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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79号
案件名称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周寨路与尚集街交汇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满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豫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瑞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陈浩,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张静,被上诉人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海、李占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

3.由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视听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将来源不明的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视频的拍摄人、拍摄时间、存储所述视频的存储卡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提交给法院等均不清楚,所述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确认。

(二)原审法院认定瑞示公司私自拆除了被保全产品的部件缺乏依据。

不应将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照片进行对比来证明下游传感器被拆除。

没有证据证明瑞示公司拆除相关部件。

原审法院将无法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归结于瑞示公司,并认定瑞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认定无法进行比对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未要求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ZL200610113714.9号“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是要求瑞示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

(四)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第一检测单元、第二检测单元,并且漏审了瑞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控制系统的主张。

(五)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瑞示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发布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信息的是上海瑞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瑞示公司以该产品参加2016年12月的海关项目投标。

(六)没有证据证明瑞示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七)原审法院未支持瑞示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错误的。

即使瑞示公司实施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是出于实验研发的目的,而不是产品定型后的正式生产。

(八)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瑞示公司赔偿其30万元缺乏依据。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辩称:(一)2017年1月23日的视频是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所形成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经比对2017年1月23日的视频及2017年2月6日的照片可知,瑞示公司私自对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除毁灭,且拒绝提供证据导致侵权对比无法进行,瑞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和妨碍民事诉讼的责任。

(二)瑞示公司毁灭证据及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但为帮助法院了解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情况,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仍尽最大努力进行侵权比对。

但是,无论如何,瑞示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未侵权,在其拒绝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瑞示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行为,该事实已经被关联案件(2017)豫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所称为科学实验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瑞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判定瑞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于法有据。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瑞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即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

2.判令瑞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避让方法”;

3.判令瑞示公司赔偿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4.判令瑞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3日,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2010年9月1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曾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第332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包括:第一检测单元,所述第一检测单元被构造成检测受检查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

第二检测单元,所述第二检测单元在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开始检测移动目标的需要防护的部分是否通过并产生通过信号;

扫描成像装置,所述扫描成像装置用于发射辐射束以对受检查移动目标进行扫描;

以及控制系统,所述控制系统根据从所述第二检测单元发出的通过信号,产生用于控制所述扫描成像装置产生辐射束的控制信号,其中所述扫描成像装置包括:微波系统,所述微波系统被构造成产生微波电场;

以及辐射束发射系统,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被构造成发射辐射束;

其中所述控制系统根据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的信号启动所述微波系统开始工作,并在接收到所述通过信号之后产生用于控制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产生辐射束的所述控制信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扫描成像装置包括:微波装置,所述微波装置用于产生微波;

电子束发射装置,所述电子束发射装置被构造成发射电子束;

加速装置,所述加速装置被构造成接收微波装置产生的微波以形成微波电场,并利用所述微波电场对所述电子束发射装置产生的电子束进行加速,以发出X射线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信号是在所述微波电场达到平稳之后产生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移动目标是车辆。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系统,其中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是驾驶室。

6.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包括步骤:通过第一检测单元判断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

通过第二检测单元在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判断移动目标上的需要防护的部分是否通过辐射扫描区域;

在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通过辐射扫描区域后开始启动扫描成像装置发出辐射束进行扫描检查,其中所述扫描成像装置包括:微波系统,所述微波系统被构造成产生微波电场;

以及辐射束发射系统,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被构造成发射辐射束;

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步骤:根据所述第一检测单元检测到受检查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启动所述微波系统开始工作,并在判断移动目标上的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通过辐射扫描区域之后控制所述辐射束发射系统产生辐射束。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其中所述移动目标是车辆。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其中所述需要防护的部分是驾驶室。

诉讼中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

(2017)豫01民初572号判决(已生效)查明:2016年11月,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发现瑞示公司在进行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的生产制造等行为,认为该产品涉嫌使用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专利技术,随后展开调查。

河南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的编制于2016年8月份的“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生产、销售、使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中展示了瑞示公司拟投产的集装箱检查设备的基本结构与相关技术数据。

瑞示公司于2016年12月参加海关2016年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重新招标),分别投标了02包“多功能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和05包“通过式快速检查系统”。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31号公证书载明: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示公司)网站上公布的瑞示季刊产品资讯版块,公开展示宣传型号为CBS62-405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照片和关于该产品的系统优势、技术指标等文字描述。

其中有关于“驾驶员自动避让技术,驾驶员不用离车即可实现快速检查”等技术特征的描述,该型号产品与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瑞示公司生产场地内的产品型号一致。

