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群宝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B5栋15i。
法定代表人:吴泽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开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丝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群宝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宝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达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宝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苏州达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苏州达方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苏州达方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至少应当追加另一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有两个专利权人,另一专利权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直接认定该声明的真实性违反法定程序。
2.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安卓手机的带鼠标键盘皮套,而第一部安卓智能手机发布于2008年10月,群宝腾公司并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
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1年,其保护范围扩大到2008年后才出现的应用场景,有失公平。
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
3.群宝腾公司拥有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州达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的关联案件作出(2019)粤知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几乎完全相同。
3.涉案专利的另一位专利权人已出具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群宝腾公司要求追加该专利权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苏州达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群宝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州达方公司发明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之专用模具;
2.群宝腾公司赔偿苏州达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由群宝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专利为名称“用于输入装置的电子仪器承托架”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0111××××.1,专利权人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第1专利权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第2专利权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7年6月7日,苏州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深证字第89825、8982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7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斌的监督下,苏州达方公司代理人陈嘉慧收到单号227885159326申通快递包裹一件。
由公证员进行开拆、拍照后,封存交陈嘉慧保管。
(2017)深证字第8984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3日15时05分至15时24分,苏州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在公证员郑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斌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天猫TMALL.COM,密码登录“123我爱工作工作是我快乐”账户,在账户“所有订单”项下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订单编号为22874023039199519,产品名称为“手机通用键盘带鼠标红米note3手机壳红米3s保护小米ax皮套外壳4A”,不同颜色数量共两个,单价为35.80元,合计71.60元,买家留言收据抬头为“陈红”。
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27885159326,发货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签收日期为2017年6月7日,卖家为“群宝腾数码专营店”。
点击订单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进入群宝腾公司经营的“群宝腾数码专营店”,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手机通用键盘带鼠标红米note3手机壳红米3s保护小米ax皮套外壳4A”的销售展示页面,价格16.80-35.80元,库存140881件,累计评价2070,品牌名称为“艾卡仕”。
2018年7月6日,苏州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深证字第10850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6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志萍的监督下,苏州达方公司代理人陈嘉慧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天猫TMALL.COM,密码登录“123我爱工作工作是我快乐”账户,搜索进入群宝腾公司经营的“群宝腾数码专营店”,店铺有对应不同手机、平板电脑的多款键盘皮套的许诺销售,其中“手机通用键盘皮套红米2A手机壳note3皮套3s小米4保护红米note4X”的累计评价6664。
因群宝腾公司不确认对应其他手机型号的键盘皮套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经苏州达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苏州达方公司公证购买的“手机通用键盘带鼠标红米note3手机壳红米3s保护小米ax皮套外壳4A”。
庭审中,苏州达方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
包裹外包装盒上贴有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227885159326,收件人为陈红,收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800。
打开公证封存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以及鼠标配件说明书、赠品等物品。
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厂商的信息或标识。
群宝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苏州达方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一输入装置的电子仪器承托架,该输入装置具有一壳体,该电子仪器承托架包括:一盖体,以可转动的方式直接与该壳体的一边连接;
以及一支撑座,以可转动的方式与该盖体连接;
其中,当该盖体与该壳体成一第一相对状态关系时,该支撑座支撑该盖体,该盖体供承托一电子仪器,当该盖体与该壳体成一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该盖体连带着该支撑座一同覆盖该输入装置。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仪器承托架,其中还包括一锁扣,当该盖体与该壳体成该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该锁扣与该壳体扣合。
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一输入装置的电子仪器承托架,该输入装置具有一壳体;
B.该电子仪器承托架包括一盖体,以可转动的方式直接与该壳体的一边连接;
C.该电子仪器承托架包括一支撑座,以可转动的方式与该盖体连接;
D.当该盖体与该壳体成一第一相对状态关系时,该支撑座支撑该盖体,该盖体供承托一电子仪器;
E.当该盖体与该壳体成一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该盖体连带着该支撑座一同覆盖该输入装置。
权利要求7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F、还包括一锁扣,当该盖体与该壳体成该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该锁扣与该壳体扣合。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苏州达方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苏州达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群宝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中,盖体以可转动的方式直接与壳体的一边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与盖体没有直接连接,是通过矩形体连接的。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中,盖体连带着支撑座一同覆盖输入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盖体覆盖键盘,支撑座覆盖在盖体上。
技术特征F中,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涉案专利锁扣与壳体扣合,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含磁片的锁扣,在壳体与盖体闭合时可以根据需要扣合或不扣合。
群宝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州达方公司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71.60元。
苏州达方公司提交一份2015年8月3日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证实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涉案专利维权活动由苏州达方公司全球处理,所获得赔偿权由苏州达方公司享有。
群宝腾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
苏州达方公司认为其提交供参考的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了上述《声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但鉴于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达方公司同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结合《声明》的作出时间及涉诉等具体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声明》的真实性。
群宝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苏州达方公司认为群宝腾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应保护在先专利。
