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269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光河手机广场,经营场所大连市普兰店区西工路39-8号。
经营者李光,男,1983年7月15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长洋,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光河手机广场(以下简称光河手机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光河手机广场的经营者李光、委托代理人刘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所销售的金士顿优盘,在进货时商家明确表示为正品,并且出具收据和销售单,原告现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并且侵犯了其商标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包括原告保全的证据在内,共计7个,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金士顿优盘都是大连瀚卓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有进货的相关手续予以佐证。
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没有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原告只有自己单方证明于法无据,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几十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12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光河手机广场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经营者李光,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西工路39-8号,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零售兼批发等。
2018年4月27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光河通讯”(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110元的价格购买闪存盘8G和闪存盘16G各一个,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光河手机广场”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当天公证人员将商品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5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由透明塑料盒盛装、硬纸板包装的8G闪存盘和16G闪存盘各1个,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闪存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保证卡标签无颜色变化。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11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及公证书中英文的翻译件、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2018)大中证经字第105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鉴别方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2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案涉闪存盘属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销售的涉案闪存盘是大连瀚卓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无公章且无供货单位,所载明的要货单位不是本案被告,不足以构成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光河手机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被告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光河手机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光河手机广场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