据使用工况所定。

[0018]无论变径管是一次变径成型还是多次变径成型,它们的工作原理均是利用其弯曲形状,通过伸展弯曲进行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其伸展弯曲面越长、伸展弯曲面越多,则该装置的使用寿命越长。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542398A、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换热器的核心结构,其包括基座板2和加强件5、管3,加强件5分别设置在基座板2的两个侧端部并且与顶部和底部基座板2相连接,管3以一预定的间隔交替地设置在基座板2和加强件5之间。

如图2至3所示,基座板2的连接部2c具有壁部2f,呈从主体部2h突出朝管3倾斜的杯形结构,形成可供管3从基座板2的内侧插入和固定的管口2b,以及位于壁部2f顶侧的第一薄弱部2d,以及位于壁部2f底侧上的第二易损部2e,基座板2的相邻的连接部2c通过底部2g连续连接。

根据该换热器的核心结构,即使当从发动机流向换热器的一种热交换介质,例如一种冷却剂或者一种致冷剂的温度迅速地从低变高时,使得基座板和管的温度升高并产生热膨胀,基座板对管的热应力可以通过弯曲薄弱部来吸收,以至于管的破裂和/或裂开可以被避免。

其附图说明部分明确记载:“因为连接部2c的第一和第二薄弱部2d和2e在厚度上较薄,因此它们容易弯曲吸收热应力从而减小影响管3的热应力”。

2015年10月27日,吴国存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5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6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吴国存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均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5月26日,吴国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申请利用弯曲形状,通过伸展弯曲进行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而对比文件2通过薄弱部的薄弱弯曲来减小影响管的热应力;

(2)本申请的连接装置,是通过变径管将放热体与容器壳体组合在一起放热做功的技术方案,其做功空间是容器壳体的内部与放热体外部所形成的空间,而对比文件2是由换热管和支架构成与外界裸露换热的换热器,通过薄弱部容易弯曲的特征来吸收热应力,其保护的对象仅是管;

(3)本申请的变径管不需要再加工,属于要素省略发明,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016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包括容器壳体、变径管设置于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并与放热体和容器壳体连接。

然而,对比文件2中基座板和加强件组成的整体也包围放热体,并且二者组成的整体与变径管和放热体在相对关系上也与本申请相同,另外,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连接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的连接装置在相应的连接结构上与本申请是相同的。

无论是对比文件2中的基座板和加强件的组合结构,还是本申请中的容器壳体,都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将对比文件2中的基座板和加强件的组合结构变为本申请中的容器壳体只是一种简单变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除上述区别外,还包括: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

然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更多地释放与吸收热应力,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另一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另一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时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放热体为等直径结构。

然而,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自行设计放热体的结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原审庭审中,针对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认定,吴国存不持异议。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吴国存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其包括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和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两种并列技术方案。

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包括容器壳体、变径管设置于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并与放热体和容器壳体连接。

对此,吴国存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变径管的定义,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变径管其一端口与放热体外径连接,其另一端口大于放热体外径并与容器壳体连接”,本申请说明书[0016]明确给出“变径管的基本定义是其管一端内径一定要大于放热体1的外径并与其保持一定间隙,该间隙尺寸一定要大于放热体1的最大热膨胀尺寸,另一端可以用任何变径形状直到将其内径缩至与放热体1相互连接的最佳尺寸为止”。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变径管定义和对比文件2对连接部2c的相关文字描述和图示,可以得出本申请所述“变径”和对比文件2所述的“薄弱”仅为相同部件的不同表述而已,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座板2具有薄弱部2d和2e的连接部2c,与本申请说明书所定义的变径管相吻合。

其次,关于变径管的作用,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变径管的工作原理是利用其弯曲形状,通过伸展弯曲进行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

而对比文件2不仅明确记载“基座板对管的热应力可以通过弯曲薄弱部来吸收,以至于管的破裂和/或裂开可以被避免”,而且在其附图说明部分明确记载“因为连接部2c的第一和第二薄弱部2d和2e在厚度上较薄,因此它们容易弯曲吸收热应力从而减小影响管3的热应力”。

由此可见,本申请所述的变径管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座板2上具有薄弱部的连接部2c均是利用弯曲形状进行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二者作用完全相同。

再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放热体(管3)与基座板和加强件的组合结构之间的连接装置,且本申请所述的容器壳体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座板2和加强件5的组合结构的作用都是包围放热体,二者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增加或增长伸展弯曲面的方式来增强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吴国存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故不再予以详细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国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下同),由吴国存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吴国存认为:1.变径管轴向切条的反复弯曲模拟可知: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变径管沿轴向切割成若干条,分别对其进行相同角度的反复弯曲,对比文件2中的变径管切条必然从薄弱部位优先断裂。

2.变径管互换模拟可知:用本申请的变径管代替对比文件2的变径管,仍可以达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但是用对比文件2的变径管代替本申请的变径管,不但不能达到本申请中所要求的技术效果,还存在容器变径管减薄部位的事故隐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一是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二是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换热器的核心结构,其中包括放热体管3与基座板2的连接装置。

权利要求1中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包括容器壳体、变径管设置于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并与放热体和容器壳体连接。

对于容器壳体,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6自然段和第5页第4自然段)记载了基座板2和加强件5与管3和翅片4等部件作为一个整体,基座板2和加强件5的组合用于包围并连接放热体管3,连接部2c位于放热体管3与基座板2之间并与其相连,该位置关系与本申请的放热体、变径管和容器壳体对应,且其同样能够吸收管3的热量并承受热应力,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壳体在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功能作用上均能够对应。

而采用壳体还是基座板与加强件组合,亦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换热器的类型、使用场合、结构以及换热介质的种类等因素进行具体选择的,且技术效果也预料得到。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一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增加或增长伸展弯曲面的方式来增强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效果。

