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44号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地科技创意产业园D座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波比水玲珑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位之一。
经营者:麦健华,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道环城路18号9座4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波比水玲珑服装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下架实体店铺中的侵权产品;
2.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100000元;
4.承担原告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被告庭前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4-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显示,对比文件1为CN202396598U、对比文件2为CN202396589U,关于新颖性,意见为“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7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意见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3解决了如何设置后跟贴的技术问题,具有使后跟贴与脚后跟内凹部位更加贴合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4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后跟贴,用于贴于鞋跟内,包括一基体,基体分为正面和背面,其正面与人脚跟相对,其背面与鞋跟相对,其特征在于:基体正面设置凸起区,凸起区内设置多个凸起。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跟贴,其特征在于:凸起区包括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其内均匀设置第二凸起,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其内均匀设置第一凸起,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且第二凸起区对应人脚后跟凹陷的部位。
(2019)深南证字第750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账户密码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番宜官方商城”,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在该店铺内输入“后跟贴”字样,进入“4D防滑硅胶后跟贴加厚不跟脚防掉跟鞋贴大一码鞋跟帖女防磨脚贴”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8.99-13.23元不等,累计评价331,交易成功775,库存2098607件,还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包括不同颜色、不同厚度。
在所有订单一栏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米色薄款3双,共支付了10.23元,订单号为389************259,交易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号对应的运单号码为9895109435801,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2019)深南证字第749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9895109435801的邮包,物流公司为中国邮政,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2019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进入上述网店在“4D防滑硅胶后跟贴加厚不跟脚防掉跟鞋贴大一码鞋跟帖女防磨脚贴”产品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10.21-15.02元不等,累计评价3234,30天内交易成功547,库存2096053件,仍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累计评论处显示在2019年1月14日就有评论。
该上网过程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为证。
淘宝投诉记录显示,“番宜商城”在2019年4月、7月共被发起三起投诉,涉及的知识产权均为“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番宜商城”分别于2019年5月、7月、8月对上述投诉予以了回应,均称自己的店铺并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申诉材料中有上述网店内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文件。
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4D防磨后跟贴。
被告当庭确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基体,基体分为正面和背面,背面有粘胶,用于贴在鞋跟内。
基体正面设置凸起区,凸起区内设置多个凸起。
凸起区包括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其内均匀设置第二凸起,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其内均匀设置第一凸起,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凸起区在后跟贴的上方,而非中间。
对其余技术特征无异议。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以ZL**************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396598U。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新型的足跟贴,其特征在于它包含足跟贴本体(1)、凸筋(2)、粘贴层(3)和保护膜(4),足跟贴本体(1)上表面设置有数道凸筋(2),足跟贴本体(1)底面设置有粘贴层(3),粘贴层(3)底面设置有保护膜(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足跟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筋(2)的截面形状为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足跟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足跟贴本体(1)为T型。
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告认为现有技术的足跟贴本体与被诉侵权产品基体相对应,现有技术的凸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对应,现有技术的第二凸起区由数个凸筋构成,凸筋的周边可以理解为第一凸起区,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凸起对于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是相对于其本体有一个向上凸起的部位,现有技术的足跟贴本体不可以等同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围设置的第一凸起区,故现有技术没有揭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第一凸起区和第二凸起区,没有揭示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第二凸起的高度大于第一凸起的高度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原告以网页上显示有库存2098607件推定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被告确认有100件库存后跟贴。
原告还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删除淘宝平台上的产品简介”指的是链接的标题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明确没有被告实体店铺侵权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起诉被告另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73民初892号。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800元、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2张,金额均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注明专利号)共3张。
原告主张公证费为两案公证费用。
原告提交了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协议载明代理费用为3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原告已支付30000元代理费。
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饰品、箱包、鞋帽、日用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凸起区在后跟贴的上方,而非中间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该第二凸起区设置在后跟贴中间的具体哪一位置。
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凸起区被第一凸起区包围,其设置在第一凸起区内。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明确以ZL**************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2月31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现有技术中没有揭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原告专利的“第一凸起区”,故也不存在“第一凸起区设置在第二凸起区的外围”的技术特征。
被告将现有技术凸筋周边的本体部分比作第一凸起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也有将该对比技术文件作为对比文件,亦认为对比文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能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告亦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网店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2098607件库存,但是网店内的库存数量为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不足以证明实际的库存量,但被告确认有100件库存,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删除淘宝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单独列明。
原告还主张被告下架实体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在实体店铺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许可费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
4.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
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原告先后通过公证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进入被告网店,网店内的库存量有变化,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参考依据,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
6.至于投诉记录,本案是实用新型侵权纠纷,侵权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证据显示被告被投诉后,有进行申诉,并提交侵权比对意见,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投诉记录就认定被告有侵权的故意;
7.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400元、代理费发票30000元,就代理费还提交了代理协议和转账凭证。
原告有提交公证书,且确有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从必要性、合理性角度出发,在判赔金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8.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诉讼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波比水玲珑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ZL**************“一种后跟贴、随意贴、前掌垫及后掌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波比水玲珑服装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东莞市蓝蕙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波比水玲珑服装店负担1338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