其中,上海瑞示公司系瑞示公司的母公司。

诉讼中,根据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前往瑞示公司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

瑞示公司声称新年将近,厂房已经关闭,法院未能进入厂房内进行保全。

法院在与瑞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后依法将厂房各处大门加贴封条待节后上班启封勘验,同时现场对查封情况及通过门缝观察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

2017年2月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瑞示公司厂房内的产品型号为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进行了对比记录及拍摄取证。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为调查专利侵权相关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和诉讼,支付律师费75万元,诉讼中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瑞示公司对其中由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0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发票、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5万元证据保全费用发票及相应律师服务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经查明,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与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代理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处理本案纠纷的相关服务内容,瑞示公司对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依据证据保全法律服务合同提起的证据保全系因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件专利侵权案件而申请,相应的保全证据亦用于包含本案在内的四件案件中,相应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可,并酌定本案应予支持的律师费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 通过对被诉侵权的CBS62-405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现场勘察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中的辩论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过程中保全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三、瑞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等侵权行为;

四、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将2017年1月23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并主张:经对比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视频及2017年2月6日证据勘验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瑞示公司在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至少私自拆除损毁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

对此瑞示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的视频非法院执法记录仪拍摄,不认可其真实性或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主张2017年1月23日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年2月6日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差异不是在法院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7年1月23日前往瑞示公司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但瑞示公司声称新年将近,厂房已经关闭,因而法院未能进入厂房内进行保全,法院在与瑞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后依法将厂房各处大门加贴封条,并告知瑞示公司不得损毁封条、私自拆封、私自转移车间内物品及相应法律责任。

整个保全过程由法院执法记录仪予以摄录保存,并使用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所提供照相机、摄像机对保全现场及通过门缝对车间内部情况进行拍摄,相关资料交由法院保存。

整个取证过程均在瑞示公司厂房外实施,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法官法警现场监督完成。

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过程中保全的证据,法院已于开庭前交换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关于瑞示公司是否在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私自对被保全产品进行了部件拆除等毁损行为的问题,根据2017年1月23日拍摄的编号为00003的视频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30、1631、1633、1649、1667、1668号照片的对比结果,瑞示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拆除了辐射源下游侧加速器舱一侧的一处黄色光幕,根据2017年1月23日拍摄的编号为00004的视频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30、1631、1636、1637、1649、1667、1668号照片的对比结果,瑞示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拆除了辐射源下游侧探测器臂一侧的一处黄色光幕。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瑞示公司在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私自对被保全产品进行了部件拆除等毁损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17年2月6日法院现场证据保全时,瑞示公司在《勘验笔录》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除第一、二检测单元的划分及检测方法有不同外,其他部分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围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的第一、二检测单元进行辩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第一检测单元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认为,瑞示公司厂房内,移动目标进入检查区域前经过的限高杆立柱上分布的多个传感器即为涉案专利中第一检测单元。

瑞示公司认为,限高杆立柱上不存在涉案专利第一检测单元,而是安装抱箍。

原审法院认为,入口处设置传感器判断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是本领域常识,根据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70号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该处设置有传感器,瑞示公司声称是安装抱箍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该等传感器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第一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且瑞示公司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限高杆立柱上分布的传感器为涉案专利中第一检测单元予以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1月23日拆除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前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其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即为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

即使是针对拆除辐射源下游侧一组光幕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按照瑞示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技术方案,其辐射源上游侧的两组光幕即为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法院依法查封,瑞示公司未经允许私自拆除、损毁证据的行为致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并导致本案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瑞示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第二检测单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视频及其与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照片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瑞示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2017年2月6日之前未经法院允许私自拆毁了被诉侵权产品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

故可以认定,在2017年1月23日法院第一次前往瑞示公司位于漯河的生产场地进行证据保全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辐射源下游侧的一组光幕。

以2017年1月23日法院第一次证据保全时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比对基础,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要实现的安全避让的技术效果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下游侧的一组光幕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且瑞示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2017年1月23日证据保全时的被诉侵权产品下游侧一组光幕落入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予以认定。

其次,根据瑞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辐射源上游侧的两组光幕可以通过检测车辆位置并测量车速,进而计算车头部分完全通过辐射源的时间,并能够最终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刊物中所称的“驾驶员自动避让技术,驾驶员不用离车即可实现快速检查”的技术效果。

即被诉侵权产品辐射源上游侧两组光幕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

故法院对拆除辐射源下游侧一组光幕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第二检测单元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予以认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法院2017年1月23日进行证据保全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并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摄。