因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径管为多次变径成型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吴国存认为: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应用领域和防范对象不同,本申请多用于化工厂反应釜,受热体是由变径管和容器壳体构成的容器;

对比文件2多用于汽车之上的散热器,其受热体是与变径管和基座板无关的大气环境。

2.二者的结构、保护对象和保护效果不同。

本申请所使用的部件是由单一要素构成的“变径管”;

对比文件2所使用的部件是由多重要素构成的“经多次减薄加工之后所得的变径管”,本申请显而易见实现了要素省略。

本申请所保护的对象是放热体和由容器壳体、变径管构成的容器;

对比文件2的保护对象仅是作为放热体的“管”,变径管的减薄部位必然变成折断事故的频发地段,二者技术效果不同。

3.二者工作机理和技术使命不同,本申请能渐变地缩小作用在(单位面积或单位长度)变径管之上的温差,最终实现延长放热体、变径管、容器壳体的使用寿命;

对此文件2未经减薄的变径管部分,基本不履行释放的技术使命,必然将变径管的减薄部位变成折断事故的频发地段。

通过两者变径管轴向切条的反复弯曲模拟和变径管互换模拟,对比文件2的变径管必然从薄弱部位优先断裂,本申请能够达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2的变径管不能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对于吴国存的第1点意见,首先,关于本申请换热器多用于化工厂反应釜并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

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都涉及管式换热器中的连接装置,二者均是利用该连接装置释放和吸收因温度升高所产生的热应力,防止设备损坏,二者技术领域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近。

至于吴国存所称的二者受热体不同,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与其“放热体”进行热交换的具体是何种物质,根据换热器的一般工作原理,本申请中的被加热介质,也即吴国存所述的受热体,应是容器中放热体周围的介质,例如冷却水等,而非容器本身,即本申请并非是放热体与容器之间进行热交换。

因此,吴国存关于本申请的受热体是由变径管和容器壳体构成的容器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吴国存的第2点意见,一项发明创造要构成要素省略发明,首先要求该请求保护的发明确实省略了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或多项要素,其次还需要在省略了该要素后还能够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和效果,或者是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发明才被认定具备创造性。

但是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变径管其一端口与放热体外径连接,其另一端口大于放热体外径并与容器壳体连接”,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变径管一端内径大于放热体1的外径并与其保持一定间隙,该间隙尺寸要大于放热体1的最大热膨胀尺寸,另一端可以用任何变径形状直到将其内径缩至与放热体1相互连接的最佳尺寸为止。

而对比文件2基座板2连接部2c具有薄弱部2d和2e,由于该薄弱部的存在,对比文件2的连接部2c必然也是变径的,因此本申请所述“变径”和对比文件2所述的“薄弱”仅为相同部件的不同表述。

且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和附图5C的记载,冲头11的阶梯部18和模头17挤压基座板2从而形成位于顶侧的第一薄弱部2d和管口2b,同时冲压板12的底部13和推顶板10挤压基座板2从而形成位于主体部2h侧上的第二薄弱部2e,故对比文件2同样是一次变径成型,其“薄弱部”也非“经多次减薄加工之后所得”,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省去对比文件2中的某些要素的情况,因此本申请不满足要素省略发明的条件,不属于要素省略的发明。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并无要素省略的情况下,无需再判断省去某些要素后相应功能是否还存在。

进一步地,由于不存在要素省略,权利要求1的变径管具备与对比文件2相同的吸收热应力的功能难以成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对于保护对象是容器还是管的问题,当应力积累到一定程度时,通常设备中率先损坏的一般是较为脆弱易损的部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知,为采取利用变径的连接部吸收热应力的保护方式后,设备中原应力集中的易损部位的损坏情况得到改善,达到延长设备及其零部件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

对于吴国存的第3点意见,本申请说明书[0018]段记载变径管的工作原理是利用其弯曲形状,通过伸展弯曲进行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而对比文件2不仅明确记载“基座板对管的热应力可以通过弯曲薄弱部来吸收,以至于管的破裂和/或裂开可以被避免”,而且在附图说明部分也记载“因为连接部2c的第一和第二薄弱部2d和2e在厚度上较薄,因此它们容易弯曲吸收热应力从而减小影响管3的热应力”。

由此可见,本申请所述的变径管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座板2上具有薄弱部的连接部2c均是利用弯曲形状进行热应力的释放与吸收,二者的工作机理和作用相同。

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已认定某个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且申请人所主张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申请文件后能够预见得到的一般性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技术效果不能为该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关于吴国存提到的两项模拟,本案中吴国存对其模拟实验的结果仅是一种推测,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也未限定变径管所有部位的厚度均完全一致,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进行变径成型时,极有可能造成变径管的管壁在不同位置发生厚度变化,经反复弯曲后断裂破损也会发生在相对薄弱的部位,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并无明显差别。

因此,吴国存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吴国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国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涉案专利 “放热体与容器壳体之间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申请(20101019xxxx.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申请驳回;

创造性;

公知常识;

技术启示;

要素省略;

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吴国存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要素省略发明的构成条件。

2.专利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效果优于现有技术,是否能够使得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具备创造性。

裁判观点 1.一项发明创造构成要素省略发明,首先要求该请求保护的发明确实省略了现有技术中的一项或多项要素,其次还需要在省略了该要素后还能够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和效果,或者是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无要素省略,则其已不满足要素省略发明的构成条件,也就无需再判断省去要素后相应功能是否还存在的问题。

进一步地,即便该技术方案具备现有技术的相应功能,也不能作为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在已认定某个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申请人所主张的技术效果如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申请文件后能够预见得到的一般性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技术效果不能为该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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