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10号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97号凯杰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华,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谷饶镇沟南西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1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1月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被告陈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郑俊威。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730673618.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存在“钓鱼取证”行为,涉嫌恶意维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权利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关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91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大)文园电器交易市场”四楼显示“4FC026”及“EvisuGroup(HK)Co.,Limited”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少华”)。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前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商品一件,随后其将该商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中,该处公证人员对前述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对商品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被告表示确认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商铺地址是由其经营,但是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对外售出。
三、关于侵权比对情况1.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票据,但是未提交原告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证据,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不确认公证费票据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涉案公证行为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予以确认。
五、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且原告存在“钓鱼取证”行为,但是未对此提交证据。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车载无线充电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线条设计均相同,两者之间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途径向案外人购买,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原告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其并无义务向被告阐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目的,其公证购买行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
被告亦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故被告主张原告实施“钓鱼取证”行为,属于恶意维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华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730673618.9、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羽翼S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少华负担13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深圳羽翼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陈少华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法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