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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341号
案件名称341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41号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玲慧,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18-319号。

经营者:张利沙。

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

负责人:顾国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龙飞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以下简称名仲米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负责人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6月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龙飞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裼大米”字样的大米,其“射裼大米”字样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龙飞经营部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全某证。

原告认为被告龙飞经营部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名仲米厂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名仲米厂辩称:一、龙飞经营部销售的是“射裼大米”,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射裼SHETI”商标系名仲米厂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480556号。

该商标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该商标在注册时为了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在“射裼”下面加了汉语拼音“SHETI”,从字形上“射裼”与“射陽”明显不一样,“裼”读“ti”,“陽”读“yang”,且也没有使用“含M”的图形和长方形边框。

因此,龙飞经营部销售的“射裼大米”从肉眼、读音以及标识图形上非常容易辨识,根本不存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6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龙飞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被告龙飞经营部、名仲米厂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龙飞经营部、名仲米厂的主体资格。

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953号公证书,证明龙飞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名仲米厂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5.知名度证据:证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该商标经射阳县大米协会及会员单位的长期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社会认可度和美誉度也在不断提高,“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品牌价值大。

(1)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289件驰名商标(四);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

(5)2010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证书;

(6)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

(7)2012年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8)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

(9)十大优质畅销品牌证书;

(10)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

(11)2009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6.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字37号判决,证明被告名仲米厂曾因侵犯“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专用权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

7.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网站上可以清楚的查到“射陽大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名仲米厂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中(2)-(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1)、(11),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名仲米厂提交证据:第12480556号“射裼SHETI”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合法享有使用“射裼SHETI”商标。

对被告名仲米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因为“射陽大米及图”为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高于普通商标的要求和水准,被告名仲米厂在使用“射裼SHETI”商标时,应该对“射陽大米及图”进行避让,而不应该主观恶意使用。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中(2)-(10)、6,被告名仲米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1),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落款单位应该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而不是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在本案中,被告名仲米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9民初第37号案件中,被告名仲米厂对该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名仲米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射阳大米协会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2年8月6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

2005年4月21日,“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5年4月20日。

射阳大米的具体生产领域包括射阳县临海镇、千秋镇、通洋镇、四明镇、阜余镇、海河镇、陈洋镇、海通镇、合德镇、黄沙港镇、县域内省属淮海农场、临海农场、新洋农场。

射阳大米要求粒形椭圆、腹白小,硬质粒多,外观晶莹剔透,口感香糯绵甜,茶泡不硬。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射阳县苏禾米厂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经过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8日,“射裼SHETI”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480556号,注册人为滨海县名仲米厂,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

谷类制品;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薄片(谷类产品);

面粉制品;

面粉;

食用淀粉;

面条;

谷粉制食品(截止)。

2019年6月4日,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5日,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代理人陈成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陈某、郝某一起来到上海市海台市场,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定位。

陈成带领公证人员来到市场内一家名为“上海翃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陈成在该店商铺购买了一包大米,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00元,并取得一张销货单。

购买完成后,陈成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陈成将上述购得的大米、销货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购得的大米上贴上标识“海台3”,并在大米包装袋上写上“海台3”,公证人员对陈成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6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大米、销货单进行拍照后,陈成将袋内大米倒出,公证人员对倒出大米后的大米包装袋进行拍照。

随后将大米包装袋及销货单进行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7月1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95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百度地图定位照片显示地址为“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999号”,微信支付照片显示支付给张利沙100元,销货单上方显示“上海龙飞粮油批发”,下方显示“地址:奉城镇南奉公路999弄319号”。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射裼大米”在外包装袋中部有一圆圈图形,圆圈中包括“蟹田、射裼大米”字样,在圆圈左下部有两只螃蟹图案,其中“射裼大米”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裼大米”四个汉字,字体大小一致;

下半部分为拼音“SHETIDAMI”。

如果从左右两半部分来看,左半部分“射裼”和“SHETI”与第12480556号商标一致;

右半部分为“大米”和“DAMI”。

但从视觉效果上看,左半部分“射裼”和“SHETI”与右半部分“大米”和“DAMI”已完全组合在一起,浑然一体。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射裼大米”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盐城市滨海县名仲米厂”,地址: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电话:0515-84791807,手机:138××××4898。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文字“射裼大米”和拼音“SHETIDAMI”组合而成的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裼大米SHETIDAMI”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射裼大米SHETIDAMI”标识中的“射裼大米”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射陽大米”的文字标识均为从左向右横向顺序排列;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265993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同,但“裼”与“陽”二字本身的字形有相似之处,“裼”与“陽”的右半部分均为“易”,两者仅左边的偏旁不同。

被告龙飞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利沙,于2014年9月5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18-319号,经营范围:零售(交易市场内);

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

被告名仲米厂系顾国庆个人独资企业,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在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粮食加工。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9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滨海县名仲米厂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飞经营部、名仲米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龙飞经营部、名仲米厂分别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名仲米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射裼大米SHETIDAMI”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

权利的行使若超越其合法合理的界限,就不再是本来的权利行使行为。

本案中,名仲米厂虽然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射裼SHETI”商标注册证,但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射裼SHETI”注册商标时,实际上是将“射裼SHETI”注册商标和“大米”、“DA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形成一个新的商业标识——“射裼大米SHETIDAMI”。

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第12480556号“射裼SHETI”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故名仲米厂的上述行为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在侵权判定时应将被控侵权标识“射裼大米SHETIDAMI”与“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进行整体比对。

在注册并实际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时,往往需要在通用产品名称前加上地名,即“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以凸显来自该地区的该类通用产品具有特殊的品质及其特有的风格。

因为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它所标识的某一类通用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生产地的气候、地质、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人为因素。

在一定意义上,地理标志是将公用资源纳入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故在确定此类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

即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不能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或者产品通用名称的权利,亦不能禁止他人单独使用地名或者产品名称等其中一项要素,但是,他人不能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中地名相近似的文字加产品通用名称组合的标识。

涉案商标“射陽大米及图”系地理标志商标。

虽然在商标注册证上声明对“大米”放弃专用权,但根据前述分析,涉案地理标志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仍应限定于“射陽+大米”的组合使用方式。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地理标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由“射陽大米”文字及图形“”等要素组成,相关公众一般会呼叫该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射陽大米”文字起主要识别作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文字的字形“裼”与“陽”、以及组合后的“射裼大米”与“射陽大米”在整体视觉上相似。

而且,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涉案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识比对等相关因素,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名仲米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名仲米厂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商誉的故意。

从名仲米厂申请注册“射裼SHETI”商标的行为本身来看,在申请注册时,“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一地级市内的大米行业经营者,名仲米厂理应知晓涉案地理标志商标,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该商标进行避让。

同时,从名仲米厂实际使用的标识来看,其并未在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是将“射裼”与“大米”组合成新的标识“射裼大米”,并突出使用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名仲米厂的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综上,综合“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名仲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应当认定被告名仲米厂生产、销售“射裼大米”构成对原告“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名仲米厂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二)被告名仲米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赔礼道歉,据此,被告名仲米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射阳县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对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被告名仲米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重复侵权的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名仲米厂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4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龙飞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龙飞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商品批发销售的商铺,对“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应当明知,且龙飞经营部在收到本院传票的情况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善意销售,故应被告认定龙飞经营部销售“射裼大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要求被告龙飞经营部、名仲米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龙飞粮油经营部负担300元,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杨秀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图: 1、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 2、第12480556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射裼大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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