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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伟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36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庄伟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庄伟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36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伟旋,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伟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伟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涉案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雅奈数码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庄伟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式耳机和耳塞机等的第9类商品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5日在淘宝网上向被告经营的“雅奈数码店”店铺(掌柜:11210开头)购买了头戴式耳塞机一副,并支付22.3元。

该款产品为无包装盒的简装耳塞机,其麦克风处标注有“”标识。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1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9)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005、2955、295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的“”牌耳塞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伟旋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的行为;

二、被告庄伟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伟旋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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