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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199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19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明通数码城二楼2B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W3GD4Y。

经营者:张明明,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被告经营者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同时也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对第26454259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准保护范围是平板电脑;

手机套;

电源适配器;

对讲机;

插线板;

数据线;

路由器;

调制解调器;

眼镜:SIM卡;

放大器;

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

家用体脂秤;

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手机插孔用防尘塞;

穿戴式视频显示器;

手机用自拍杆;

手机专用支架;

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及上述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网络平台上名为“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网店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小米数据线,该商品属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

同时,被告在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以“小米原装、优势货源、质量保证”等字眼进行销售宣传,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网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长期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取证过程是否真实、合法有异议,在取证过程中仅有公证人员及原告在场,被告并未在场,且公证书中只有公证员现场拍摄的图片,公证人员、原告都没有拍摄在内,取证过程中只有图片为证,并未有其他相关视频记录在内;

2.被告位于深圳市内,为何原告申请外地公证处进行公证;

3.原告所公证的产品是否与被告所售的产品一致存疑,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

4.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网上销售成交记录不代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有可能包含了其他产品的销售数量。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套、路由器、数据线、平板电脑、电源适配器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018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符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网站“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点击进入该店铺,在商品页面中点击“直销批发小米M4/红米Note原装快速数据线2A闪电线”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直销批发小米M4/红米Note原装快速数据线2A闪电线”,起批量1-9条、10-99条、100条以上分别对应的价格为9元、2.5元、2.3元,1084条成交,415条评价,产品颜色中“2A/闪电线”有21826条可售,“1A/MI线”有49474条可售;

2.点击购买1A/MI型号数据线10条并付款32元(含运费7元),“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2043××××7955,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黄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菜鸟驿站:159××××2079),手机156××××2697,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手机137××××5043,电话86-×××5-137××××5043。

原告庭后登陆1688网站,查看订单号为2043××××7955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6356××××4636,已签收。

2018年8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梁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收取了中通快运包裹一个,单号为6356××××4636。

打开包裹后,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数据线10条。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了(2018)粤广南沙第32707、3271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该封存物上贴有中通快递单,快递单号为6356××××4636,寄件人为黄生,其余信息均不清晰。

封存物内有黑色数据线10条。

每条数据线插口处均印有“”标识。

2018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及被告经营者张明明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该份律师函。

2019年1月24日,原告登陆1688网站查看“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销售情况,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为“直销批发小米2A原装快充数据线安卓接口MicroUCB通用数据线”,30天内成交840条,176条评价。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未下架被控侵权产品且销量较大。

被告对该网页显示的30天成交记录、数量、金额等不予认可,认为以上数据可能包含其他产品的销售记录。

为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知名度及荣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转载的报告、媒体报道等截图打印件,显示:1.2017年8月8日,中国工商报发布了题为《中华商标协会发布》文章,载明在2016年手机自主商标品牌消费者喜爱度总指数中,小米位列前三名,获得较高消费者认可度;

在其他分项指数方面,小米品牌知名度成绩优异;

在企业美誉度指数上,小米位居榜首,表现抢眼。

2.2017年11月22日,新华社发布题为《最新报告显示中国在全球价值链中地位稳步提升》文章,载明小米为全球智能手机销量前十的品牌。

3.2017年9月26日,凤凰新闻发布题为《“全球独角兽公司”榜单发布中国四企业跻身前十》的文章,小米入选美国著名创投研究机构CBInsights发布的“全球独角兽公司榜单”前十名。

4.2018年3月2日,凤凰新闻发布的题为《中国智能手机厂商竞相杀入美国市场不受华为受阻影响》的文章。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系其经营的,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于该网店。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底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网页截图、1688网页截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截图、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数据线,与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数据线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数据线的插口处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数据线属于侵犯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2018)粤广南沙第32707、32718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购买及收货的过程提出异议,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其经营的网店,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封存物上收件人等信息均不清晰,但封存物上贴的快递单号与原告公证购买及收取包裹的快递单号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封存物即为原告在涉案网店上购买的侵权产品。

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销售数量;

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有缘之家数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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