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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RAVGANIM与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刘维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694号
案件名称MEIRAVGANIM与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刘维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刘维超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694号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1946年3月22日出生,住以色列M.P.奈夏尔史瑞克76885摩斯夫基利雅1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盼盼,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A区2-7号楼2单元22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超,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诉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睿公司)、刘维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EIRAVGANIM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盼盼,被告新佰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维超、被告刘维超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EIRAVGANI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佰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楔形锁、安全锁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模具、设备、工具;

2.被告新佰睿公司向原告MEIRAVGANIM赔偿侵犯发明专利权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新佰睿公司支付原告MEIRAVGANIM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4.被告刘维超对被告新佰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NOBLE公司的控制人,NOBLE公司主要为惠普、戴尔、苹果等公司生产计算机安全锁等产品,该等安全锁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原告。

2012年1月12日,原告针对一种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提交了第61/585,849号美国临时专利申请的权益及优先权,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8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104080989B。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新佰睿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销售NOBLE梯形楔形锁、安全锁,经认真比对,被告新佰睿生产、销售的楔形锁、安全锁完全复制、抄袭原告发明专利产品,并且在网站上明确标注“源处美国,原创设计”、“楔形锁和楔形锁孔由美国NOBLE公司研发并制定标准”等字样,但实际上,原告从未授权或许可被告新佰睿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涉案产品,被告新佰睿公司亦未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维超系被告新佰睿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能证明新佰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新佰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当庭补充三点事实:1.原告所称的电脑锁是应用于戴尔笔记本电脑上,即戴尔全球销售的笔记本电脑锁孔及电脑锁都是原告设计发明的;

2.网上销售新佰睿和福斯特品牌的商铺均是被告经营侵权产品的网络商铺,总共有十几个店铺;

第三,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已经将侵权网站逐步删除。

被告新佰睿公司和刘维超共同答辩称:1.被告购买他人产品时并不知道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不是制造者,没有对应的生产模具设备和工具,不存在生产制造的情形,且在收到起诉状后,经查询得知售出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的可能,第一时间就删除了产品链接,停止了销售行为;

4.原告要求支付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过高,对于超出的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MEIRAVGANIM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发明专利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具有发明专利权。

证据二、“中国及多国发明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3页。

拟证明原告MEIRAVGANIM与梅尔·阿夫加林是同一人,且涉案发明已经在多国申请了专利。

证据三、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书1份。

拟证明原告MEIRAVGANIM为NOBLESecurity,In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四、“菜鸟裹裹”快递单查询记录网页截图12页。

拟证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全部是由新乡市寄出的。

证据五和六、(2019)深罗证字第15656、15657、15658、15659、15660、15661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15656号公证书、15657号公证书、15658号公证书、15659号公证书、15660号公证书、15661号公证书)各1份。

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开始的店铺正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进行了购买。

证据七、原告生产的产品实物1件。

拟证明原告产品的外观形状。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2张及支付宝截图打印件3页。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5478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1张。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证据十、invoice单、chase银行单各1份。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为14849美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新佰睿公司、刘维超一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

2.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能证明原告为NOBLE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为戴尔笔记本电脑制造电脑锁;

3.对证据五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福斯特并非商铺,原告所公证的和福斯特相关联的十几家店铺,仅有新佰睿公司是被告经营的,其他店铺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其他店铺购买的电脑锁与被告无关;

4.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固定证据对其他店铺所支付的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5.对证据九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费用。

被告新佰睿公司、刘维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打印件1页;

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手机银行互联汇出回单”打印件各1页;

3.电脑锁设计图纸复印件1页。

拟证明被告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进货数量只有70个。

经当庭质证,原告MEIRAVGANIM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梅尔·阿夫加林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发明专利,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梅尔·阿夫加林。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10、12-14、16、17,具体为:1.一种锁体,是配置固接于有防盗需求的电子器械上,该锁体包括:一锁体本体;

一闭锁组件,从该锁体本体突出,并且有一前端区,该前端区截面尺寸比其后端区截面尺寸宽,该前端区是被插入一凹腔内,该凹腔是成形于该器械中,该凹腔设有一开口,该开口的截面尺寸比该闭锁组件的该前端区的截面尺寸大,且在截图尺寸大小上,该凹腔的内部较该凹腔的该开口大;

一可滑动锁销,用以沿着该闭锁组件滑动并且进入到该凹腔,在该闭锁组件被插嵌入该凹腔中之后,填补了该凹腔剩余的、未被该闭锁组件占用的空间;

一滑动装置,连接该可滑动锁销,用以使该可滑动锁销滑动以进出该凹腔;