鉴于上述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且群宝腾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专利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群宝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苏州达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州达方公司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7,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可转动连接与扣合的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盖体以折合槽的方式可转动地与壳体直接连接,在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锁扣以磁吸方式与壳体扣合。
同样在第二相对状态时,被诉侵权产品支撑座吸附在盖体上,与盖体一同覆盖输入装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E、F相同的技术特征,群宝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群宝腾公司未经苏州达方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已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苏州达方公司请求判令群宝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苏州达方公司请求判令群宝腾公司删除用于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网页,可通过判令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实现,在判项中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苏州达方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群宝腾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且苏州达方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州达方公司的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苏州达方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苏州达方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已计算在该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苏州达方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群宝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苏州达方公司ZL0111××××.1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群宝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达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苏州达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群宝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群宝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群宝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增加了相关技术特征才得以被授权,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着重考量这些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苏州达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所做的修改恰恰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修改过程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在一审时也一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苏州达方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公证协会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粤司公协【2019】3741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所附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称:“我司不可撤销地同意并确认,自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所有相关维权活动均由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我司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所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均由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享有和处分”。
本院以司法专邮方式依法向群宝腾公司交换该份证据,群宝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其一审提交的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的补强证据,由广东省公证协会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达方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苏州达方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群宝腾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的另一专利权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相关权利的声明未依法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苏州达方公司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苏州达方公司一审提交了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其上载明:“我司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所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均由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该《声明》在一审时虽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但苏州达方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19】3741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补强,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该《声明》记载的内容,苏州达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请求群宝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群宝腾公司关于苏州达方公司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苏州达方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盖体“直接”与壳体连接、“该盖体连带着该支撑座一同覆盖该输入装置”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与壳体是否“直接”连接的问题。
群宝腾公司上诉称,从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的修改可看出,涉案专利增加了盖体与壳体“直接”连接的技术特征才获得授权,在侵权比对时应重点审查此项增加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体通过与壳体之间的矩形体与壳体连接,并非与壳体直接连接,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之所以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增加了盖体与壳体直接连接的技术特征,是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承托部分由上盖、下盖上的底座与支撑臂构成后,需要将输入装置放置在下盖的底座上而言,涉案专利将盖体直接与输入装置壳体的一边连接,省略了底座部分,具有结构简单、成本低的技术效果。
此处的“直接”连接指的是盖体无需通过底座等其他部件与输入装置壳体连接,而并非盖体不得以自身折合槽的一边与壳体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亦是省略了底座部分,将盖体与输入装置壳体的一边直接连接,同样达到结构简单、成本低的技术效果。
群宝腾公司所称矩形体即是折合槽,是盖体的一部分,而并非独立于盖体的其他部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盖体与壳体“直接”连接的技术特征。
其次,权利要求1所述“该盖体连带着该支撑座一同覆盖该输入装置”是指盖体连同支撑座均覆盖在输入装置之上,并未限定盖体与支撑座必须同时以与输入装置接触的方式覆盖输入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处于第二相对状态关系时,盖体覆盖输入装置,支撑座连接盖体与输入装置接触面的相对面并覆盖该相对面,亦覆盖在输入装置之上。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盖体连带着该支撑座一同覆盖该输入装置”的技术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系电子仪器承托架,并未限定应用场景,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7行亦载明“适用于本发明的小型电子仪器也非限定于个人数字助理(PDA),任何掌上型或需外接输入装置的小型电子仪器,如移动电话等等,均适用于本发明的电子仪器承托架”。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所承托的电子仪器为手机,相应技术特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群宝腾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201620766057.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的问题,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0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因此无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都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此外,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未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群宝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群宝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群宝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群宝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300元,其多预交的1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