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万通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上诉人销售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诉人销售的公证无效,该公证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在载物台上设计有缺口211,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载物台的相同位置并无类似缺口。
3.上诉人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在销售自拍杆时已经尽到了一般商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上诉人购买的数量较少,上诉人能拿到销售出库单及付款单,已表明其尽到注意义务。
法律不能要求上诉人在商品进货量少且价值较低的情况下,去审查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这种理解是对商家谨慎义务的过于严苛的要求,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及促进商品流通的法律精神。
二、被上诉人涉嫌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已经在多地提起多达3000多件类似专利侵权诉讼,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获得了多达三千多万元的非法利益。
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保护其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对权利过于宽泛的使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知道专利权受侵犯时,就应当通过刑事、民事等各种途径避免损失扩大,并且最终追究非法生产者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称自己按照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自拍杆。
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自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售,然后以公证的方式购买,利用专利法兜底10000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索赔。
这是典型的利用法律漏洞实现非法目的的欺诈行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察。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就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根本未涉及被上诉人恶意诉讼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逃避履行职责。
三、公证主体不合法。
涉案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其应当向住所地的龙华区公证处、侵权行为地的安庆市迎江区公证处等有权公证的机构申请公证。
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认可的有权公证机构,由该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改变公证的管辖机构。
因此,被上诉人的公证因违法而理应无效,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保全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具体理由为:一、涉案公证合理合法。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保全的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本案证据公证保全的申请人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完全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身是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是效力性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仅限定存在“缺口”,并未限定“缺口”的大小和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文字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三、关于合法来源,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商以及生产地址等基本信息。
上诉人在购进和销售的时候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合同等交易的凭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四、被上诉人是否追究生产商的刑事责任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2.谷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给源德盛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谷美龙山路分公司)店面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其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谷美龙山路分公司系谷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谷美公司对谷美龙山路分公司的侵权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谷美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5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明明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安徽省安庆市附近的“中国移动4G手机”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50元购买了自拍杆2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安徽谷美数码手机连锁安庆龙山路店”)及手写购物票据(加盖“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安庆龙山路店”印章)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1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产品拍照2张,并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1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页,共3张照片。
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原审法院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经谷美公司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拆封,内装蓝色手柄自拍杆2个,均为牛皮纸盒包装,包装上未标注厂家名称、厂家地址、商标等信息。
将上述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谷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缺口”是两个支架本身所形成的一体式凹槽,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平台与支架不是一体的,二者不同。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准予谷美龙山路分公司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
谷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作为手机及配件的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谷美龙山路分公司销售了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谷美龙山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谷美公司承担。
另,因谷美龙山路分公司现已注销,无法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谷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谷美公司在本案中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谷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谷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50元,谷美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谷美公司为证明“源德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源德盛公司”“判决书”字样获取的网页信息。
谷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谷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涉案公证是否合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特征: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谷美公司则认为,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可知,涉案专利载物台上存在小缺口,而被诉侵权产品载物台上不存在缺口,对应之处是U型弧,二者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载物台缺口的形状、大小,亦未限定载物台缺口为一体式,谷美公司关于载物台缺口不同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谷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考察是否符合正常商业渠道购货、进货价格的合理性、明确直接的供货方等因素,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本案中,谷美公司仅仅提交出库单、收据,未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谷美公司作为手机及配件的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谷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涉案公证是否合法 谷美公司主张,由于涉案公证的公证机关跨区域公证,所以涉案公证行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保全的申请人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保全的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公证法并无禁止公证机关跨区域公证的规定。
因此,谷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美公司提出的“源德盛公司系恶意诉讼”及“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本院认为,仅以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之时针对销售商提起多起维权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系恶意诉讼行为。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所见,本案尚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不存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形。
因此,对谷美公司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保全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安徽谷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考察是否符合正常商业渠道购货、进货价格的合理性、明确直接的供货方等因素,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