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知民初21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汇通烟酒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大街中段路南。
经营者:平连升,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汇通烟酒门市(以下简称汇通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汇通门市的经营者平连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大曲”、“青瓷”“洋河大曲青瓷”等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13034999号“洋河大曲青瓷”、第13034937号“洋河大曲青瓷酒青瓷”、第6566893号“青瓷”、第17947029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洋河酒厂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五个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
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主营零售预包装食品、烟、日用百货等。
被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洋河系列产品进行销售,2018年4月12日,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线索后,依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洋河大曲青瓷酒商品,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沙市监处字[2018]第525号),没收侵权的洋河海之蓝酒12瓶,洋河天之蓝酒12瓶,洋河大曲青瓷酒16瓶,并处罚款10000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汇通门市辩称,原告没有事实证明我侵权,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我侵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苏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合法权利来源的证据(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洋河公司商标等权利权属证明(详见民事证据清单证据2-8,(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3号公证书等10份)。
证明该公证书公证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及使用期限、使用范围,原告是该使用权限和使用范围的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洋河公司及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详见民事证据清单第三部分证据9,(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证明“洋河”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证明(详见民事证据清单第四部分证据10,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酒,给洋河酒的名誉受到损害,无相关证据,请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苏酒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市监处字[2018]第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卷宗(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鉴定报告书、调查询问笔录、查扣物品清单、经营者身份信息),以证明汇通门市存在其主张的侵权事实。
被告汇通门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的处罚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有异议,因为洋河酒的事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只处罚过我一次,扣押清单显示的扣酒的名称和数额都是正确的。
处罚是因为没有提货单,处罚的时候没有人给其说酒是假酒,其从来没有见过处罚决定书,原告应当出示原件。
被告汇通门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其中该公司是“洋河”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号,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
是“海之蓝”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5号,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7日止;
是“天之蓝”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6号,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在商标有效期内,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8年4月12日,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汇通门市仓库内查扣洋河海之蓝酒12瓶,洋河天之蓝酒12瓶,洋河大曲青瓷酒16瓶,因汇通门市不能提供上述酒类合法来源,并经江苏洋河酒厂鉴定证明汇通门市海之蓝酒不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汇通门市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沙市监处字[2018]第525号),对汇通门市罚款10000元,没收侵权的洋河海之蓝酒12瓶,洋河天之蓝酒12瓶,洋河大曲青瓷酒16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汇通门市销售的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洋河大曲青瓷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苏酒公司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其名义对被告汇通门市在原告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赔偿等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汇通门市认可的事实内容,沙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汇通门市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汇通门市作为经营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来源的合法性未尽到注意义务,足以得出被告经营并非合法权利人生产的带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酒类商品,并为此被行政处罚的判断结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汇通门市被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已无必要。
虽然苏酒公司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存有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妨碍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苏酒公司主张事实与其提交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的合理性。
因此,被告以未见过处罚决定书,不构成侵害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故应当认定被告经营的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洋河大曲青瓷酒是侵权商品。
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本案被告经营的侵权商品已被有权机关全部查扣没收,被告也未发生新的侵权事实,原告的请求事项已无判决的基础。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后,并不妨碍原告有权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获得侵害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数额情形,故本院只能依据侵权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被告门市的经营规模、对商标声誉的损害程度、所售商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汇通烟酒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沙河市汇通烟酒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