以及一闭锁装置,以闭锁该锁体本体内的该滑动装置,防止该可滑动锁销从凹腔回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闭锁组件含有一对侧面,该侧面是有角度对应到该闭锁组件的后端区以形成该前端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销有二侧面,其中一面毗连该闭锁组件的相邻接的侧面,另一面则面对一该凹腔的内部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体,其中该凹腔所形成的腔体是3D立体梯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锁体,其中,进入该凹腔的该开口,以及该前端区的前面的底面为矩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体包括一装置结构,其是用以托承一固接到该锁体本体的线缆。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体本体具有宽度、长度及厚度,且该厚度小于7.9mm。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体本体的宽度是小于5mm,且该长度是小于30mm。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闭锁组件有一小于4.75mm的宽度,且有一小于3.1mm的厚度。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体,其中,该侧面呈70度角对应到该闭锁组件的该后端区。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进一步包括一闭锁组件基座,其固接有一该闭锁组件的基部端,该闭锁组件基座有一圆形的周边,可旋转地被套托住一成形于该锁体本体内的互补式圆形沟槽中,用以转动对应于该锁体本体的该闭锁组件,且更进一步包含一内部通道,其是该锁销滑动通过之用。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锁体,进一步包括一可滑动锁销的托座,且该可滑动锁销有一基部端,该基部端是被嵌入于托座中。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锁体,进一步包括一固定销,其由该托座中的该锁销的该基部端以可横向移动的方式约束在该托座中的该锁销的基部端。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中,由操作一平板钥匙,使该可滑动锁销选择到一锁定的位置或一解除锁定的位置,并且使该闭锁装置进入该锁定的位置以及该解除锁定的位置,而无需转动该平板钥匙。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钥匙有一正面以及一反向的背面,并且其中操作该闭锁装置以移动并且定位该锁销于该锁定位置,或者解除锁定位置,依据该闭锁装置的内部钥匙孔槽中的该平板钥匙的该正面的指向而定。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申请号为2012800661111,申请人为梅尔·阿夫加林,申请日为2012年11月5日;

在美国的在先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在先申请号为61/585,849,申请人为MeirAvganim。

为便于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原告MEIRAVGANIM提供了其专利产品“NOBLELOCKS”笔记本电脑防盗锁一把,该防盗锁锁头上带有“www.noblelocks.com”“NOBLELOCKINGSYSTEM”等产品信息。

2019年5月21日,MEIRAVGANIM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以下简称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10时57分,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晶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蔡某在现场监督,喻立贵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罗湖公证处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5656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对所要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由喻立贵使用其手机扫描页面二维码,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登录账户为“风雪梧桐花落下”,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新佰睿电脑锁”,点击查看标题为“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适合戴尔非标锁孔(3*5)近似正方形”“源自美国原创设计”“原创设计防剪防盗电脑锁”“源自1980,新佰睿已成为电脑及平板周边设备防盗设计专业展示供应商”“楔形锁简史楔形锁和楔形锁孔由美国NOBLE公司研发并制定标准,目前大部分戴尔笔记本采用的是Noble锁孔,楔形锁比以往电脑锁有着更加优良的安全性与易用性的锁定系统,上锁往上一推立马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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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360度旋转的锁舌及绕轴钢缆,采用更强的防盗锁芯:弹性叶片黄铜锁芯”“产品名称:戴尔楔形电脑锁、产品规格:5*2000mm、锁舌材质:加硬不锈钢、钢缆材质:淬碳环保钢缆、适用产品:戴尔noble锁孔,楔形锁孔(3*5mm锁孔)”“楔形锁锁头尺寸”等信息,并显示产品整体及局部图片,图片右上角带有“新佰睿”标识;

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

下属有二家代工工厂生产加工产品,自己研发产品模具。

广州工厂主要生产铝合金平板电脑展示支架系列产品,宁波工厂主要生产电脑锁系列产品”成立时间:2018年7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锁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平板支架、日用百货、…注册地址:中国河南新乡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A区2-7号…”“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2个”“累计成交数66笔”“累计买家数29位”“员工人数51-100人”“月产量50000”,“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超、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18-07-06至长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5FG370C、经营范围:五金锁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平板支架、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体育器材、金属制品、计算机、化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建材、家具、日用品销售”;

点击查看“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2个”,显示“淘宝网”上的“金帝斯通防盗展架商城”。

随后,使用“风雪梧桐花落下”账户订购了“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2件(显示88857个可售),单价78元,金额156元,运费10元,应付总额(含运费)166元,收货地址“喻先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1楼,“1688收银台”页面显示“订单编号:452673635884231383”,“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新佰睿、手机:”。

2019年5月21日,MEIRAVGANIM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11时15分,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晶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蔡某在现场监督,喻立贵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罗湖公证处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5657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对所要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由喻立贵输入手机号及密码,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登录账户为,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点击查看“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2个”,进入“淘宝网”上的“金帝斯通防盗展架商城”,点击查看“外星人灵越XPS手提电脑锁笔记本电脑防盗锁戴尔G3Noble电脑锁楔形锁”,产品图片右上角显示“富思特”标识,产品详情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产品标识为“新佰睿”)产品详情相同,只是产品标识改为“富思特”;