在法院当场告知瑞示公司在法院证据勘验前要妥善保存查封产品的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瑞示公司仍然未经法院允许,私自违法拆除、毁灭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部分部件、继而主张拆除部件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部件拆除处不同的行为,妨碍了本案侵权比对,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微波装置和电子束发射装置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波系统和辐射束发射系统,瑞示公司在其宣传手册“技术指标”部分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含有加速器。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根据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领域公知常识,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为实现平稳运行、稳定出束并避免事故发生的要求,其控制信号必然要在微波电场达到平稳后才能产生。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瑞示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检查的移动目标也是车辆。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瑞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手册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统优势”的相关描述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驾驶员自动避让功能。

即移动目标需要防护的部分是驾驶室。

上述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8为方法权利要求,分别与权利要求1、4和5对应。

瑞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张其为生产研究和试验的目的,需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检查功能进行验证和改进,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内,瑞示公司在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时,必然要用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中相应检查方法,以确保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相应功能,即瑞示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的专利方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瑞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等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得到的证据表明,瑞示公司制造了至少一套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该CBS62-405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瑞示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的事实已经被(2017)豫01民初572号和(2017)豫民终1183号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故瑞示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亦属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对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要求瑞示公司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瑞示公司关于其出于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与其参与投标行为不符,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行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瑞示公司系生产制造企业且其多次投标及广泛宣传的行为给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为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瑞示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113714.9、名称为“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的行为;

二、瑞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驳回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负担4700元,瑞示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回复函》,用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进入瑞示公司厂区拍摄照片,并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

本案诉讼前同方威视公司有机会接触瑞示公司厂区,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拍摄的视频可以通过视频拍摄的时间、是否经过剪辑、整理以及拍摄的地点、对象、设备位置来核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瑞示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函中记载的事实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2017年1月23日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第00003、00004段视频显示,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检查通道两侧,沿受检查车辆移动方向依次设置有三组黄色光幕。

2017年2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经与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视频相对比,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缺少了下游侧的一组黄色光幕。

二审庭审时,瑞示公司认可在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与2017年2月6日现场勘验时相比,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缺少了下游侧的一组黄色光幕。

瑞示公司还确认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至少包含三组光幕,分别位于辐射加速器装置的上下游,光幕的作用相当于检测器,用于判断车辆的行驶速度和车头部分的通过时间。

瑞示公司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除第一、二检测单元的划分及检测方法有不同外,其他部分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2017年2月6日拍摄的编号为IMG_1670的照片,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入口处,接受检查的车辆进入检查区域的入口处安装有限高杆立柱,立柱上分布有多个探测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在通道内车辆数为0时系统处于待机状态,当一辆车1A向通道驶来,地感线圈3首先有效,并结合快速响应光幕开关2完成对车辆行驶方向的判别,若车辆驶入通道则通道内车辆数目加1,测速雷达7对车辆行驶速度进行测量,系统进入就绪状态。

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系统全程记录车辆在通道行驶过程中的状态变化。

第[0034]段记载,当车辆以正常速度由1A经1B到1C时光电开关10有效,此时通过光幕开关5的状态判别被检车辆是集装箱卡车还是封闭货车,根据不同车型采用不同扫描触发条件,若此时的车辆是封闭货车,则加速器立即出束进行扫描。

第[0035]段记载,所述的快速成像检查的设备还可以进一步包括探测器,在快速响应光幕开关2检测到车辆进入检查区域之后,如果上述光幕开关5的状态判别是集装箱卡车,开始检测车辆的驾驶室是否通过并产生通过信号,则待集装箱到达检查区域时进行扫描检查。

其中所述控制系统根据从所述探测器发出的通过信号,产生用于控制所述电子束发射系统产生电子束的控制信号。

瑞示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取得河南省环保厅对《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射线检测设备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该批复内容概述如下:因瑞示公司位于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核心区尚德街与周寨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本部涉及土地手续问题,暂时无法开工建设,瑞示公司另选址在河南省漯河市米埃菲尔石板厂内(即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的场所)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期生产研发和调试工作,待瑞示公司本部建成后,将搬回本部进行正式的生产、使用和销售工作。

经环保部门核定,瑞示公司生产销售加速器、集装箱检查设备的数量为50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其一、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瑞示公司私自拆除了被保全侵权产品的部件是否有事实依据;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其三、瑞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瑞示公司私自拆除了被保全侵权产品的部件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瑞示公司上诉主张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视听资料是指以某种物质载体所记录的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视听资料的采信规则,应着重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根据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情况,明确视听资料有无伪造和篡改的可能。

