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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航帆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1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航帆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航帆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梅州骏升裕方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民初150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晓燕,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州市航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精进路10号之二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78406860N。

法定代表人:黄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龙路4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DXNW30。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梅州骏升裕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车上村鼎盛花园B1B2栋5号复式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066699627。

法定代表人:卢俊军。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航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帆公司)、被告广州市果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美味公司)、被告梅州骏升裕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

养元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航帆公司、果美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2、判令骏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3、判令航帆公司、果美味公司、骏升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航帆公司、果美味公司、骏升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养元公司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发展经销商,创建销售渠道,邀请著名主持人鲁豫女士担任形象代言人。

养元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注册了第823058号“養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

2007年09月19日,养元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283738号“养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含的范围:谷(谷类);豆(未加工的);植物;

活家禽;

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种子;

酿酒麦芽;

动物栖息用品。

此后,养元公司陆续申请了多项“养元”商标并获核准。

“养元”系列商标先后荣获河北省轻工业排头兵企业、河北省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等30多项荣誉称号,其中在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YANGYU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养元”系列品牌的发展获得了全国的广泛关注。

并且国内各大媒体和社会组织对“养元”品牌给予大量关注,包括中央一套、河北卫视。

2014-2016年“养元”牌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居第一。

骏升公司擅自在天猫网络平台销售航帆公司未经养元公司允许委托果美味公司生产的“养元稻”产品,以上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养元稻”系养元公司生产或与养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航帆公司、果美味公司、骏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养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航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管辖链接点均未指向河北省衡水市,故衡水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商标权案件相关裁定中均认为,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中指出,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养元公司答辩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理由:1.养元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被答辩人生产的侵权产品,收货地是河北衡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衡水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航帆公司在河北衡水进行招商推广及发展加盟商,其侵权行为明显发生在衡水;

2.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当然包括停止信息网络传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河北衡水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发现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养元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其以三被告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由,要求三被告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故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未在河北省衡水市,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并非是由于买卖合同或者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养元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航帆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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