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山,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新田社区尚美创客大厦628。
法定代表人:彭伟。
上诉人赵山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山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2.判令豫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遗漏了相关证据,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对于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予认可的行为是错误的。
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核验。
2.京东商城对网店的经营者在显著位置进行了公示。
在京东商城上点击“豫晨数码专营店”会跳转到豫晨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
原审法院以“庭审时间有限”为由未予认定。
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豫晨数码旗舰店”由豫晨公司经营。
3.原审证据6-3亦可证明被告是豫晨公司,原审裁定未对此证据进行判断。
4.原审法院无视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且没有说明理由。
5.赵山山在原审中还表示将损害赔偿变更为10万元,原审法院既没有表示是否同意,又没有记录。
6.原审法院没有寄送送达回证和上诉须知等文件。
赵山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赵山山起诉请求:1.判令豫晨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豫晨公司赔偿赵山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
3.判令豫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山山在原审中提交证据15份,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3xxxx5号)(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5xxxx68)(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9430号)(证据3),京东商城网页打印件(证据4),商品订单网页打印件(证据5),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证据6),侵权特征对比(赵山山当庭放弃)(证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8),京豆消费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据9),账单网页打印件(证据10),韵达快递运单照片(证据11),韵达快递查询单(证据1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13),豫晨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据14),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证据15)。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山山诉称豫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赵山山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6936xxxx00522与本案无关;
赵山山未提交合理支出费单据;
赵山山请求酌定赔偿金额。
赵山山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收货,上面贴有韵达快递单,运单号为3831xxxx49084,收件人为赵山山,173xxxx250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高新紫丹路9号125室;
寄件人为梁某某,豫晨数码专营店,177××××216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环山路34号。
当庭拆开后,内有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有“VR虚拟现实眼镜”的字样;
该独立外包装盒上附有名片,当庭用手机扫描该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微明珠VR”,点击“更多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广州携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电话为177××××2168;
该独立外包装上有条形码6936250200522,当庭用手机扫描该条形码,跳出“该网站的安全证书存在问题”的字样,继续点击,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6936xxxx00522。
当庭拆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VRmini”字样。
赵山山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手机托架和固定架,手机托架用于安装手机,手机托架和固定架相互配合插入,手机托架能够相对固定架前后移动,并利用装置改变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且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改变视距的装置是在手机托架上设有操作壁,操作壁上设有突起按钮,自由状态下操作壁与固定架接触挤压,按下突起按钮,操作壁与固定架分离。
赵山山分解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
B.设有手机托架和固定架;C.手机托架用于安装手机,手机托架和固定架相互配合插入,手机托架能够相对固定架前后移动;D.利用装置改变与固定架之间的距离并且保持,进而改变视距并保持;E.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改变视距的装置是在手机托架上设有操作壁;F.操作壁上设有突起按钮,自由状态下操作壁与固定架接触挤压,按下突起按钮,操作壁与固定架分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为彭伟,名称为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
查,赵山山证据11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信息为“寄件人为梁某某,豫晨数码专营店,手机号码为177××××2168,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环山路34号”,赵山山未进一步举证“豫晨数码专营店”与豫晨公司关联性,该证据寄件人、寄件地址均不能证明与豫晨公司关联性。
又查,当庭用手机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账号主体为“广州携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庭用手机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69362xxxx0522。
据此,该证据条形码系韵达快递运单号,该证据账号主体信息与被告无关。
再查,赵山山证据8显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付款方为赵山山,收款方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显示收款方主体信息亦与豫晨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赵山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豫晨公司关联性,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山山对被告豫晨公司的起诉。
赵山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赵山山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即京东商城网站公布的“豫晨数码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彩色打印件。
该证据载明,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3xxxx89592700”;
法定代表人姓名:“彭伟”;
营业执照所在地:“广东/深圳市”;
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
营业执照有效期:“2013-09-17至长期”;
公司地址:“广东深圳市龙华区;
店铺名称“豫晨数码专营店”等信息。
该信息公示页面附有豫晨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豫晨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邮寄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予送达,后经公告送达,豫晨公司未出庭应诉。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赵山山提供的上述京东商城网站公布的“豫晨数码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的豫晨公司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新田社区尚美创客大厦628”,向豫晨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豫晨公司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阶段,赵山山提交的京东商城网站公布的“豫晨数码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彩色打印件可以初步证明赵山山在京东商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豫晨数码专营店”系由原审被告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
赵山山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也有初步证据证明京东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能与豫晨公司有关。
因此,赵山山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4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手机3d立体眼镜中的视距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X) 关键词 实用新型;
被告主体适格;
驳回起诉;
指令审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山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赵山山对深圳市豫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网店经营者的真实主体身份 裁判观点 京东商城网站公布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可以初步证明网店经营者的真实主体身份。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