本案中,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形成于2017年1月23日原审法院对瑞示公司生产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期间,系由在场的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许可和监督下进行拍摄形成,证据来源真实可靠,视频时间和序号连续未中断,客观真实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查封保全时的状况,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原审法院对第00003至00008段视频文件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瑞示公司主张所述视频并非保全时拍摄以及视频的形成时间可能被修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将前述视频与2017年2月6日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进行对比,能够确认在证据保全之后、现场勘验之前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组黄色光幕遭人为拆除。

瑞示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瑞示公司在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后,理应知道其存在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而法院查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现场勘验之前一直存放于瑞示公司的生产场所,处在瑞示公司的控制之下,其负有妥善保管被保全物的法律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在证据保全期间遭人为拆除零部件,瑞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拆除部件行为系瑞示公司所为,并无明显不当。

瑞示公司主张其没有私自拆除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拆除零部件的行为系由第三方实施或其他原因造成,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瑞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并阐述了具体理由。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以及遗漏审理相关技术特征的问题。

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瑞示公司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除第一、二检测单元的划分及检测方法有不同外,其他部分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只需围绕瑞示公司不予认可的技术特征进行举证阐述,而无需再比对赘述瑞示公司已经承认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特征,故瑞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在瑞示公司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除第一检测单元、第二检测单元及检测方法之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有关“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围绕《勘验笔录》中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第一检测单元、第二检测单元以及瑞示公司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等当事人争议的技术事实进行调查审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瑞示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勘验笔录》内容的情况下,撤回其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自认,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审理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检测单元、第二检测单元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第一检测单元被构造成检测受检查移动目标是否进入检查区域。

第一检测单元仅以该特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来表述,未具体限定该特征的结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第一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是否有移动目标进入到整个检查区域中,如有车辆驶入检查区域,地感线圈启动工作,结合快速响应光幕开关和测速雷达,实现对车辆在通道行驶过程中的全程监测,并启动扫描成像装置进入预工作状态。

与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相比,根据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入口处,车辆进入检查区域前经过的限高杆上分布有多个探测器,可实现对车辆是否进入检查区域的探测。

故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样存在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检查车辆是否进入检查区域的第一检测单元。

瑞示公司主张限高杆上设置的为安装于立柱上的抱箍及安装螺丝的螺丝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二检测单元用于检测移动目标中需要防护的部分是否正在通过,如已通过则启动扫描成像装置进行扫描。

与第一检测单元类似,第二检测单元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第[0035]段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当受检查车辆以正常速度通过检查通道时,由光电开关10、光幕开关5及探测器等组成的第二检测单元,在检测到车辆的驾驶室通过后,根据被检车辆的车型采用不同扫描触发条件。

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实现车辆可不需要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查设备在避让车辆驾驶室之后就能以快速的响应速度发射辐射束进行扫描检查。

与第二检测单元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视频显示被诉侵权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的检查通道的两侧依次设置有三组黄色光幕,瑞示公司确认其作用相当于检测器,能够用于测量车速,并判断车头部分通过辐射加速器装置的时间。

并且上海瑞示公司在产品资讯中宣称被诉侵权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采用了“驾驶员自动避让技术,驾驶员不用离车即可实现快速检查”,故可合理推测前述黄色光幕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二检测单元的相应功能。

此外,需强调的是,考虑到瑞示公司私自拆改被查封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已无法根据被拆改后的设备状态进行对应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证据妨碍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二检测单元的技术特征,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瑞示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的检测方法的问题。

如本院所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系一种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分别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

瑞示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时,需要开展设备的调试检测工作,对此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瑞示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并现场勘验的场所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研发和调试工作。

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对移动目标进行成像检查的方法,故原审法院合理推定瑞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研发和调试等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记载的方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认定依据充分,瑞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瑞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瑞示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为生效的关联案件(2017)豫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出于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上诉主张,也与河南省环保厅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内容及其参与海关部门招投标的事实相矛盾。

瑞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瑞示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亦已为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相关事实和认定在生效判决中已有详细记载,本院不再赘述,瑞示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瑞示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产品的市场价值、瑞示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30万元,该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瑞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7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何鹏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8日 涉案专利 “对移动目标进行检查的设备及避让方法”发明专利(ZL200610113714.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证据保全;

许诺销售;

损毁证据;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瑞示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及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方法的行为;

二、瑞示公司赔偿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驳回清华大学、同方威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人故意毁损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依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人未经允许私自拆除、损毁证据的行为致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并导致技术比对无法进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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