“金帝斯通防盗展架商城”中“公司简介”内容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简介相同。

随后,使用账户订购了“外星人灵越XPS手提电脑锁笔记本电脑防盗锁戴尔G3Noble电脑锁楔形锁”2件(显示库存49987件),单价98元,店铺合计(含运费)196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鱼先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1楼,510000”,“订单编号:280495527199958096”,“卖家信息昵称:新佰睿1126、联系电话”。

2019年5月21日,MEIRAVGANIM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11时33分,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晶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蔡某在现场监督,喻立贵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罗湖公证处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5658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对所要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由喻立贵使用其手机扫描页面二维码,登录淘宝网网站,显示登录账户为“风雪梧桐花落下”,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富思特电脑锁”,点击查看标题为“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楔形防盗锁电脑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显示“佰睿锁具商城”,产品图片右上角带有“富思特”标识,产品详情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产品标识为“新佰睿”)产品详情相同,只是产品标识改为“富思特”。

随后,使用“风雪梧桐花落下”账户订购了“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楔形防盗锁电脑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2件(显示库存998件),单价98元,店铺合计(含运费)196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喻先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书城路金山大厦一楼”,“订单编号:451755680887231383”,“卖家信息昵称:半颗糖136、联系电话。

2019年5月22日,MEIRAVGANIM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罗湖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

罗湖公证处分别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5659号、15660号公证书证实,同日15时40分许,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员助理**晶与喻立贵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书城路金山大厦一楼,在蔡某和**晶的现场监督下,一名顺丰快递员将两个快递件交给喻立贵,喻立贵确认无误签收后,将该快递件交给蔡某。

收货行为结束后,蔡某、**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封存后的快递件留存于喻立贵处。

(2019)深罗证字第1565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件外包装盒上印制有“富思特”标识、“美国富思特集团源自1980年,专注高端电脑锁,平板电脑锁、平板展示支架和防盗报警器的设计与研发.为全球100000客户提供一流的产品安全体验展示解决方案和服务”宣传语,以及“微信:×××(加微信好评有礼)、联系方式。

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5661号公证书证实,同日15时45分许,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员助理**晶与喻立贵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一楼顺丰速运公司营业部,在蔡某和**晶的现场监督下,喻立贵到该营业部自提快递件,喻立贵确认包裹无误并签收后,将该快递件交给蔡某。

收货行为结束后,蔡某、**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封存后的快递件留存于喻立贵处。

公证处封存的三件快递中,每件均包含两个笔记本电脑防盗锁,由原告MEIRAVGANIM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将罗湖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被诉笔记本电脑防盗锁上不显示产品信息,其外观与原告MEIRAVGANIM提供的笔记本电脑防盗锁相同。

原告MEIRAVGANIM向罗湖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20元,购买被诉产品花费人民币55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新佰瑞公司、刘维超提供了三份证据:1.“销货合同”,该合同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需方为刘维超,供方为万振涛;

5mm*2m黑色5600电脑锁70件,单价20元,金额1400元;

5mm*2m黑色5100电脑锁700件,单价18元,金额12600元;

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陈小红。

该合同上仅显示“刘维超”签名。

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显示,2018年9月6日,刘维超向陈小红汇款4000元,附言“锁预付”;

2018年10月11日,刘维超向陈小红汇款10000元。

3.SW5600电脑锁设计图纸,该产品设计图仅包含外部特征,该外部特征与被诉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外部特征相同。

另查明,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6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维超,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平板支架、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体育器材、金属制品、计算机、化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建材、家具、日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MEIRAVGANIM依法取得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发明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被告新佰睿公司、刘维超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闭锁组件的前端区的前面的底面不是矩形,两侧有明显的凹槽,可见是用于不同的凹腔,有可能用于不同的电子器械;

2.部分内部组件无法拆开进行比对;

3.其他部分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经查,被诉产品闭锁组件的前端区的长边侧面虽有凹槽,但底面整体形状为矩形,并且其在网上店铺对被诉产品的介绍载明“楔形锁和楔形锁孔由美国NOBLE公司研发并制定标准,目前大部分戴尔笔记本采用的是Noble锁孔;

适用产品:戴尔noble锁孔,楔形锁孔(3*5mm锁孔)”内容,二被告虽辩称被诉产品可能用于不同的电子器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经过比对,除被诉产品不能被拆解,不能确认被诉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4的技术特征外,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被诉产品上不显示生产企业信息,被告虽辩称被诉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提供的销售合同上不体现具体生产商信息,结合新佰睿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内宣称其是“一家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

下属有二家代工工厂生产加工产品,自己研发产品模具。

广州工厂主要生产铝合金平板电脑展示支架系列产品,宁波工厂主要生产电脑锁系列产品”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新佰睿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新佰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新佰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维超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刘维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MEIRAVGANIM要求被告新佰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佰睿公司持有库存产品、模具、设备、工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920元,购买被诉产品花费人民币558元,属于必要的维权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本院根据代理人的劳动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专利号ZL201280066111.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维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由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负担人民币4880元,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刘维超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EIR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刘维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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